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29民初625号
原告江苏建瑞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庄路(创意软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E。
法定代表人刘伯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亮,该公司采购部经理。
被告***,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建瑞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建瑞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亮、被告***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建瑞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诉称:湖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告不欠被告工资,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工资约定为3500元/月,双方依据合同结算工资,原告已于2月27日分两次将2017年1月、2月份工资一并发清,故不欠被告工资。二、原告没有辞退被告,是被告主动离职,且被告未按照劳功法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我单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在2016年的工作中犯了严重错误导致工程返工,造成了我单位经济损失40000元,加之与单位其他同事产生摩擦,虽然原告再三挽留,被告还是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被告为办理社保转移及医保提取,被告辞职时主动上交身份证原件且配合公司移交工作。综上,湖口县仲裁委不顾事实,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决,严重损害了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特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湖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湖劳人仲字【2017】第18号裁决书;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书的裁决是合理的,应当维持,原告还拖欠了被告2017年2月份的工资,被告的工作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并且有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原告辞退,并非主动离职。
原告江苏建瑞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固定工资为3500元,加班费、绩效工资另算。
2、中国农业银行流水3份,拟证明原告每月按照约定把固定工资发放给被告;
3、离职交接单、移交清单、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系自动离职的,并非原告辞退他。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的固定工资是7000元/月,其中3500元按月打入被告账户,余下3500元在年底以现金形式发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是主动离职,原告在2月8日辞退被告,2月13日通知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资协定单,拟证明被告月工资为7000元。
2、与公司办公室秘书钱辰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只发放了被告2017年1月份的工资,2月份的没有发放。
3、录音证据(光盘一张、文字整理资料2份),拟证明被告是被原告辞退,并非主动离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工资协定单是2015年的,原、被告在2016年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应当以最新的合同为准;对证据2,原告表示聊天记录中记载了工资发放单和离职结算单,被告是认可的;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录音的内容,其中一份录音是2017年2月21日录制的,不能证明2月8日发生的事情,且被告具有套话的嫌疑。另一份2月1日的录音,被告说是公司辞退,但是在录音中工作人员一直在挽留被告,不存在辞退的情况。
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其固定工资应为7000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通过庭审查明以及证据1、证据2相互印证,本庭认可被告每月的工资由3500元固定工资加上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组成,故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综合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认定被告系主动离职,故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的工资协定单不能证明2016年的工资,经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双方在2016年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意见本庭予以认可,对证据1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虽然原告持有异议,但庭审中原、被告都认可了原告给被告发放了1月份的工资,并没有发放2月份的工资,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两份录音系被告与原告的行政部主任刘沁涛、被告与其工作的工地项目部负责人胡千涛的通话。综合录音内容判断,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从2015年6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约定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被告工资由每月3500元固定工资加上加班、绩效工资构成。根据工资发放实际情况,2016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其中每月3500元的基本工资按月发放,另有每月3500元的绩效工资在年终统一发放。原告已发放被告2017年1月的工资,2月份工资没有发放。2017年2月8日原告的项目经理打电话给被告辞退被告,2月13日被告与原告开始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湖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湖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2017年4月13日作出湖劳人仲字【2017】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28000元,支付被告2017年1月份工资2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微信记录、银行流水、录音光盘及摘要、湖劳人仲字【2017】第18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6月起建立的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主要是被告的离职系其自动辞职,还是原告辞退。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断,被告的离职系原告辞退所致,原告提出的证据包括员工离职移交清单等不能达到证明是被告主动申请离职的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包含原告的项目经理电话中辞退被告的内容,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的证据证明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辞退被告未经过法定程序,故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以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又已查明被告自2015年6月起在原告处工作,被告2016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故湖劳人仲字【2017】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8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7年2月8日原告项目经理打电话辞退被告,2017年2月13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月1日至2月12日共计12天的工资2800元(按照7000元/月计算),被告请求裁决支付2000元,故湖劳人仲字【2017】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月份的工资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江苏建瑞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勤
代理审判员 李 君
代理审判员 胡 琼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