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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绿健屋家居系统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2914号

原告: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宝带西路1177号5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晓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雷,江苏观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艳亭,江苏观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绿健屋家居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解放新村57幢北、57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

被告:***,女,1983年5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娜,江苏渊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苏州绿健屋家居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健屋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雷、颜艳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健屋公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绿健屋公司向被告***、***不当处分依据《房屋购买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所得财产行为;判令案件律师代理费6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98495.32元,律师代理费6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被告绿健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8)苏0591民初91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依据此判决书申请执行却因被告绿健屋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后原告得知原告装修的苏州工业园区李公堤四期×××栋房屋系被告***、***所购买,却以被告绿健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现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装修费。被告***、***系被告绿健屋公司的股东,利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绿健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苏州工业园区李公堤四期×××栋房屋系被告***、***所购买,并出租给被告绿健屋公司使用。原告与被告绿健屋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否定法人独立人格地位。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苏0591民初9156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591执55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房屋购买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委托合同等证据,被告***到庭质证,被告绿健屋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0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91民初9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绿健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86895.32元,利息损失11600元,合计998495.32元。因绿健屋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3月25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91执55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绿健屋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998495.3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判决确定的工程款986895.32元系***公司(承包方)为绿健屋公司(发包方)装修苏州工业园区李公堤四期22栋房屋所产生的。该房屋系***、***于2016年3月16日,以个人名义从开发商苏州圆融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2018年***、***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期支付购房款,与开发商及案外人付姿妤协商后,变更购买主体为付姿妤。

另查明,绿健屋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股东有***、***、卢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绿健屋公司的两位股东即被告***、***是否存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否定被告绿健屋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原告须证明被告***、***个人财产与被告绿健屋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但原告仅凭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8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85.5元,由原告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邵昌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年华

书 记 员 王梦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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