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

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5734号 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城金***与永阳路交叉口德天金水湾13号楼1**9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路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坡段5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388号。 法定代表人:任善传,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北京久***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兴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路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路港公司)、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兴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路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兴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邯郸兴辰公司与北京路港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确认邯郸兴辰公司与北京中煤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2.判令北京路港公司向邯郸兴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量结算款及工程延期导致人工辅料等价格上涨造成的损失、误工窝工损失、抢工增加费、交通及住宿费用损失等共计8517988.24元;3.判令北京中煤公司就未付工程结算款共同向邯郸兴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9年8月26日)起付至实际付款日止;4.判令北京路港公司赔偿邯郸兴辰公司因诉讼财产保全支出的保险费8937.86元;5.判令北京路港公司承担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用230000元;6.判令北京中煤公司对以上第二至五项诉讼请求,在其未付北京路港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7.诉讼费用由北京路港公司、北京中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邯郸兴辰公司诉北京路港公司、北京中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经受理。通过公开招标,北京中煤公司中标中建一局“北京新机场南航基地航空食品设施项目”(下称“新机场项目”)。2017年10月10日,新机场项目开工。2017年12月16日,北京中煤公司指令邯郸兴辰公司与无资质的北京路港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下称《劳务分包合同一》),其中北京路港公司为“劳务作业发包人”,邯郸兴辰公司为“劳务作业承包人”,分包范围为新机场项目本工程标段A-01-01地块内的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电气工程安装及弱电、消防等相关专业的预留预埋。后北京路港公司与邯郸兴辰公司就新机场项目南北区临水临电的维护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书。2018年4月10日,为应对建委备案,北京中煤公司就同一工程内容与邯郸兴辰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二》),其中北京中煤公司为“劳务作业发包人”,邯郸兴辰公司为“劳务作业承包人”。其后,北京中煤公司将《劳务分包合同二》提交北京市建筑业服务中心备案。新机场项目劳务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邯郸兴辰公司接受北京路港公司的实际管理(名义上均为北京中煤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一千余万元工程进度款多由北京路港公司支付(北京中煤公司代付两笔合计60万元),三方参照执行《劳务分包合同一》,而《劳务分包合同二》并未实际履行。2022年1月25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针对北京中煤公司、北京路港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北京中煤公司将其承包的北京新机场南航基地航空食品设施项目机电专业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作业及部分物资采购分包给了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北京路港公司,该行为系违法分包。根据《建筑法》(2014)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的相关规定,北京路港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再次分包,故北京路港公司与邯郸兴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无效。《劳务分包合同二》系北京中煤公司为备案需要与邯郸兴辰公司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是无效合同。经邯郸兴辰公司核算,案涉工程款总金额为18899392.34元,根据邯郸兴辰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和北京路港公司提供的支出凭单和银行流水,北京路港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0381404.1元,尚有8517988.24元未付(其中包含:①工程量结算款3372740.57元;②工程延期导致人工辅料等价格上涨造成的损失1863547.67元;③误工、窝工损失2595300元;④抢工增加费638100元;⑤交通和住宿补贴48300元)。因北京路港公司和北京中煤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迟迟不进行竣工结算,邯郸兴辰公司不得不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邯郸兴辰公司的利益,邯郸兴辰公司申请对北京中煤公司名下价值8937855.19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支付了保险费8937.86元。该保险费系合理支出费用,应当由北京路港公司和北京中煤公司承担。因北京路港公司、北京中煤公司不认可邯郸兴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对案涉工程造价等存在争议。故邯郸兴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费用总计230000元应当由北京路港公司和北京中煤公司承担。综上,望判如所请。 北京路港公司辩称:不同意邯郸兴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路港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8517988.24元,亦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邯郸兴辰公司主张的整体工程款总金额不认可;对于两份鉴定报告的工程总价13123786.66元(被告主张)、13661257.3元(原告主张)北京路港公司同样不认可;对于邯郸兴辰公司主张北京路港公司已支付金额不认可,该金额有误,北京路港公司实际已支付金额为11067133.5元,北京路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本工程应付工程款,北京路港公司已另行提起反诉要求邯郸兴辰公司退回多付的工程款。邯郸兴辰公司结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程序,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合格结算资料,且其提交的结算资料为自行制作,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结算要求。关于结算金额组成及结算方式有误,邯郸兴辰公司并未完成合同内全部工程,其中给排水、采暖、空气动力、空调水部分因邯郸兴辰公司人手不足、施工质量不合格等原因,北京路港公司不得不交由第三方完成;关于邯郸兴辰公司主张的剩余8513256.52元中,涉及误工、窝工损失2595300元,抢工增加费638100元部分北京路港公司不应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综合工日单价已经包含了抢工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规费等项目,邯郸兴辰公司不应另行主张。关于计算方式,合同约定工程量按照合同清单内工程量计算,定额人工费单价按照合同72元/工日,材料、机械下浮25%其他费用不计取,而非邯郸兴辰公司起诉状中所载:合同价格依据2012预算定额人工费75元/工日,机具及辅料费按照2012定额下浮15%,此部分为补充协议所约定承包范围为新机场项目中南北区临水临电的维护及完善。关于两份《补充协议》中南北区临水维护部分是重合的,且补充协议范围仅仅是南北区临水临电,并不涉及主合同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其他工程项目。