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自来水有限公司

沂源县交通运输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民终3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源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新城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杨秀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蒙,沂源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可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沂源县联合化肥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沂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来,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成义,男,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沂源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泰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国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成义,男,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健康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刘秀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峰,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沂源县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城振兴路南侧。

负责人:马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宗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婷,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沂源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王传来、山东省沂源县自来水公司、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中国网通有限公司沂源县分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09)源民重字第3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沂源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蒙、侯可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传来、山东省沂源县自来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成义,被上诉人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峰,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沂源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宗国、刘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沂源县交通运输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通过原一审和重审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均能查明被上诉人山东省沂源县自来水公司(实际施工人王传来)和中国网通有限工程沂源县分公司在事故路段进行施工产生施工垃圾,但均不能证明施工垃圾在施工完毕后予以清理,也不能证明施工垃圾是对方或者他人堆放。重审判决认为不能证实侵权人的情况下,只能追究道路管理人的责任,于法无据。二、重审判决的责任主体只有上诉人,没有物件致害行为人,明显错误。三、重审判决只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该全部叠加给上诉人,重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王传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山东省沂源县自来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到被上诉人处查阅了施工结算报告等材料,证实王传来施工的自来水工程早在2006年6月就已经竣工结算,而**受伤时在2006年8月27日,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被上诉人处不是出事路段的管理方及建设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沂源县分公司辩称:**受伤时在2006年8月27日,受伤地点是北外环路鲁阳公司批发市场西边纸箱厂大门口,案发地点没有联通公司设备设施,**受伤期间被上诉人未在附近施工,不可能导致其受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6年8月27日晚,我从埠村骑摩托车到南麻,途经北外环路鲁阳公司批发市场西边的纸箱厂大门口时,被公路上一堆沙土绊倒,致我多处受伤,后经好心人救助被送医院治疗,为此花费了大笔费用,事后得知,致使我摔倒的那堆沙土是沂源县自来水公司为维护地下管道,让王传来施工过程中遗留在公路上的,当时未作任何警示标志。另外,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及沂源县交通运输局未尽保持路面顺畅义务,其应共同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沂源县自来水公司、王传来、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沂源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84142.12元。同时再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上述各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27日19:40左右,**驾驶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至北外环路鲁阳公司批发市场西边的纸箱厂大门口附近时,由于驾驶车辆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撞在了公路上堆放的没有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的堆放物上导致车辆侧翻、人员受伤的事故。**受伤后经鲁阳公司纸箱厂的职工发现后拨打“120”送往沂源县中医医院治疗2天后转至山东齐鲁医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10574.12元。伤情经淄博沂源司法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720.00元。另查明:沂源县自来水公司承认在该路段安装过管道,但辩称管道安装时间是在2006年4月已经安装完毕。还查明:该事故路段是在城乡结合部,系沂源县交通运输局所建,沂源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已将该路段管理权移交给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此,沂源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该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对该路段有管辖义务,但疏于行使管理权利致使该路段存在堆放物,也没有设置危险警示标志。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应得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医疗费10574.12元,凭医疗费单据;误工费1800.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450.00元(30.0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65220.00元(16305.00元/年×20年×20%),鉴定费7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交通费378.00元,合计84142.1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过错损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在导致**受伤的堆放物的所有人、施工人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只能追究道路管理人的责任。由于沂源县交通运输局是该事故路段的建设者,而交通局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该路段的管理已转给第三方的情况下,只能认定道路管理人为沂源县交通运输局。沂源县交通运输局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怠于行使管理义务,致使公路路段堆放垃圾造成本案**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注意路面情况不够,也是造成其受到伤害的原因之一,应当在50%的范围内减轻沂源县交通运输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沂源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医疗费10574.12元,误工费1800.00元,护理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65220.00元,鉴定费720.00,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交通费378.00元,合计84142.12元×50%计款42071.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9.00元,沂源县交通运输局承担819.50元,**承担819.5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沂源县自来水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六组证据。证据一、2006年8月4日开具的发票及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竣工后及时进行了结算、审核,对施工的现场垃圾进行了清理,其中结算审核报告中有清运垃圾的费用。证据二、《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一份,用以证明工程范围、时间、地点。证据三、《沂源县自来水公司工程收方记录》一份,用来证明自来水公司施工方已于2006年6月9日清理垃圾。证据四、《银行付款凭证》一份,用来证明向沂源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的2000.00元费用。证据五、《沂源县自来水公司》工程验收清理垃圾的规定(节选)一份;证据六、刘道国证明一份,用来证明垃圾已经清理。上诉人沂源县交通运输局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开具发票是8月4日,不能证实施工形成的垃圾已经清理,如果竣工验收,应当有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应录像、照片,仅凭审计报告和发票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自来水公司的主张即现场的垃圾清理完毕。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中没有对垃圾清运的记载。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付款的单据注明的鲁山路官网,不是事发路段南悦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有管理制度不能证明垃圾清运的事实已经存在。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言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临时雇佣的人员,对证人的身份证无异议,但是其证言的内容是有矛盾,证言中运送垃圾用的是翻斗三轮车,但是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用的是大车。被上诉人**无意见,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沂源县分公司同上诉人意见。经核实,被上诉人山东省沂源县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交了沂源县人民政府文件源政办发2016(66)号一份,证实2016年8月29日,沂源县政府协调对事故路段做了相关设施移交,直到2016年8月29日涉案路段也没有移交给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上诉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是指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以及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职责的法人或者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该法实施以前起诉的一审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除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责任。本案中,关于导致**受伤的堆放物的所有人、施工人的证据不足,沂源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该事故路段的建设者,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该路段的管理已转给第三方,亦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怠于行使管理义务,致使所管理公路路段堆放垃圾造成**受伤,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沂源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00元,由上诉人沂源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杰

审 判 员  郭 鹏

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慧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