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百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9156苏州市金百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绿健屋家居系统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9156号
原告: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64162130A,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盘胥路485号333室。
法定代表人:朱晓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绿健屋家居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5580030321,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解放新村57幢北,57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德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红,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苏州绿健屋家居系统有限公司(下称绿健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被告绿健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08329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达成口头协议进场施工,经催促被告才于2016年11月拿出合同,但付款方式和原口头协议完全不同。由于原告已施工一个多月,进退两难。经协商被告同意支付250000元后原告继续施工。但被告仅支付了140000元后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付款。由于被告所供材料迟迟不到和设计变更原因,工程于2017年7月才基本结束交付。被告也于8月入驻使用。由于设计变更原因,原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了增加、减少协议。被告入驻使用后,原告多次催促决算事宜,经反复核对,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签字于2017年3月30日签证单及决算清单。原被告还于2018年5月11日达成协议,要履行2016年11月口头协议250000元中的剩余110000元,但被告至今只付了20000元。现被告不接听电话,又搬离不知去向。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绿健屋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严重超期,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到2016年11月30日结束,但原告至今未完工;2、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才应支付50%,即700000元工程款;3、原告未按照图纸施工,私自改动吊顶等造型;4.原告刚进场施工就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目前已完工部分吊顶漏水、强电线路均有问题,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5.原告仅施工了一部分,具体的工作量未进行审计,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编制时间2016年10月11日),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李公堤四期22号楼的苏州绿健屋展厅旗舰店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承包方式为双包;2016年10月11日开工,2016年11月30日施工完成,2017年1月30日整体竣工;合同价款1400000元;原告指派张学全为驻工地代表,被告指派肖鑫为驻工地代表;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第种:(1)固定价格,(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2)固定价格加%包干风险系数计算。属于闭口合同。(3)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全部施工完毕,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0%,即700000元。工程竣工(整个大楼“投入竣工”投入使用2个月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0%,即420000元。工程验收并使用满两年,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0%,即280000元。工程施工中签证及增加部分金额按上述比例同步支付;本工程被告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见附表一)应为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并应按时供应到现场;原告因自身原因未按进度计划完成施工及竣工的,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7000元)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延误超过7日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按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并无甲供材料附表一,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另提供了投标总价,为1619224.23元,以证明投标价格及下浮率。
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展厅防雷接地及落雨水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完成,价款20000元,竣工验收付至95%,5%尾款待工程结束2年质保后付清。
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署减少部分分项工程计价表,确认部分减少项目合计303408元,下浮13%后合计263964.96元;增加二层地暖水泥砂浆找平层,面积为349平方米,计13960元。上述减少部分-增加部分合计250004.96元。其中减少项目序号、项目名称、造价等与原告提供的投标总价中的项目序号、项目名称、造价等均一一对应。