另,根据北京路港公司所提供证据,工程进行期间北京路港公司一直及时支付进度款项,而邯郸兴辰公司由于自身人手不足、施工质量不合格多次返工、整改等原因,导致劳务分包工程推迟拖延,先构成违约,并非北京路港公司延迟付款;工程验收后邯郸兴辰公司未能及时提交合格结算书,北京路港公司一直催促前来办理结算,但邯郸兴辰公司一直拖延。 北京中煤公司辩称:邯郸兴辰公司已放弃向北京中煤公司主张权利,连带责任要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三方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的《北京新机场南航航食项目劳务合同债务承担协议》(以下简称《债务承担协议》)第二条约定,邯郸兴辰公司已承诺不向北京中煤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邯郸兴辰公司在《债务承担协议》中放弃对北京中煤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是邯郸兴辰公司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所作的承诺是邯郸兴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邯郸兴辰公司已不能再向北京中煤公司主张工程款。《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于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没有法律规定北京中煤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债务承担协议》第四条约定,即北京中煤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因此邯郸兴辰公司无权向北京中煤公司主张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邯郸兴辰公司诉讼请求。 北京路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邯郸兴辰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反合同相关义务的违约金共计约339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邯郸兴辰公司违反文明施工及拖延工期等造成的损失约30900元;3.请求法院判令邯郸兴辰公司返还北京路港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373719.38元;4.请求法院判令邯郸兴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6日,北京路港公司(原名称: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邯郸兴辰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NHSD—LW—001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的范围包括:本工程标段A-01-01地块内的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电气工程安装及弱电、消防等相关专业的预留预埋。合同价款总额620万元(人民币)(合同价格为暂定结算时据实调整)。协议约定劳务分包工作开工日为2017年12月17日,竣工期限为2018年11月15日。上述主协议签订后,双方又于2018年6月20日签署《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补充承包范围为:新机场项目图纸所示范围内的空调水、空气动力的劳务施工,南区、北区临水临电的维护及完善等全部工作内容,暂估价200万元;于2019年6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补充承包范围为新机场南项目南区、北区临水临电的维护及完善等全部工作内容,暂估价100万元。其中有30万的临水临电维护与2018年6月20日所签署补充协议重合。然而邯郸兴辰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并未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其中给排水、采暖、空气动力、空调水,邯郸兴辰公司并未实际完成,由于邯郸兴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人手不足,导致工期一再拖延,并未能依照合同于2018年11月15日完成分包劳务工程工作内容,北京路港公司不得不另行找第三方出面完成作业。整体劳务分包作业于2019年6月27日才竣工验收,共计延迟了224天。根据邯郸兴辰公司与北京路港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第30.2.1条约定: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因此邯郸兴辰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24000元。邯郸兴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野蛮施工、工人在施工现场吸烟等违反文明施工的违约行为,根据30.2.3承包人未达到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标准,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此邯郸兴辰公司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主合同10.1条约定,承包人应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工人(持证上岗率100%)投入工作;自觉遵守法律规及有关规章制度。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0.2.6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根据合同30.2.4约定,承包人以非正当方式(包括10人以上围堵、占据施工现场、发包人办公场所;以任何手段阻止施工现场正常施工、发包人正常办公秩序;阻塞交通;攀爬塔吊、建筑物、广告牌等;以及《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国务院第431号令)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向发包人提出要求的,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的损失,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继续予以赔偿。由此造成工期延误、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文明安全施工未达到约定标准的,发包人索赔违约金不受本合同约定的上限的约束。2020年春节期间,邯郸兴辰公司组织工人采用围堵办公室的方式索要工程款,扰乱北京路港公司正常办公秩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于邯郸兴辰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违反文明施工、拖延工期等行为,构成违约的同时使北京路港公司遭到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屡次罚款,罚款金额共计约为30900元。邯郸兴辰公司应承担违约金的同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约30900元。此外,北京路港公司陆续依约支付工程款共计1000多万元,北京路港公司认为已经超额支付,故邯郸兴辰公司应返还北京路港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373719.38元。综上,为维护北京路港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邯郸兴辰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邯郸兴辰公司认为劳务分包合同一、二均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款应当据实结算,路港公司所主张的工程结算金额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无权要求退还所谓多付的工程款。工期延误非邯郸兴辰公司原因导致,邯郸兴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亦不存在违约或违规行为。邯郸兴辰公司入场施工后,不存在人手不足的问题,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在于主体工程整体延期,且邯郸兴辰公司一直服从施工现场管理安排,从未因人手不足等原因影响工程整体进展。另,2020年春节期间及其它任何时间,邯郸兴辰公司从未实施过组织工人围堵办公室等行为,从未扰乱路港公司正常办公秩序,也未有任何过激、违法违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6日,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邯郸市兴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编号为NHSD-LW-001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一》),双方在合同书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1、工程名称:北京新机场南航基地航空食品设施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2、分包合同内容:2.1本合同分包范围:本工程标段A-01-01地块内的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电气工程安装及弱电、消防等相关专业的预留预埋。