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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义乌市顺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6688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5月2日生,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义乌市顺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莉春,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经商,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顺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义乌市顺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被告义乌市顺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莉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废土清运费5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江滨项目、下车门项目提供材料及废土清运。2020年6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款54500元,由***出具欠条二份。义乌市顺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开办的一人有限公司。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后,无奈起诉。

被告义乌市顺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我公司没有雇佣过原告进行清运服务,也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是我从被告义乌市顺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包过来的,并由我哥哥叶阳来进行现场管理。工地现场的所有材料、机械均由叶阳来现场签收。原告是负责垃圾清运及供应材料的,这个是应该是我来付。但是公司现在不承认转包的关系,不把钱结算给我,导致我没有钱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条及证明各两份,证明被告欠款及现场管理人员叶阳来确认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顺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叶阳来或者***为雇佣人,与公司无关。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义乌市顺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工人工资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中,两被告已经与劳务清包方叶阳来实际结算,并付清全部款项。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可以从一个侧面证明其答辩中陈述的事实。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未提供原始载体),证明涉案工程从被告义乌市顺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包过来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义乌市顺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从未与被告***发生关系。***一共兄弟四个人,分别是***、叶阳杰、叶阳华、叶阳来,都在这个工程里干活,但是没有完工。剩下的活都是公司另外找人干完的。

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为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车门工地、江滨工地从事供应材料及废土垃圾清运,共欠款54500元,由***出具欠条二份,载明上述事实。该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承揽费用的事实清楚,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其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