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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义乌市顺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6690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义乌市顺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莉春,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阳红,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现,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div>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顺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叶阳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莉春、被告叶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原告在被告顺华公司江滨西路污水改造项目施工。2020年6月6日,经结算共计欠款13735元,并由叶阳红出具欠条。顺华公司系被告***开办的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不能证明自己财产独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欠款经原告追讨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费137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顺华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顺华公司没有请原告提供过劳务,对叶阳红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情况不知情。被告顺华公司与叶阳红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与叶阳红之间结算的内容及付款义务不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
被告叶阳红答辩称:项目是稠城街道的,当时由被告顺华公司承包,经楼文彬介绍转包给被告,楼文彬还收取了被告65000元转包费。公司的保证金是被告转账给顺华公司的,这个项目是被告与叶阳杰合作的,叶阳来在工地管班,现场施工是沈华良,施工员是朱显成。项目从开始到结束都是由被告施工的,后期由于个人原因,由公司出面进行项目结算,工人工资由顺华公司代付,部分材料因需要开发票是由顺华公司直接支付到卖家。本案中被告有付款义务,但现有困难付不出来,顺华公司现在不承认项目是被告做的,不与被告结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挖机台班单25份、出库单2份,证明被告叶阳红欠原告13735元未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顺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欠条记载,欠款人是被告叶阳红,欠条形成的原因是否是被告顺华公司承包的项目无法核实,即使原告为叶阳红提供过相关的挖机工作,应当由被告叶阳红本人承担支付费用的义务;台班单和出库单大部分写的是下车门,具体指向不明确,对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认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叶阳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顺华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叶阳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手机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顺华公司支付保证金267000元。
2、微信聊天记录七页,证明涉案项目是楼文彬介绍给被告的,且支付给楼文彬好处费55000元。
3、江滨现场施工照片打印件四张,证明涉案项目由被告施工。
4、下车门民工工资拨付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工地的工人工资是被告顺华公司代付的。
5、工人工资表六份,证明被告在现场施工,工人工资的结算都是被告在做,该工程由被告实际承建的事实。
6、顺华公司结算表一份,证明工程款到公司后,被告曾与顺华公司结算过。
7、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打印件二份,证明涉案项目由被告实际承建。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涉案工地确实由被告叶阳红承建。被告顺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叶阳红是付款人,但不能证明其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看不出聊天双方的身份情况,且聊天的内容、支付的款项也看不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证据3照片中的工地确实是由顺华公司承建的,但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工程实际上由被告叶阳红实际施工;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内容是谁制作的不清楚,这批人员可能在别的工地也有施工产生工资的情况,无法达到叶阳红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顺华公司的印章,表上也没有体现与叶阳红之间有任何的关联。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被告叶阳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与叶阳红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对被告叶阳红提供的证据1、3、4、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微信聊天的双方不明确,且聊天内容中没有明确指向涉案工程,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没有明确指向具体工程名称,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中没有经办人员签名,没有顺华公司的印章,故对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12月,原告在被告叶阳红实际施工的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滨社区、下车门社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工地进行挖机施工。经结算,被告叶阳红于2020年6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告挖机款共计18735元,已付5000元,尚欠13735元。
另查明,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滨社区、下车门社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顺华公司,被告***为顺华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叶阳红的指示在其实际承建的工地上提供挖机作业,且有叶阳红出具的欠条作为结算凭证,故原告的相应报酬应由被告叶阳红支付。被告顺华公司虽为涉案工地的施工单位,但原告的具体工作并非由被告顺华公司安排,报酬的标准也非由原告与顺华公司商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顺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报酬137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已减半),由被告叶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晓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蒋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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