具体详见补充条款。2.2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2.2.1发包范围和工作内容指施工图纸所示及招标文件所列的全部水电劳务分包工程的综合劳务作业项目。……3、工程地点:本工程位于永定河北岸,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礼贤镇和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之间,北京新机场工程红线范围内,项目名称:北京新机场南航基地航空食品设施项目,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95174平米,本合同承包范围为A-01-01地块,建筑面积为:69380平米;4、合同价款总额620万元(人民币),(合同价格为暂定结算时据实调整)……5、合同形式:5.1固定综合单价合同;5.2税金:乙方税金由其自行缴纳;5.3本工程无工期奖、无质量奖;5.4本工程不签署任何零星用工;6、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7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5日,劳务作业人数:100人。……8、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后生效。 双方在合同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11、对于以下原因造成完工日期推迟的,工期相应顺延:(1)不可抗力;(2)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3)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劳务费,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承包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但仍未能从发包方获得施工必须的指示、工程材料、图纸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或安排任务不及时造成停工、窝工累计超过8小时。(承包人总综合单价已充分考虑因环保天气预警、政府各职能监察部门检查造成的停工所产生的停工、窝工等一切费用);12、由于以下原因造成承包人发生窝工的,承包人应在上述情况发生后7日内,就延误内容和因此产生的经济支出向发包人提出书面报告,发包人应于7日内就延长完工日期和赔偿经济损失给予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未提出书面报告的,视为其放弃此项权利;发包人逾期未答复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其承认此事实:(1)第十一条(3)(4)(5)项;(2)发包人同意的其他情况。……16.1施工中如需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工程发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并经监理签认的变更可作为劳务价款结算的依据),发包人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发包人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16.1.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16.1.3改变有关的施工时间和顺序;16.1.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 双方在合同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22.3发包人建造师(项目经理)为***,职务:机电项目经理。委托权限:全权处理本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等一切事务。发包人委托***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承包人。……22.5发包人现场技术负责人,电气工程师为***、水暖工程师为**路。22.6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职务:施工队长……24.3施工中由承包人提供的低值易耗材料、工具用具包括详见附件二补充条款。25、质量标准:……竣工交付其他工序安装后,发现本分包工程发生的施工质量问题时,分包人应及时派人修改、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分包人自理。如分包人修改、处理后仍不能达到发包人的要求,发包人有权委托他人完成修改工作,发生的费用在分包工程款中扣除。……28.1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下列第(3)种方式计算:……(3)综合工日单价……28.2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主要包括工人工资、文明安全施工及环保施工中的人工、辅料及机具、管理费、劳动保护费、各种保险、税金、利润及风险等费用。具体详见补充条款。……28.4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及依照本合同28.3条约定的价格调整的因素以外,不再调整。……28.7采用第(3)种方式计价的,综合工日单价为72元/工日,另:低值易耗材料费、机具**据2012定额下浮25%;28.8施工中发生的零工单价为200元/工日。……30.1.1发包人应依据合同按时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月进度款,因总包方原因造成承包方付款延迟的情况,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34、补充条款:一、合同价款内容的确定:1、承包人已对图纸进行详细研究确认,明确其全部工程量并考虑到图纸内工程量的全部风险,并保证不因任何原因提出工程量变化而变化合同总价的要求。2、承包人对该工程涉及的人员、设备、材料等全部因素进行考查,合同总价内已考虑到各种风险,并承诺不因任何因素的市场价格变化和其他任何风险在合同总价以外提出任何要求。3、现场施工条件、冬雨季施工、农忙季节等因素均考虑并包括在综合单价中,承包人不得因此提出任何费用增加的要求。……八、其他事项:7、因施工现场无条件由发包人或承包人安排在外住宿的,路途往返的交通安全管理由承包人派人管理,自行负责,所出现的一切问题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另,双方在合同书附件二补充条款中约定:一、工程概况:……4、承包方式:包人工和辅料机具的承包方式,本合同价格依据2012预算定额人工费72元/工日,机具及辅料费按照2012定额下浮25%,以上单价价格为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作的全部费用的综合单价,包含全部的定额范围内的人工费、机具、辅材、措施、税费等全部完整费用。5、合同暂估价为620万元,以上价格为含税综合价,具体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额依据专业图纸及变更洽商据实结算。二、合同范围:(一)给排水、采暖、电气安装及弱电、消防等相关机电专业的预留预埋劳务合同价款包含范围;(二)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3、乙方施工中的包干的辅料①施工中乙方负责提供主体三类材料及消耗性材料等辅助材料,其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②中小型机具、生产工具由乙方负责提供,其费用已包括在合同单价中。……四、工程量计算:1、工程量计算规则:以北京市2012年预算定额和施工图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建委、定额站等造价部门发文为依据。2、设计变更……C、本工程施工现场范围内不发生任何零工。确因需要外派工的,必须经项目相关人员申请并签认派工单、确定工程量,再由成本部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工日后计劳务费,200元/工日,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六、劳务费结算与支付:1、结算:B、承包工程全部完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并及时将料具完好交还。办完手续后,发包人将在60天内进行核实确认最终结算。…… 2018年6月20日,北京路港公司与邯郸兴辰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一),约定:一、补充承包范围:北京新机场南航基地航空食品设施项目图纸所示范围内的空调水、空气动力的劳务施工,临水、临电的维护及完善等全部工作内容。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7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5日。三、补充协议书价款:补充协议价款暂估(大写):贰佰万(人民币)、¥:200万元(人民币),其中空调水、空气动力170万,临水临电维护30万元。……五、合同价款与支付:1、补充协议书价款1.1包人工和辅料机具的承包方式,本合同价格依据2012年预算定额人工费为72元/工日,机具及辅料费按照2012定额下浮25%。合同额依据图纸及实际施工内容据实结算。其他条款依据原合同。