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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义乌市顺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8322号

原告:***,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义乌市顺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莉春、楼琴,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阳红,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

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顺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叶阳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费人民币128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俞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即被告义乌市顺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莉春、楼琴、被告叶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义乌市顺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开办的一人公司。被告义乌市顺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其承包了义乌稠城街道下车门、江滨污水改造项目工程,被告叶阳红也自认其从义乌市顺华市政有限公司转包了上述工程。原告自认其与被告叶阳红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为被告叶阳红提供挖机作业。被告叶阳红也自认招揽原告进行挖机作业。2020年6月6日,被告叶阳红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承揽款共计12860元,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款人民币128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叶阳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俞 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金晓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