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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义乌市顺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8317号 原告:***,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义乌市顺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555号2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 被告:**来,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 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顺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费157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义乌市顺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滨社区、下车门社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顺华公司,被告***为顺华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在(2020)浙0782民初18322号案件的庭审中自认其从义乌市顺华市政有限公司转包了上述工程,被告**来系其雇佣来管理工地的。原告在被告***实际施工的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滨社区、下车门社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工地进行挖机施工143小时,2018年7月21日,被告**来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施工时长。经结算,被告***于2020年6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挖机费110元/小时×143小时=15730元,该笔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款157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1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沈 颖 代书记员 陈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