1.2北京新机场南航基地航空食品设施项目南区、北区临水临电工程,接手于原临水临电单位的临水临电现场现状(以交接单明确为准),现场临水临电日常维护按照1000元/每天四个人(两大工和两小工,24小时);其他内容按照1.1条计算。临水临电维护2017年6月1日暂估至2019年4月30日,最终结束时间以现场总包要求为准,据实结算。 2019年6月13日,北京路港公司与邯郸兴辰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二),约定:一、补充承包范围:北京新机场南航基地航空食品设施项目南北区临水、临电的维护及完善等全部工作内容。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7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5日。三、补充协议书价款:补充协议价款暂估(大写):壹佰万(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五、合同价款与支付:1、补充协议书价款1.1包人工和辅料机具的承包方式,本合同价格依据2012年预算定额人工费为75元/工日,机具及辅料费按照2012定额下浮15%。合同额依据图纸及实际施工内容据实结算。其他条款依据原合同。1.2北京新机场南航基地航空食品设施项目南区、北区临水临电工程,接手于原临水临电单位的临水临电现场现状(以交接单明确为准),现场临水临电日常维护按照1000元/每天四个人(两大工和两小工,24小时);其他内容按照1.1条计算。临水临电维护2017年6月1日暂估至2019年7月30日,最终结束时间以现场总包要求为准,据实结算。 关于施工内容,北京路港公司主张北区临水临电的安装和拆除是由中建一局完成的,邯郸兴辰公司做的只是维护,且邯郸兴辰公司自2018年6月1日起才接手了除办公区及生活区外临水临电的维护,并且维护不是邯郸兴辰一家公司做的;两份补充协议中临水临电维护费内容中包含维护期间的拆改,因此拆改不应当再单独造价;南区的料是中建一局提供的,即便邯郸兴辰公司施工了临水临电,也是只出工、没出料,邯郸兴辰公司不应当主张料钱。 北京路港公司为证明南北区临水临电并非完全由邯郸兴辰公司施工完成,提交了中建一局与天津市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签《北京新机场南航航空食品设施项目之临建物业一体化管理服务合同》,涉新机场南航基地第三标段航空食品设施项目和生产运行保障设施车辆维修及勤务区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服务范围为项目临建办公区及生活区物业化管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标准化餐厅及超市以及投币洗衣机的运营、理发室的经营、工人开水供应、工地一卡通系统、生活区实名制管理服务及其他清理、**等。邯郸兴辰公司认为该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为临建物业一体化管理服务,具体为乙方提供专业的物业管理团队,管理临建生活区、办公区,同邯郸兴辰公司与北京路港公司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为南北区施工现场临水临电的维护是两项完全不同的工作内容,二者显然不存在任何交叉。 北京路港公司同时提交了其与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所签《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后续形成的《施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合同解除工程款结算协议》,所涉分包范围为新机场项目临水临电劳务总包监理审核的临水、临电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安装及运行维护,同时对合同期内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并约定相应合同执行结束期限。邯郸兴辰公司认为北京路港公司与第三方进行签约、结算与本案无关;且双方所签结算协议明确载明新帅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的临水临电维护的时间截至2018年5月31日,反而证明了北京路港公司后续与邯郸兴辰公司签订临水临电维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实际上邯郸兴辰公司也是在北京路港公司与新帅公司解除合同后的2018年6月1日开始着手现场的临水临电维护工作。 关于南北区临水临电的实际维护期限,邯郸兴辰公司和北京路港公司均认可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 邯郸兴辰公司主张虽补充协议中未涉及临水临电的安装和拆除,但其实际上进行了拆改施工且有现场的签证***。邯郸兴辰公司提交了载有中建一局机电责任师**/***/***、机电部经理***、机电经理齐月以及中煤现场负责人***/***签字的《临时工程现场确认单》,其上记载南北区临水临电自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的拆除、安装、维修、更换等工程量内容。针对《临时工程现场确认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邯郸兴辰公司申请中建一局机电部经理***出庭作证。经询,***表示临水临电施工过程中其都在现场,《临时工程现场确认单》上“***”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单据上所载的工作内容也是由邯郸兴辰公司现场施工。确认单最终由北京中煤公司送交中建一局。单据上的中煤负责人是***,机电责任师***、**、***均是其同事。单据中所注“主材由中建一局提供”属实。主材主要有管材管线、电缆电箱开关等。辅材如**、小螺丝之类由施工方提供。临水临电的维护内容,具体包括使用过程中每天查看设备是否正常运转、小零件更换,维护不包含安装和拆改。 邯郸兴辰公司共提交《变更洽商签证单》《现场签证单》《现场洽商签证单》(以下简称《签证单》)之类单据83张。北京路港公司比对后认为其中编号为67、68、70的单据同编号为1、2、3的单据重复。北京路港公司主张,编号为12、19、57——63、73的10张单据无中煤方负责人签字,其中编号为59、60、61、62、63的5张单据为***后补签字,不予认可。编号为6、10、11、14、18、37、38、43、48、49、51、53、74、79的14张单据,缺现场质量签字或现场主管或项目负责人签字,其中,编号为10、11的单据,工程量应根据变更图纸计算;编号为14的单据,因不锈钢水槽为成品,因此单价确定存有争议;编号为18的单据,工日有待确定。编号为54、55、56、75的4张单据为后补签字;编号为4、5、34、41、42、44、65、67、68的9张单据虽签字完整但只作技术洽商,不作费用调整;编号为15、22、28、29、32、33、35、40、50、52、69、70的12张单据虽签字完整但应依据变更图纸计算工程量;编号为16的单据不是现场签证单,编号为36的单据是对方原因造成的,编号为45、46、47、66的4张单据已增加在三版图纸内;编号为7、8、9、17、20、23、25、26、27、30、39、64、71、72、76、77、78、80的18张单据无原件,不予认可;编号为21、24、31的三张单据非***本人签字,为后补签字。 邯郸兴辰公司回应称,编号为16的单据系***提供给邯郸兴辰公司的,其不能选择或变更签证单格式,也不清楚为何格式不一致,但该签证单明确系因图纸修改对分体式壁挂空调配线及配电箱内漏电开关进行调整,因此产生工程量;编号为19的单据,******在最终结算时一并结算,可向其核实;对于编号为21、24、31的单据,即使怀疑非***本人签字,也是质检员或主管或负责人代签,具体原因不详,但该签证单均系真实发生的原件,且其上还有其他中煤/路港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编号为36的单据系因工艺设备单位要求而进行的更改,非因邯郸兴辰公司原因造成;编号为45、46、47的签证内容并未增加在第三版图纸内,编号为66的签证内容系在第三版图纸下发前已经完成的工程内容;编号为54、55、56、75以及59、60、61、62、63的9张单据并非后补签字,在起诉时提交的相应扫描件为过程文件,应以当庭提交为准;北京路港公司主**复印件的18张单据中,除编号为39、80的单据为原件,其他单据确为复印件,其中编号为17、20、64、71、72、76、77、78的8张单据涉拆除后重置工程无法进行现场查验,编号为7、8、9、23、25、26、27、30的8张单据所涉工程可现场查验;其他北京路港公司认为无签字或签字不全的单据,均有其弱电主管***、弱电技术员***、项目负责人***及***、***、**路等人一人或多人的签字,应予认定。经询问,北京路港公司对其主**后补签字或为复印件之单据不申请鉴定。 经向鉴定机构询问重复单据的造价情况,鉴定机构确认对重复单据1、2、70三张单据的造价予以扣减。45、46、47、66四张签证单的内容,在第三版图纸中并未显示。对于邯郸兴辰公司与北京路港公司双方均确认为复印件的16张单据,经询问北京路港公司***,其表示7号单据情况属实,是否发生费用以商务审核为准;除此之外的其他现场签证单情况亦属实,是否发生经济事宜需成本部预算审核为准。 2019年6月27日,案涉项目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五方分别就“北京新机场南航基地航空食品设施项目(配餐中心含高架库)”及“北京新机场南航基地航空食品设施项目(业务用房)”进行综合验收,并**出具《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结论为:经检查,工程质量合格;2019年8月26日,上述五方就“北京新机场南航基地生产运行保障设施车辆维修及勤务区项目(车辆维修)”进行综合验收,并**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结论为:经检查,工程质量合格。 