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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4152号
原告: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兴业大厦3076号3084号。
法定代表人:臧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帆,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磊,许昌市魏都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200,000元,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公司的法律顾问姜子林将200,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该份借条对还款方式有条件约定:“此借款在我向冯金山要回欠款后(通过许昌县法院执行局)偿还许昌永恒建设有限公司”。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已经在2016年度通过原许昌县法院执行局及冯金山处拿到钱款1,180,000元,早已具有还款能力,但屡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
***辩称:***所出具的该份借条的背景是在天基公司承建许昌县第二污水处理厂的工程中,***系该项目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天基公司拖欠***的劳务款,后***起诉胜诉后,***拿不到劳务费,到许昌市魏都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局责令天基公司给付***付款200,000元,***才出具了该份附条件借条。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1.***在天基公司承建许昌县第二污水处理厂的工程干劳务,冯金山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与***签订两份劳务协议。在***诉冯金山、天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魏民二初字第002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显示,冯金山应支付***劳务费1,230,000元,天基公司对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5,500元,***负担7,750元,冯金山、天基公司连带负担7,750元。由此冯金山共计拖欠***1,237,750元。该款项至今***也没有完全拿到。2.(2015)魏民二初字第002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所显示的金额仅仅是***在天基公司承建许昌县第二污水处理厂的工程的劳务费,而且不包含保证金。同时该调解书还显示***在天基公司承建许昌县第二污水处理厂的工程与冯金山所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中扣除20%的保证金。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多年且也实际投入使用,质保期也早已到期,该工程的保证金至今冯金山也没有给付***。3.原告所诉的被告已在2016年度通过原许昌县法院执行局及冯金山处拿到钱款1,180,000元,早已具有还款能力不属实,事实上被告由于干该工程亏损巨大,至今***还背负巨额债务。4.根据原告诉状显示,被告已收取执行款1,180,000元,目前被告在原告处即享有57,750元的债权,主张抵消。被告主张在许昌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质保金与原告工程款予以抵消。综上,冯金山所拖欠***的劳务款至今没有完全给付***,何况保证金也没有给付***,***所出具的借条所附的条件约定此借款在我向冯金山要回欠款后(通过许昌县法院执行局)偿还许昌永恒建设有限公司”,该借条所附条件现没有成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借款通过姜子林的银行卡转入我***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xx)。此借条在我的上述银行账户收到转款后生效。此借款在我向冯金山要回欠款后(通过许昌县法院执行局)偿还许昌永恒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2016年2月4日”。该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通过案外人姜子林的账户将200,000元借款转账交付被告。
另查明,***诉冯金山、天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魏民二初字第002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显示,冯金山至2016年6月30日,应分批支付***劳务费共计1,230,000元,该款项的支付由冯金山在许昌县人民法院(现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的应得工程款中给付;天基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负担7,750元,冯金山、天基公司连带负担7,750元。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冯金山、天基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义务,***遂于2016年1月8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强制执行申请书显示,请求法院执行冯金山和天基公司应付劳务费1,08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就被告已从魏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执行款共计1,237,750元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票据复印件、收到条、转账凭证、魏都区法院收款证明复印件、建安区执行一庭情况说明复印件、(2015)魏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协议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未还,有借条、银行转款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借条系执行局责令天基公司给付被告,相关款项实为执行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在借条中款项的借款性质已经进行了确认,同时约定了还款条件。故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涉案借条的还款条件为“被告向冯金山要回欠款后”,故该借条所附条件现没有成就。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从魏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其申请冯金山强制执行一案案件款1,237,750元,足以偿还涉案借款。故应认定涉案借条所附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2015)魏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尚未执行完毕,被告在原告处仍享有债权,应予抵消。但相关债权处于强制阶段,且与本案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予以抵消。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