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建都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联东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4民初14825号
原告:河南省建都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朝凤路亚太时代广场A座七楼708号。
法定代表人:白铁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爱华,河南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媛,河南知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联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北第二十五大街西。
法定代表人:曾春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彬,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良,男,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建都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联东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建都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铁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爱华,被告郑州联东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彬、丁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建都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50,465.5元及因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637,286元(应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1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河南省建都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50,465.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联东U谷郑州经开企业港楼与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航海东路××大街××U谷·郑州经开国际企业港第一期西区28号楼1-2层,用途为生产研发,交付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但双方在交房前对房屋共同验收时,发现房屋多处严重漏水、渗水、外墙瓷砖空鼓脱落、厂房大门被风刮碎等不符合交付标准且根本无法正常入住的情况,被告当即承诺对房屋进行维修整改。时至今日,原告通过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仍未能彻底修复房屋,亦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郑州联东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房,不存在逾期交房。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合同,交付日期是2018年3月31日,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送了入住通知,而且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签收。被告却以房屋存在瑕疵等拒绝收房。被告认为房屋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提供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证明,原告并未提供。根据合同约定对房屋质量的问题如果双方存在争议的,原告应该出具双方共同认可的具有资质的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检测证明,经检测确有问题的,由被告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但原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收房。原告在明知房屋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拒绝收房的行为是明显违背合同约定的。原告所购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在该房屋交付前,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对房屋进行了验收、检测合格,因此我方交付的房屋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东楼宇销售合同》一份(编号:U谷-郑州-销售-2016-217号),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航海东路北、经开第二十五大街西联东U谷·郑州经开国际企业港项目(一期)项目西区28号楼1-2层的楼宇,建筑面积为2386.84平方米,总房款为12,504,655元;被告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将该楼宇交付原告使用;交房时楼宇(厂房)应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如因被告原因导致逾期交付楼宇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如原告不解除合同,则被告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
诉讼中,被告提交入住通知单、邮件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邮寄入住通知,原告于当月26日签收该邮件,但邮件记录并未显示签收人是何人,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未曾收到邮件。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涉案楼宇于2018年4月27日报送验收备案,当月28日通过工程竣工备案。
另查明,因房屋漏水,原告拒绝接受房屋,双方多次协商、沟通,期间,原告向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站投诉被告房屋存在外墙瓷砖空鼓、渗漏水等情况,经该站组织调解,被告承诺于2019年7月31日前将存在的问题予以维修合格,但是,上述问题仍未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联东楼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但因房屋漏水问题一直未能解决,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的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通知原告接收房屋,是原告拒绝接受,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于2018年4月28日通过工程竣工备案,而其主张在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邮寄入住通知,二者明显相互矛盾,并且被告在处理房屋漏水问题上还曾承诺于2019年7月31日前将存在的问题予以维修合格,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联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建都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50,4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4元,由被告郑州联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杨松华
审判员  武慧鑫
审判员  范利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