2020年9月,邯郸兴辰公司编制《北京新机场南航航空食品设施项目竣工结算书》(以下简称《竣工结算书》),载明:本竣工结算书中2018年11月份合同到期前定额人工单价按75元/定额工日计价,合同竣工日期到期后,自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8月份按照每月官方发布的市场人工信息价计价并计取相关费用,因本工程为精装修鲁班奖项目,人工定额计取高值;本竣工结算书中2018年11月份合同到期前全部辅料下浮15%作为基数计价,……合同到期后自2018年12月份开始所有辅料不予下浮让利让点计价并计取相关费用;现场管理人员工资……自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8月份每月人工费的数额为标准计取10%作为补偿;零星用工原合同价格为200元/工日,自2018年11月份合同到期后,2018年12月份起零星用工根据市场价格调整为300元/工日;另有误工、窝工及工期拖延索赔、抢工增加费、交通补贴和住房补贴等费用。结算书总价为,工程量清单结算总价15617755.26元+误工、窝工索赔2595300元+抢工增加费638100元+交通和住宿补贴48300元=18899455.26元,含合同工期内总价4991775.31元、合同工期外总价10625979.95元。经核查,《竣工结算书》中包含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经各方签字的文件,包括《工程量报审表》《变更洽商签证单》《零星用工派工单(人工)》《临时工程现场确认单》等。邯郸兴辰公司提交了邮件交寄单证明其于2019年12月1日邮寄了结算材料要求进行竣工结算,北京路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邮寄的是何物品,且无签收记录,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北京路港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5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4月4日支付85543.40元、2018年6月14日支付555343.45元、2018年8月1日支付141923.21元、2018年9月17日支付513318.36元、2018年10月10日支付408802.91元、2018年11月7日支付594763.40元、2018年11月29日支付496666.18元、2019年1月16日支付396569.84元、2019年2月1日支付3000000元、2019年3月23日支付50000元、2019年4月11日支付50000元、2019年5月14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5月21日支付236318.69元、2019年6月6日支付905024.73元、2019年6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7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8月8日支付1059595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1400000元至邯郸兴辰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均备注为劳务费;北京中煤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7日支付400000元、2019年7月19日支付200000元至邯郸兴辰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述金额合计11093869.17元。北京路港公司主张,除上述款项外,其通过现金形式给付***2000元、22840元、50000元,其已付金额总计达11168709.17元。 2018年10月11日,邯郸兴辰公司通过案外人***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支付48739.07元,邯郸兴辰公司主张该款项系代北京路港公司支付的抹灰款,并产生手续费及税费2860.93元,应一并从其已收款中扣除;后又通过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支付46800元、2018年11月8日支付139026.60元、2018年12月1日支付70000元、2019年1月17日支付52404元、2019年2月2日支付25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100000元至案外人***。邯郸兴辰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代北京路港公司支付的空调水及空气动力工程价款。 2018年4月10日,北京中煤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邯郸兴辰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二》),约定:1、工程名称:北京新机场南航基地航空食品设施项目;2、分包合同内容:2.1本合同分包范围:本工程标段内的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电气工程及弱电、消防等相关的预留预埋。2.2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发包范围和工作内容指施工图纸所示及招标文件所列的全部水电劳务分包工程的综合劳务作业项目。3、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永定河北岸,榆垡镇,礼贤镇和河北省廊坊市区之间,北京新机场工程红线范围内,建筑面积为:69380平米。4、合同价款总额6570000元(人民币),大写***拾柒万元。5、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8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1日。6、劳务作业人数:20人。……8、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后生效。该份合同经北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备案登记,备案编号为2018L20000867,发证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 2019年7月19日,***(甲方负责人)、***(乙方负责人)签署《春节值班协议书》,约定:2019年2月5日至2月11日(农历正月初一至初七),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新机场南航航空航食项目第三标段,北京中煤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指派我施工方邯郸兴辰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安排4人春节值班。春节值班7天,4人每人每天1000元。 2019年7月31日,北京中煤公司(甲方)与邯郸兴辰公司(乙方)、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丙方)联合签署《北京新机场南航航食项目劳务合同债务承担协议》(以下简称《债务承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9年3月6日就北京新机场南航基地航空食品设施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6570000.00】元)。截止2019年7月31日,双方尚未完成结算,甲方累计付款【60.00万】元。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二条本协议签订后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工作由乙、丙两方自行办理,结算价扣除甲方已付款后的剩余款项,无论多少均由丙方独自承担付款义务,乙方只能据本协议向丙方索要款项,无权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索要任何款项及费用。第三条三方确认甲方与乙方所签《劳务分包合同》自2019年7月31日解除,甲方与乙方的付款义务仅限于已付款项【60.00万】元,且已履行完毕。之后乙方再发生的任何费用,无论是否与《劳务分包合同》相关,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义务。第四条乙方、丙方已经充分了解并知悉签订本协议所存在的风险并承诺:……2、无论乙方和丙方是否履行本协议或发生其他诉讼、纠纷等情况,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邯郸兴辰公司主张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具备合法性,因邯郸兴辰公司的企业名称已于2019年2月12日经河北省临漳县行政审批局核准,由“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变更为“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而北京中煤公司提供的债务承担协议签署时间距邯郸兴辰公司名称变更已近半年,协议仍沿用邯郸兴辰公司原名称、加盖旧公章,与邯郸兴辰公司公章使用情况不符,且有悖常理。另北京中煤公司与邯郸兴辰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而债务转让协议表述为2019年3月6日签订,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债务承担协议约定北京中煤公司不承担任何义务的债务转让行为因违法归于无效。 