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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7254号

原告:**,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姮、李亚州,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64162130A,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宝带西路1177号5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晓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姮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浙江影视后期制作中心一期项目文化综合服务大楼装修施工标段一(四)劳务清包工程,原告提供电焊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并顺利通过验收。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在第三方苏州凯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见证的情况下对账,确认总工程款390183.49元,被告已付283000元,尚欠107183.49元。后被告又支付了23183.49元,目前尚欠8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2018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并发生纠纷,曾在苏州市虎丘分局报过警。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暂计为2512.75元(以8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7日暂计至2019年1月22日止,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送审前的金额,在经过审计后以进行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和原告向甲方申报工程量时所提供的,是被告向甲方主张金额的依据,而非被告与原告计算实际合同费用的依据。同时,原被告约定待工程满两年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还有部分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工程施工关系。

2、酒店劳务结算书一份、零星工程量汇总表1页、工程量汇总1页和对账单1页,证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及结算价格,原被告双方在第三方见证下核对劳务款项。

3、虎丘公安分局治安案件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2018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项的事实。

4、苏州仲裁不予受理裁定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合同第一条第二款中黑色加粗部分写的工程量按实结算,重复返工等行为与被告无关,且实际是否有重复返工等情况需进一步核实,故被告认为工程量应该按审计结果以及实际情况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为被告和原告向甲方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核算工程量的申报表。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证据2,案涉纠纷诉争的工程款实际超出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量汇总表7页,证明最终工程量以甲方审计结果为准,与合同中工程量按实结算一致,同时,该证据上有原告本人签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2、收据一份,欲证明一标段费用(仅含人工费)已经结清。

3、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工程结算确认单各一张,欲证明被告法人以苏州凯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与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接核定具体工程量,原告是当时朱晓翔所管理的施工人员。

4、苏州凯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本案中**提供的由苏州凯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的材料为送审材料,并非原、被告之间结算的依据,原、被告之间有工程量汇总(焊工)的签字材料,说明最终工程量以甲方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准。该签字依据就是庭审中工程量汇总焊工中有**签字的一张。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最终工程量汇总结算虽有**签字,但没有“最终工程量以甲方承达公司审计结果为准”这句话。2017年11月20日,**与被告法人共同核算工程量,最终是一式两份,留在被告法人处的有原告签字,留在原告处的有被告法人签字及日期,但均没有“最终工程量以甲方承达公司审计结果为准”这句话,原告还找过苏州凯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予以确认盖章。故原告对有“最终工程量以甲方承达公司审计结果为准”这句话的汇总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最终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而与甲方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2,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已经扣除了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原告无关。因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至于被告与苏州凯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与苏州凯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何结算,均与原告无关,原告的实际工作量已与被告法人核算确认,应以原告与被告法人确认的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情况说明中的张磊与原告不一致,情况说明内容与不符,据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法人在工程完成后结算核对工作量然后出具了两份一模一样的结算书、签证汇总零星工程量汇总表,工程量汇总(焊工)等材料,双方在对方留存的那一份签字,原告由于担心没有人证明,故前往苏州凯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盖章确认,而非其情况说明中所称系其公司向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送审材料才有其盖章。故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实际不符。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关于“最终工程量以甲方承达公司审计结果为准”这句话的真实性问题,因工程量汇总表一式两份,原告持有的那份并没有这句话,被告持有的这份虽有这句话,但这句话并不是原告书写,无法判断在原告签字前被告人员是否已经书写了这句话,故对被告待证的事实缺乏证明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款项与本案诉争款项缺乏直接关联。证据3系本院向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调查令》后,其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工程结算确认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对被告待证的事实缺乏证明力,该证据涉及的是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凯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并没有涉及案涉诉争焊工部分的工程款的审计情况。证据4系案外人苏州凯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与苏州凯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着合作关系或者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晓翔以苏州凯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名义承包工程,故被告与苏州凯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出具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且案涉工程款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和被告,苏州凯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无权认定原告的工程款须以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最终审计结果为准。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30日,被告将浙江影视后期制作中心一期项目文化综合服务大楼装修施工标段一(四层)劳务清包工程发包给电焊工班组的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工期、支付方式等内容。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实际施工范围超出了该份合同所约定的范围。

