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民终2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磊,许昌市魏都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兴业大厦3076号3084号。
法定代表人:臧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帆,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磊,被上诉人天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在(2015)魏民二初字第00255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冯金山及被上诉人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所拿出的执行款,而非借款。调解书显示的上诉人承建工程扣除20%的保证金,质保期已过,冯金山和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具备还款能力不属实。
天基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到的质保金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想主张权利应另行起诉,债权性质不同也无法抵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借款通过姜子林的银行卡转入我***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xx)。此借条在我的上述银行账户收到转款后生效。此借款在我向冯金山要回欠款后(通过许昌县法院执行局)偿还许昌永恒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2016年2月4日”。该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通过案外人姜子林的账户将200,000元借款转账交付被告。另查明,***诉冯金山、天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魏民二初字第002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显示,冯金山至2016年6月30日,应分批支付***劳务费共计1,230,000元,该款项的支付由冯金山在许昌县人民法院(现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的应得工程款中给付;天基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负担7,750元,冯金山、天基公司连带负担7,750元。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冯金山、天基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义务,***遂于2016年1月8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强制执行申请书显示,请求法院执行冯金山和天基公司应付劳务费1,08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就被告已从魏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执行款共计1,237,750元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未还,有借条、银行转款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借条系执行局责令天基公司给付被告,相关款项实为执行款,但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在借条中款项的借款性质已经进行了确认,同时约定了还款条件。故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涉案借条的还款条件为“被告向冯金山要回欠款后”,故该借条所附条件现没有成就。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从魏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其申请冯金山强制执行一案案件款1,237,750元,足以偿还涉案借款。故应认定涉案借条所附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魏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尚未执行完毕,被告在原告处仍享有债权,应予抵销。但相关债权处于强制阶段,且与本案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予以抵销。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法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一审依据借条、转款凭证认定双方借款法律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称款项为执行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工程保证金的认定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符合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一审对此不予支持正确。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一审判决***的责任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琰峰
审 判 员 吕军尚
审 判 员 肖永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贺举
书 记 员 韩 笑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