庭审中,邯郸兴辰公司不认可债务承担协议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 2022年1月25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北京中煤公司作出京建法罚(市)字[2021]第010891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北京中煤公司因将新机场项目机电专业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及部分物资采购违法分包给北京路港公司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2022年2月2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北京路港公司作出京建法罚(市)字[2021]第01089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北京路港公司因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却承揽了新机场项目机电专业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及部分物资采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经查,邯郸兴辰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经批准自邯郸市兴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北京路港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经批准自北京***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邯郸兴辰公司为证明其窝工、抢工加班情况及安排工人在外住宿产生的费用,提交了2017年12月及2018年3月员工考勤表、2018年及2019年员工考勤表,以及租房合同、微信交易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及加班视频等,并向法院申请调取监理日志。邯郸兴辰公司主张误工窝工并非其自身原因导致的,而是由于一些开会、检查等客观原因以及因为北京路港公司提供的作业面不够、材料进场不及时导致的。北京路港公司认为窝工抢工属于损失部分,不属于工程结算价款,其所提交的证据四、五表明中建一局和北京中煤公司多次发函,强调施工现场施工质量差、管理不合格,工期一再推迟拖延,误工窝工的主要原因在于邯郸公司人手不足,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了误工窝工其不承担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款包含的范围,还包括了材料、抢工费,所以邯郸兴辰公司主张的包含在合同中,不应另行主张;考勤表均系邯郸兴辰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租房合同系自然人之间签订,未按指模,且无法看出与涉案项目相关,而且主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第7款约定,因施工现场无条件由发包人或承包人安排在外住宿的,路途往返的交通安全管理由承包人自行管理,自行负责,所以出现的一切问题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微信相关记录或凭证与案涉项目缺乏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经调取的监理日志所载内容除天气、风力、气温等信息外,记载内容主要为:主要人员动态(含业主、监理、施工方)、主要施工内容(必记)、监理日志内容,北京路港公司认为监理日志中所载邯郸兴辰公司参加的中建一局召开的安全例会,属于其作为承包人自身管理和安排的事项,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北京路港公司为证明邯郸兴辰公司在劳务作业过程中存在人手不足、作业质量差等问题导致工程延期,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中煤公司给邯郸兴辰公司发的工作联系单、中建一局给北京中煤公司的工作联系单。邯郸兴辰公司认为,北京中煤公司所发工作联系单所载内容并非真实客观,***签字是根据现场工作要求进行接收,并未表明邯郸兴辰公司认可所记载的内容;中建一局所发工作联系单均为北京中煤公司与中建一局之间的往来文件,邯郸兴辰公司并未见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中所涉工程进度问题存在多方面的原因,并非因为邯郸兴辰公司人手不足,且部分联系单与案涉工程及案涉公司无关。 北京路港公司为证明给排水、采暖、空调水及空气动力等工程并非全部由邯郸兴辰公司完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单据,所涉分包范围为A-01-02地块内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电气工程及弱电、消防等相关专业的预留预埋,及空调水、南区空气动力、抗震支架安装、南区水电的劳务施工等全部工作内容;与北京****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所签《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单据,所涉分包范围为业务综合楼1-3层卫生间给排水、太阳能泵房及暖气末端工程安装;以及与保定恒阳空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就空调水及压缩空气安装工程劳务之项目结算单及相应付款说明。邯郸兴辰公司认为北京路港公司与第三方进行结算与本案无关,邯郸兴辰公司的施工范围均服从北京中煤公司及北京路港公司的安排,并非因为邯郸兴辰公司人手不足。其中***出具的《空调水劳务合同及付款说明》,反而证明了北京路港公司指定邯郸兴辰公司为***的空调水施工队伍走账663726元,该款项应从北京路港公司已付款中扣除。 北京路港公司为证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出的涉案工程范围造价金额过高,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中煤公司作为分包方与总包方中建一局所签《合同协议书》,载明第三标段工程的总承包价为145904593.75元,其中人工费为16236465.17元。北京路港公司主张,根据行业惯例,水电暖消等工程所需的人工劳务费用占总劳务费用的40%,而邯郸兴辰公司所承包部分的劳务费最多不超过第三标段总劳务费用的30%,即4870939.55元。邯郸兴辰公司认为该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为南航机场项目第三标段的机电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价款为一亿四千五百余万元,与本案劳务分包工程款及损失无关。 因各方无法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邯郸兴辰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北京路港公司、北京中煤公司亦同意摇号选取鉴定机构。经摇号选取的鉴定机构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出具《北京市大兴区北京新机场南航基地航空食品设施如下项目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主张、被告主张分别出具鉴定意见;后鉴定机构针对“南区部分”出具补充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书》(按原告主张)所鉴定的价款总计为:确定性部分取值为13090774.57元【北区+南区(不取费)】/13661257.3元【北区+南区(含取费)】,争议性部分取值为92887.37元;《鉴定意见书》(按被告主张)所鉴定的价款总计为:确定性部分取值为12553303.93元【北区+南区(不取费)】/13123786.66元【北区+南区(含取费)】,争议性部分取值为87016.53元。关于工程造价的确定,《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中北区部分按照邯郸兴辰公司主张,依据实际支付按2012预算定额人工费为75元/工日,机具及辅料费按照2012定额下浮15%;《鉴定意见书》(被告主张)中北区部分依据合同约定,按2012预算定额人工费为72元/工日,机具及辅料费按照2012定额下浮25%。另,二版本在零星工程单价、临水临电的维护和完善、南区部分等的造价金额是一致的。 在“南区部分”补充意见中,鉴定机构将南区所涉勤务用房、维修车间部分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人工费单价调整为75元/工日,机具及辅料**2012定额基价进行造价。工程造价总金额为682444.96元。 庭审中,经邯郸兴辰公司申请,***、***、***三名证人作证。*****,2019年3月至10月,其主要在大兴机场南航第三中心北区工作,负责预算部分。签合同时定额每日72元,后其从证人***处了解到2018年10月份之后是按每日75元计算。2018年12月结算时将2018年10月份之前的工程款全部按75元/工日补齐。其把月结、终结的产值表计算完后交给北京中煤公司商务部负责预算工作的成本经理***审核,表上就是工程量,没有记载单价和总价。有时候***会用U盘把广联达的软件拷给其,其打开看到过里面的单价是75元。***表示,邯郸兴辰公司与北京路港公司所签合同不包含南区,亦未商议南区价格;南北区的机具辅料都是邯郸兴辰公司所买,具体包括电锤、电钻、切割机、脚手架、梯子等和工程有关的工具,有新买的、也有在别的地方用过的,但没有发包人买的,部分有购买单据。*****,其自2017年12月15日起在邯郸兴辰公司负责现场管理工资,2019年离职,目前尚欠其2万多元工资。邯郸兴辰公司和北京中煤公司签的合同是72/工日。后来因为工期紧,邯郸兴辰公司项目经理找北京中煤公司现场负责人要求加钱到80/工日或85/工日。***和巨峰口头承诺按75/工日计算。协商过程中其前半段在场,后半段没在场,其听说75/工日这个事;年底结算是按75/工日算的,把原来按72/工日算的差价也补上了;75/工日这个价是北区的,南区的价格不清楚。***表示,虽然合同内容有排水,但邯郸兴辰公司于2018年9月份就把排水让出去了,排水没全做,邯郸兴辰公司就做了三四道。*****涉案工程南北区机具辅料是邯郸兴辰公司出的,对应有发票,90%以上都是其负责购买的。 