2017年11月20日,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晓翔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汇总,形成《工程量汇总(焊工)》一份,确认合同内、合同外、零星工、签证部分、直接费、6.5%取费、补零星工程合计总价款39183.49元。《工程量汇总(焊工)》一式两份。原告持有的一份由朱晓翔签字确认,并由苏州凯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另外,被告出具《对账单(焊工**班组)》一份,朱晓翔签字确认总价390183.4902元,已付283000元,剩余107183.4902元。被告持有的《工程量汇总(焊工)》由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人员在该被告持有的这份上书写了“最终工程量以甲方承达公司审计结果为准”,原告和被告在审理中对这句话的书写时间持有异议,被告认为系在原告签字前就已经书写,但原告认为系被告事后添加。另外,原告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一标人工款项已全部结清,计53000元。双方在审理中一致明确该款项与本案诉争的款项无关联。

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被告支付23183.49元。因催讨工程款事宜,2018年5月17日,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晓翔发生口角,引起肢体冲突的纠纷。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出警后进行调解,并制作了《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朱晓翔不追究**肢体冲突的责任;2、**向朱晓翔赔礼道歉;3、经济问题回去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双方不影响正常的生活、工作);4、此事已了结,再无如何瓜葛。后原告就案涉纠纷于2019年1月21日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苏州仲裁委员会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将浙江影视后期制作中心一期项目文化综合服务大楼装饰工程中涉及焊工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和《工程量汇总(焊工)》,案涉诉称的工程款实际远远超过《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原告和被告关于焊工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多少?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11月20日对焊工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合汇总,原告持有的《工程量汇总(焊工)》和《对账单(焊工**班组)》中已经确认工程总价390183.49元,被告已付283000元,剩余107183.4902元。之后,被告支付了23183.49元,故剩余8400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清楚。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款以甲方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以及工程款已付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承上对证据的认证,《工程量汇总(焊工)》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原告持有的汇总表上没有注明“最终工程量以甲方承达公司审计结果为准”,被告持有的汇总表上虽有注明“最终工程量以甲方承达公司审计结果为准”,但这句话是被告人员书写,并非原告本人书写,也无法确认在原告签字前已经书写了这句话。2、汇总工程量的当日,除了一式两份的《工程量汇总(焊工)》外,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晓翔还签字确认了《对账单(焊工**班组)》,该对账单上明确了总价款、已付款、剩余款。如按被告抗辩,原告的最终工程量须以甲方审计结果为主的话,在甲方审计结果未明确的情况下,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晓翔无需出具涉及工程总价、已付款、剩余款的对账单。对账单系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重要凭证,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晓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对账单》的法律后果。3、被告虽抗辩原告施工的最终工程量须以甲方审计结果为主,但在审理中被告并未提供焊工部分的审计结果的相关证据,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也缺乏证据。4、被告抗辩总工程款为283000元,工程款已经付清。但在被告出具《对账单(焊工**班组)》后又支付了23183.49元。既然被告认为工程款已经付清,又何须再支付23183.49元。综上分析,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抗辩提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项目整体质保期满2年后支付,故原告主张的部分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案涉工程款涉及的是二标段的工程,而《施工合同》涉及的一标段的工程,案涉工程款不包括在《施工合同》。既然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款不包括在《施工合同》中,又提出付款方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的抗辩存在自相矛盾。其次,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按照《工程量汇总(焊工)》的结算,实际远远超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为390183.49元,而合同内的工程款仅为29238元。故《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并不能完全适用案涉工程款。最后,被告虽提出项目整体质保期未满2年,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具体竣工时间和质保期。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对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对账不能视为项目竣工的时间。对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提出部分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的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84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在工程款对账时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已于2018年5月17日向被告催讨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对此,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4000元。

二、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4000元自2018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如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