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源民重字第30号
原告:**,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沂源县联合化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春来,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沂源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鹿成义,沂源焦点法律访谈中心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省沂源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泰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国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振忠,山东省沂源县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沂源县健康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刘秀菊,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守峰,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本明,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沂源县交通局。住所地:沂源县新城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杨秀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蒙,沂源县交通局运输局行政许可科副科长,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网通有限公司沂源县分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田兆敏,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山东省沂源县自来水公司、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沂源县交通局、中国网通有限公司沂源县分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春来,被告山东省沂源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振忠,被告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唐守峰、吴本明,被告沂源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齐蒙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中国网通有限公司沂源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7日晚,我从埠村骑摩托车到南麻,途经北外环路鲁阳公司批发市场西边的纸箱厂大门口时,被公路上一堆沙土拌倒,致我多处受伤,后经好心人救助被送医院治疗,为此我花费了大笔费用,事后得知,让我摔倒的那堆沙土是沂源县自来水公司为维护地下管道,让***施工过程中遗留在公路上的,当时未作任何警示标志,我出院后多次找自来水公司负责人处理,没有处理结果。
另外,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及沂源县交通局未尽保持路面顺畅义务,其应和前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84142.12元。同时再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自称多次找自来水公司负责人处理,从来没有找过***,因此***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合理,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省沂源县自来水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确在路边安装过管道,但具体时间是在4月份,因此让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沂源县市政工程既不是建筑垃圾的施工人,也不是道路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因此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沂源县交通局辩称:本案将交通局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交通局没有在该路段施工,也不是该路段的管理人。因堆放垃圾导致原告受伤,交通局没有任何责任,应当由施工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网通有限公司沂源县分公司辩称:出事地点没有联通公司的设施,因此,无论施工还是管理都与我公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7日19:40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至北外环路鲁阳公司批发市场西边的纸箱厂大门口附近时,由于驾驶车辆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撞在了公路上堆放的没有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的堆放物上导致车辆侧翻、人员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鲁阳公司纸箱厂的职工发现后拨打"120"送往沂源县中医医院治疗2天后转至山东齐鲁医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10574.12元。伤情经淄博沂源司法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720元。
另查明:沂源县自来水公司承认在该路段安装过管道,但辩称管道安装时间是在2006年4月已经安装完毕。
还查明:该事故路段是在城乡结合部,系沂源县交通局所建,沂源县交通局辩称已将该路段管理权移交给沂源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此,被告局沂源县交通局作为该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对该路段有管辖义务,但疏于行使管理权利致使该路段存在堆放物,也没有设置危险警示标志。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应得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医疗费10574.12元,凭医疗费单据;误工费1800元(30天/天×60天),护理费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65220元(16305元/年×20年×20%),鉴定费720,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78元,合计84142.1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报告、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过错损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在导致**受伤的堆放物的所有人、施工人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只能追究道路管理人的责任。由于沂源县交通局是该事故路段的建设者,而交通局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该路段的管理已转给第三方的情况下,只能认定道路管理人为沂源县交通局。被告沂源县交通局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怠于行使管理义务,致使公路路段堆放垃圾造成本案原告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注意路面情况不够,也是造成其受到伤害的原因之一,应当在50%的范围内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同时,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沂源县交通局赔偿原告**医疗费10574.12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450元,残疾赔偿金65220元,鉴定费720,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78元,合计84142.12元×50%计款42071.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元,被告沂源县交通局承担819.5元,由原告**承担8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申甫
审判员 杨本成
审判员 李玉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光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