北京路港公司主张三位证人与邯郸兴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且证人***与邯郸兴辰公司尚存在欠薪劳资纠纷,严重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另两位证人都没有参与综合单价调整的协商过程,因此关于定额工日由72元调整为75元的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北京路港公司对鉴定报告中的配电箱安装调试、桥架支架工程量、桥架中间隔板、铝板墙开孔定额套项、雨水排水管套项、拆除定额以及南区配管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经核查后就桥架中间隔板、铝板墙开孔定额套项费用进行了调整,同时确认其他异议事项不存在问题。 北京路港公司主张部分大型机械及辅料非由邯郸兴辰公司提供,系北京路港公司自行采购或案外人提供,对此其提交费用名称为机械费的《北京新机场南航三标段航空食品设施项目结算会签单》,以及关于吊车费、叉车费、升降车费及密封胶的《结算单》,邯郸兴辰公司回应称该等证据形成于2020年7月24日,而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8月26日竣工,且该证据系北京路港公司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亦不能证明相应费用用于案涉项目,同本案不具关联性。 北京路港公司提交21张《出库单》,金额合计150241.9元。所涉成品包含塑翼螺母、螺栓、硅胶法兰垫、丝扣法兰盘、弹簧垫、平垫、弯头、不锈钢管束等。其中20张有***作为提货人签字,另有1*****作为提货人签字。邯郸兴辰公司质证时认为,《出库单》中材料基本为主材或者主材配件,临水临电主材应由中建一局提供。出库单上的法兰盘等属于主材配件,该材料为***空调水施工队所用,因***从邯郸兴辰公司走账,故材料由邯郸兴辰公司代领。鉴定报告中也未对上述材料取费。出库单中有一张记载材料为铝鼻子,总金额为640.84元。邯郸兴辰公司认可该材料为辅料,但主张北京路港公司自行施工钢结构部分时,要求邯郸兴辰公司工人帮忙进行电气施工。该材料系北京路港公司钢结构施工队安装吊篮专用箱电源所用材料,不属于邯郸兴辰公司工程的工作范围,也不在鉴定报告范围内。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根据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北京中煤公司因将新机场项目机电专业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及部分物资采购违法分包给北京路港公司,但北京路港公司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分包行为应属无效。其后,北京路港公司与邯郸兴辰公司通过签订分包合同方式,将其承包的工程交予邯郸兴辰公司施工,故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北京中煤公司与邯郸兴辰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双方明知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系为了应对备案检查,合同内容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非实际履行之合同,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总价款的确定应依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下签署之合同所涉工作安排、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结合相应工程单价对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进行折价补偿。本案中实际履行的合同系北京路港公司与邯郸兴辰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现案涉项目早已竣工验收,邯郸兴辰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同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通常而言,工程竣工验收后即可实现交付。邯郸兴辰公司请求以2019年8月26日作为逾期利息起算点,本院予以采信。 北京路港公司、北京中煤公司均主张因合同为固定价合同,不应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劳务分包合同一》作为固定单价合同,其中约定了采用综合工日单价计价方式下,关于综合工日单价以及材料费、机具费的价格标准,在此基础上工程价款的计算有赖于工程量的核定。因各方未能就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则有必要经由鉴定机构加以确定。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组织各方在南航驻地确认工作界面,邯郸兴辰公司和北京中煤公司/北京路港公司***、**路、***、***均签字确认界面划分,后鉴定机构根据图纸、工程量清单和界面划分确认书等材料并依《清单计价规范》对案涉项目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北区工程价款。《劳务分包合同一》已就北区工程价款进行约定,即综合工日单价为72元/工日,另低值易耗材料费、机具**据2012定额下浮25%,后续亦应照此执行。虽邯郸兴辰公司申请证人作证,欲证明在施工期间就案涉项目价款重新商议至75元/工日,但证人同邯郸兴辰公司确存在一定利害关系,部分证人表示系听其他人说有调价的情况,故相应证言不宜径行采信。现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难以认定北区综合工日单价进行了调整,因此仍应依合同约定加以计算。邯郸兴辰公司主张合同期外工程价款按照市场价进行结算,本院认为,邯郸兴辰公司与北京路港公司订约时对竣工日期的预计系基于施工前对工程量、工程进度等的大体测算而来,但实际竣工日期往往因施工现场工程设计变更、不定期的安全检查、特殊天气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变动,双方签约时亦应对此有所认知。在发生导致工程竣工日期后延的情形时,邯郸兴辰公司并未与合同相对方就合同期外的工价进行重新商议,故其此项要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区工程价款。邯郸兴辰公司主张因南区的维修车间和勤务用房未通过签订合同约定价格,因此应当按照市场价予以结算。北京路港公司主***邯郸兴辰公司所提交的《竣工结算书》所自认的人工定额单价75元/工日进行结算。因南区部分工程确无明确合同约定,亦无其他材料辅证。邯郸兴辰公司在《竣工结算书》中以75元/工日之标准进行造价,其前提条件是基于北区的全部工程款亦以该标准计算。因北京路港公司对北区调价到75元/工日不予认可,现其又主张以《竣工结算书》中定额结算南区价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对于价款标准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南区的工程应当按照市场价计算较为合理。 关于临水临电日常维护与安装、拆除等工程之间是否存在包含关系的争议,从合同内容上看,三者是不同的工作内容。中建一局机电部经理***作证中亦表述临水临电维护不包含安装和拆除。从北京路港公司所提交的其与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所签署的文件以及相应结算可以看出,除日常维护费的给付外,另行签署的安装工程量单据系单独造价。故临水临电日常维护与安装、拆除等工程内容并不等同,所产生的费用也需分别计算。因此,涉案临水、临电工程的安装、拆除与日常维护应当分别计算。《临时工程现场确认单》中注明“主材由中建一局提供”,则对于主材之外的其他机械或辅材由施工方即邯郸兴辰公司提供应不存异议。虽北京路港公司称临时工程不产生零星用工,但涉临水临电工程之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临时用工之工日单价,且施工过程中亦签署有相应用工确认单。本院对于临水临电工程中有关维护费、安装拆除费、零星用工等费用均予确认。 对于签证单上有北京路港公司或者北京中煤公司人员工作人员同时签字或者其中一家公司签字的单据,能够反映出施工过程中双方的合意,可作为计价依据。编号为19的签证单上仅有邯郸兴辰公司***的单方签字,无法证明其上内容在施工过程中系经对方确认,不应作为计价依据。编号为16的签证单同其他单据格式虽有不同,但其上有北京路港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且该单据为原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16**印件单据,虽然其并非原件,但本院经核实,其上所载内容系实际发生的工程,鉴定机构亦对工程内容作出相应造价,故该部分单据的工程造价应予以支持。北京路港公司对其主**后补签字的单据,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北京路港公司对于其他签证单所提质疑,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信。 《鉴定意见书》中除确定性部分外,另列争议项共计十二项。其中,争议一、二、三、十二项均为“不在申请鉴定范围内,也未获被告方的认可,故列为争议”,该等争议项后经北京路港公司确认确有相应工程量。争议四、六、七、九、十项均为“在我司接收的鉴定图纸中并未显示,故列为争议”,后经向各方核实确认,该等争议项在图纸上确有显示,鉴定机构亦予以确认。争议五、八、十一项均为邯郸兴辰公司主张与鉴定机构接收的鉴定图纸中显示不相一致之处,经确认该处内容是以现场情况为准。本院将争议项所涉金额计入应付工程款范围。 鉴定报告中认定的临水临电维护时间为448天,与双方认可的起止时间对比少4天,本院将根据合同约定的维护费标准予以调整。 