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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义乌市顺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8325号
原告:***,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义乌市顺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莉春,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阳红,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
被告:叶阳来,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
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顺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叶阳红、叶阳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费13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建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义乌市顺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阳红、叶阳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滨社区、下车门社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顺华公司,被告***为顺华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叶阳红在(2020)浙0782民初18322号案件的庭审中自认其从义乌市顺华市政有限公司转包了上述工程,被告叶阳来系其雇佣来管理工地的。原告在被告叶阳红实际施工的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滨社区、下车门社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工地进行挖机施工125小时,2018年7月21日,被告叶阳来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施工时长。经结算,被告叶阳红于2020年6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挖机费110元/小时×125小时=13750元,该笔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款13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1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叶阳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建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沈 颖
代书记员 陈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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