原被告就变更、增加项目签署了签证单或汇总表,包含三部分:1.苏州展厅签证汇总表,记载了签证单编号,明确相关装饰、水电签证单合计236724元,按230000元结算;2.有被告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王德辉签字的签证单部分,合计金额47817.04元。其中编号为YXJSC-204的签证单,原告提供了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上对6873.55元和2529.28元两项以红笔注明未做;3.无被告盖章和签字的签证单,但有张森于2017年10月12日签署“上述工程量已核对属实”的汇总表部分,合计金额151758.20元。其中编号为YXJSC-211的签证单,金额为2850元,以铅笔记载“费用扣除”。编号为YXJSC-212的签证单,金额为5772元,以铅笔记载“费用扣除”,并有张森于2017年10月12日注明“合同应包含在内防水”。编号为YXJSC-216的签证单中有900元的项目被用铅笔划去,并注明“去除”。编号为YXJSC-218的签证单,金额837元,以铅笔注明“合同内”。编号为YXJSC-219的签证单,金额1800元,以铅笔将金额划去,并注明“费用去除”。编号为YXJSC-212的签证单,金额为8900元,其中2700元项目被打“√”,3400元和2800元项目被划去。上述三部分签证无重复。
2017年9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晓翔与被告股东王雪华签订装修协商函,内容为:1.双方约定10月12日于被告公司商谈施工清单及结算清单,结算金额经双方认可后由被告在7个工作日支付;2.双方约定10月12日对整个展厅工程质量和施工工艺规范有问题的进行确认,并且由“乙方”(被告)给出整改时间;3.需整改时间限定原告2个月内完成,若不能完成,被告有权停止后期任何款项。
2017年10月12日,原被告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了核对,并制作了清单。被告方唐伟、张森,分别对部分项目注明“现场未见”或“现场可见”、“做法和面积未确认”。上述项目序号、项目名称、造价等与原告提供的投标总价中的项目序号、项目名称、造价等均一一对应。
2018年5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晓翔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德辉签署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在2018年5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于5月31日前面谈整体工程结算金额。如无法协商一致,聘请第三方做验收审计;双方如在5月31日达成工程一致结算金额的,则被告定于6月30日支付至认可结算金额的50%。如未能协商一致的,则按法律程序处理。
原被告的聊天记录中存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情况:2017年2月18日,王德辉:“老朱,实在不好意思,原本有一笔回款答应我们周三前到账的,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到账,目前还让财务在联系跟踪,对方回复也在内部协调,如果今天到了,今天付给你,如果今天没到,明天到就明天付给你。就这两天肯定要付给你的”。2017年3月12日,朱晓翔:“王总,能明确工程款到位时间吗?”王德辉:“这几天一直在努力,争取下周可以”。2017年10月25日,王德辉:“过了月底吧,你先跟唐总碰好”。朱晓翔:“账已和唐总弄清楚了,你有疑问我可以当面解释。转眼一个月又过去了。答应我月底可以付15万的,我也答应工人了。发票去年都开给你了对吧。”王德辉:“本来说好11.10号前的,最近有款回来我会尽力帮你安排些”。2018年2月12日,唐伟:“我和公司都请示汇报了单子也和你对过了只能等公司放米了公司答应你的会守信用的”。2018年2月14日,王德辉:“老朱,年前估计危险了。过年后3月底之前给你,另外再加算11万三个点一个月的利息给你。”朱晓翔:“是不是我特别善良?你承诺我那么多,做到过吗?。”
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先后支付了160000元。被告表示已将包含装修在内的房屋转让他人,新业主已对装修部分进行改动,争议部分工程量不适合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投标总价、施工合同、防雷接地及落雨水管分包协议、决算单、签证单、签证汇总、减少部分分项工程计价表、装修协商函、协议、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原告未举证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确认原告未按合同全部施工完毕。但原告表示2017年7月份左右被告就不让原告继续施工,也不提供主材,之后就协商整改和协商付款。被告则表示2017年7月左右双方对施工质量和原告擅自改变图纸发生矛盾,一直协商,要求原告整改,真正不让原告继续施工是到了2018年下半年才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装修协商函约定时间商谈施工清单及结算清单以及整改问题,可以认为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协商就原告已施工部分进行决算。
关于决算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决算方式应为固定总价加变更、增加。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决算总价计算方法为1364630.47元(预算装饰部分)+254593.76元(预算安装部分)-337233.95元(预算三楼装饰未做部分)-49096元(预算三楼水电未做部分)-44481.88元(甲供灯具费,含安装人工费)×13.5%(预算与合同价下浮比例。下浮后得1027976.73元)+230000元(新增部分,双方签署签证汇总表)+20000元(防雷接地及落雨水管)-250000元(双方确认减少部分,实为250004.96元)+47817.04元(有被告盖章或签字的签证部分)+151758.2元(无被告盖章和签字,但汇总单有张森签字的签证部分)+25872.58元(增加三楼土建砌墙)-47670元(再次核对发现的原预算未做部分)+14440元(增加一楼地暖找平),另加上被告承诺的110000元从2018年3月至9月份的利息23100元,合计1243294.50元。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虽未对原告提供的投标总价予以认可,但该投标总价有被告驻工地代表肖鑫签注字样,且原被告2017年3月30日签署的减少部分分项工程计价表以及被告工作人员2017年10月12日核对工程量,注明部分现场未见的清单中序号、项目、金额与投标总价均一一对应,故应对投标总价真实性予以认定。合同价与投标总价之比为下浮率。就预算中原告未施工部分依据该下浮率对照投标总价相应金额确定实际扣减金额;2.原告确认扣减337233.95元(预算三楼装饰未做部分)、49096元(预算三楼水电未做部分)、44481.88元(甲供灯具费,含安装人工费),系自认,本院予以确认。