关于北京路港公司提交出库单,经本院核对,其上材料为主材或者主材配件,而主材并不在邯郸兴辰公司应当负担材料范围内,且鉴定报告中对此也未单独计取费用。此外,邯郸兴辰公司认为出库单上的法兰盘材料虽然是***领取,但实际由***空调水施工队使用,结合***从邯郸兴辰公司走账的事实,邯郸兴辰公司的该主张具有合理性。对于上述北京路港公司提交出库单所涉价款,本院不予扣减。对于记载为铝鼻子的出库单,因该材料为辅材,该材料在邯郸兴辰公司施工中也可使用,邯郸兴辰公司对其主张的领取原因和使用用途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 关于人工辅料等价格上涨造成的损失及误工、窝工索赔以及抢工增加费、交通和住宿补贴。邯郸兴辰公司与北京路港公司签约时已明确约定,合同总价内已考虑到各种风险,包括因任何因素导致的市场价格变化和其他任何风险在内,因此邯郸兴辰公司不能向北京路港公司主张因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损失。邯郸兴辰公司作为经合法注册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主体,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检查等属确保工程安全进行必备之程序,参与安全教育会议、接受安全检查亦为施工单位及其作业人员应配合和履行的义务。《劳务分包合同一》中明确约定承包人总综合单价已充分考虑因环保天气预警、政府各职能监察部门检查造成的停工所产生的停工、窝工等一切费用。此外,合同中还明确约定如有窝工情形应限期提出书面报告,邯郸兴辰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也未提出书面报告主张过经济损失。综上,本院对邯郸兴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和住宿费用,《劳务分包合同一》约定因施工现场无条件由发包人或承包人安排在外住宿的,路途往返的交通安全管理由承包人派人管理,自行负责,所出现的一切问题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现邯郸兴辰公司对因在外住宿及往返交通产生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该主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邯郸兴辰公司认可补充协议一中所涉170万元的空调水及空气动力是路港公司指定的其他公司施工,通过其公司分批走账给施工队伍负责人***,路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写明在其公司走账支付给个人劳务费663726元;抹灰的48739.07元也是路港公司找的其他第三方施工的,2018年10月通过邯郸兴辰公司走账转给***,北京路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另,对于北京路港公司主张的给排水、采暖等总合同中约定的但并非由邯郸兴辰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因《鉴定意见书》关于案涉工程量的造价鉴定系基于经北京路港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有关工程量的确认文件而来,对于确非由邯郸兴辰公司施工的部分并无相应确认文件,亦未纳入造价鉴定中,因此关于该部分工程量的造价应不存异议。北京路港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与涉案工程地点不符,无法佐证其相关主张。 北京路港公司主张2021年1月21日支付给邯郸公司的劳务费140万元实际上不是工程款,是春节期间因为邯郸兴辰公司组织工人闹事,北京路港公司在反诉请求中亦包含了这140万元。邯郸兴辰公司认为该款项已计算在已收款项中。经查,北京路港公司向邯郸兴辰公司支付140万元款项时明确备注为劳务费,本院确认该笔款项应计算至已付工程款范围,无需再向北京路港公司返还。邯郸兴辰公司主张空调水和空气动力、抹灰等通过邯郸兴辰公司走账的款项,其未计算在总价款中、亦未计算在已收款中,鉴定报告亦未对此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北京路港公司主张其通过现金形式给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分别为2000元、22840元、50000元。其中50000元收条经庭审核对,系对另外一笔转账的确认,不应重复计算。对于另外两笔现金支付的主张,北京路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确已付至邯郸兴辰公司,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本院计算,扣减双方均予以确认的向案外人支付的抹灰款及空调水、空调动力工程款,北京路港公司和北京中煤公司就案涉项目向邯郸兴辰公司累计支付款项为10378543.17元。根据鉴定报告,本院按照北区依据合同约定不取费,南区依据市场价并取费,临水临电维护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其他项目以现场签证单和用工单为准,再扣除已经支付工程款、重复计算的3张签证单、19号签证单以及鉴定机构核对扣减的异议部分,涉案工程尚欠未付工程款合计2555848.22元。 关于北京中煤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争议,本院认为,邯郸兴辰公司与北京路港公司、北京中煤公司三方于2019年7月31日联合签署的《债务承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无论邯郸兴辰公司和北京路港公司是否履行本协议或发生其他诉讼、纠纷等情况,北京中煤公司均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经本院查明,邯郸兴辰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二》中用章亦为其工商变更前的公章。邯郸兴辰公司人员在向北京路港公司提交的借款单中所记载的公司名称以及公司收款账户名均为工商变更前名称。并且,经本院释明后,邯郸兴辰公司不申请对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鉴定,故本院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邯郸兴辰公司提出的协议书关于合同签订日期记载时间有误的理由,不足以否定协议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协议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形成时间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在无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下,该协议内容对各方均具约束力。法律允许债务加入,也不禁止民事主体在自愿平等背景下,对于应当承担债务的主体范围通过书面方式予以约定。因此,对于邯郸兴辰公司要求北京中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邯郸兴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争议。北京路港公司主张邯郸兴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具体包括延期交工、违反文明施工等合同相关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况下,北京路港公司主张违约金依据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中的违约条款,包括关于工程期限的约定在内,均属于无效。并且,施工过程中,北京路港公司还通过《签证单》发生部分增项,故涉案项目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竣工之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邯郸兴辰公司。北京路港公司要求邯郸兴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京路港公司主张的邯郸兴辰公司存在的其他违约行为及损失情况,亦无合同依据及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北京路港公司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路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三、北京路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555207.38元及利息(以2555207.3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路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549元,由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882元(已交纳),由北京路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路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230000元,由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已交纳),由北京路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0246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路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郑 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