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百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市金百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绿健屋家居系统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91执55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64162130A,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盘胥路485号333室。
法定代表人:朱晓翔。
委托代理人:黄山,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露,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绿健屋家居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5580030321,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解放新村57幢北,57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德辉。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绿健屋家居系统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2018)苏0591民初9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苏州绿健屋家居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6895.32元、利息损失11600元,合计998495.32元。二、驳回原告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850元,由原告负担765元,被告负担1908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不含公告费)本院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退回。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11月2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执行法律文书,反馈因“收件地址查无此单位”、已退回本院。
因被执行人苏州绿健屋家居系统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其法定代表人王德辉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19年11月25日、2020年3月1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11月27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购物地址、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19年11月26日,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在另案【(2019)苏0591执2111号】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9月4日前往被执行人工商注册地苏州市解放新村57幢北、57幢(105室),经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下落。
6、2020年3月2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998495.32元,实际执行到位标的0元,尚未执行到位998495.3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曹亚峰
审判员  黄延杰
审判员  韦 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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