250000元减少部分有双方确认。原告并表示该些扣减部分无重复,故该些造价应当扣除;3.230000元签证部分,双方确认,本院予以认定。20000元防雷接地及落雨水管,双方订有合同,原告主张已施工完毕,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有被告盖章或王德辉签字的47817.04元签证部分,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但其中编号为YXJSC-204的签证单,原告的复印件上对6873.55元和2529.28元两项以红笔注明未做,应予扣除,故该部分签证结算金额应为38414.21元;5.关于无被告盖章、签证,但有张森在汇总单上签字的部分签证单。唐伟和张森共同在2017年10月12日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其中唐伟身份有王德辉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有权核对工程量,该事实也与原被告2017年9月29日装修协商函约定10月12日商谈施工清单及结算清单等相吻合。张森在其中一份签证单注明“合同应包含在内防水”的日期同为2017年10月12日。被告未提供证据否认张森身份。故应当认定张森也为具有代表被告进行工程量确定的权限,对虽无被告盖章、签证,但有张森在汇总单上签字的签证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该部分金额为151758.20元,但其中部分签证单上注明费用扣除、包含在合同内以及被划去部分金额。在同时存在张森对签证汇总单工程量确认和签证单上被去除部分金额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本院认定相关金额应当扣除,该部分金额为18359元(2850元+5772元+900元+837元+1800元+3400元+2800元),故就该组签证单原告可主张结算金额为133399.20元;6.唐伟、张森在2017年10月12日核对原告施工项目时对部分项目注明“现场未见”,其中部分项目已包含在双方确认的减少部分分项工程计价表(250004.96元)中,其他部分项目原告认为对应其自认的原预算没做部分47670元金额中,另有部分则在之后实际完工。但原告未提供47670元如何组成,无法进行核对,后原告表态该部分由法院据实扣减,不再举证,对认为之后已实际完成的项目也放弃价款主张。该些部分合计金额72194.60元,并应按下浮率实际扣减。关于不唐伟、张森确认项目存在,但做法与面积未确认部分,被告完全有条件进一步核对,但未再有证据证明进一步提出异议,且被告已将包括涉案装修在内的房屋转让他人,其也表示新业主已有改动,不适合再做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予以认定;7.关于三楼土建砌墙25872.58元增加部分,原告未举证证明已施工,现场也不适合鉴定,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8.关于一楼地暖找平14440元增加部分,原预算中未见。原被告确认另行增加了二楼地暖找平项目,从实际使用需要角度,可以盖然性地认为一楼也同样增加了地暖找平项目。实践中地暖公司一般也不进行找平土建工作,鉴于二楼地暖找平由原告完成,故可以认定一楼地暖找平也由原告完成。本案中,已无法核实一楼地暖找平面积,参考双方确认的二楼面积及金额,本院从解决争议角度,对一楼地暖找平造价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已完工工程决算价为1146895.32元[(1619224.23-337233.95-49096-44481.88-72194.6)×1400000/1619224.23+230000+20000-250000+38414.21+133399.2+10000]。
本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整个大楼“投入竣工”投入使用2个月后),被告应支付至合同价款80%,工程验收并使用满两年,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0%。防雷接地及落雨水管分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被告付至95%,5%尾款待工程结束两年质保后付清。本案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原告未施工完毕,原告也未就已施工完毕部分提供竣工验收证据。但原被告在2017年9月29日约定时间进行结算,且被告现已将包含涉案装修在内的大楼转让他人,其也表示新业主已经对装修进行部分更改,故应当认为本案付款条件已具备,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扣除已经支付的16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986895.32元。
被告抗辩原告施工严重超期,因涉案工程存在众多项目变更、增加,本院难以确定是否存在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及具体期限,且被告未就主张的超期完工产生的损失提出反诉,故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
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照图纸施工,施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其委托他人整改,产生了很大的损失,但未明确损失的金额并主张在工程款中扣减,也未就委托他人整改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2月14日允诺原告3月底支付部分工程款,另外再加算110000元三个点一个月的利息。原被告2018年5月11日的协议又在明确被告在2018年5月13日先支付被告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原告自认之后被告支付了其中20000元,则原告可以主张其中20000元2个月的利息,另有90000元因原告主张利息的期限截至2018年9月,本院认定可计算6个月的利息,并参照民间借贷法律允许利息上限计算,合计为11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绿健屋家居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6895.32元、利息损失11600元,合计998495.32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850元,由原告负担765元,被告负担1908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不含公告费)本院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顾宏俊
人民陪审员  沈红霞
人民陪审员  徐根元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 平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