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2执异34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10132259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7月15日生,该公司副部长,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执行人: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270153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辰公司)申请执行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正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9日,本院对原告正辰公司诉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322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正辰公司工程款10997902.05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的利息为2025715.29元,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1000万元的部分被告**公司在履行时应向本院提存;二、驳回原告正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正辰公司不服(2019)苏0322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6日撤回上诉,2021年1月1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3民终131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正辰公司撤回上诉。 根据正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322执3519号。2021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21)苏0322执351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正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恢复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苏0322执恢551号。2022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21)苏0322执恢55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执行中,经计算**公司尚欠付申请执行人款项为41507.01元,该计算结果与本院作出(2022)苏0322执异244号执行裁定书结果相一致。本院已将**公司缴纳的41507.01元发放给正辰公司,**公司已履行(2019)苏0322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案件全部执行完毕。本案已经结案,结案方式:强制履行完毕。 异议人正辰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根据(2022)苏0322执异244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正辰公司与**公司付款协议无效,应当按照(2019)苏0322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书计算**公司拖欠案款,判决生效后**公司先后支付13994736.54元。其中第一次支付,**公司在未经正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单方交付,五个月后到期的30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且拒不提供贴息。正辰公司的债权人均不同意接受汇票,因此只能等汇票到期,该笔工程款实际于2021年6月24日进账。应当以2021年6月24日作为实际清偿日期。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公司债务分为工程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三部分,双方未就清偿顺序达成一致,因此**公司的付款应当按照案件受理费、利息、工程款的顺序扣除。但沛县法院执行局口头告知,按照先本后息的顺序扣除,认定**公司的欠款偏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生效判决书,**公司应付工程款本金10997902.05元,截至2019年7月16日利息为2025715.29元,案件受理费85298元。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19日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后按LPR计算基础利息。贵院于2021年1月14日向双方送达(2021)苏03民终131号民事裁定书准***公司撤回上诉,因此一审判决应当于该日生效,**公司付款截止期限为2021年1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当自1月25日起每日万分之1.75计算**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应当以10997902.05元为基数,根据**公司每笔付款到期日期,分段分别计算基础利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利息),付款优先抵扣利息,其次案件受理费,最后为工程款本金。经计算截至。2022年11月11日,余款合计217078.89元,为此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2022)苏0322执恢55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并恢复执行(2019)苏0322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书;2、将被执行人**公司欠款变更为217078.89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25日**公司(甲方)与正辰公司(乙方)达成付款协议,其中约定双方确认甲方应支付乙方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合计14072574.35元,具体见附表。甲方分两次向乙方付款,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甲方提前支付剩余款项,需按实际天数重新计数利息,据实调整剩余支付款项。如果甲方逾期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协议利息双倍支付逾期的付款利息。 异议人在2021年1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交付了3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6月24日,2021年1月26日转让背书,背书人名称为**公司,被背书人名称为正辰公司。2021年2月26日,**公司向正辰公司支付1000000元。2021年3月31日,**公司向正辰公司支付4000000元。2021年5月27日,**公司向正辰公司支付2997902.05元。2021年6月30日,**公司向正辰公司支付2831082.49元。2021年7月15日,**公司向正辰公司支付85298元。2021年7月28日,**公司向正辰公司支付80454元。以上**公司合计向异议人正辰公司支付13994736.54元。 还查明,**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依法撤销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22执3159号《执行通知书》及《限制消费令》。2.驳回申请执行人正辰公司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3.本案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2)苏0322执异244号执行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正辰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2年10月2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3民终293号执行裁定:一、驳回复议申请人正辰公司的复议申请;二、维持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2)苏0322执异244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债权为分多笔多次偿还,被执行人**公司每次履行的款项尚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在此情形下,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对***公司提供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明细与本院执行实施部门的本息计算方法,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将被执行人履行的款项首先抵扣了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中的债权本金部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债权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系依据相关实体法律规定作出,因此在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没有明确规定。该清偿顺序不能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先偿还利息后偿还主债务的裁判规则。从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避免过度执行以及有利于债务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角度考虑,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即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没有另行约定情形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再履行一般债务利息。故异议人正辰公司主张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被执行人已履行1399万余元,已远超债务本金。对于异议人正辰公司主张的2021年1月25日**公司交付正辰公司的300万元承兑汇票,拒不贴息,应以进账日期2021年6月24日作为付款日期,本院不予支持。仍应以2021年1月25日**公司交付正辰公司300万元承兑汇票的日期作为付款日期。经计算被执行人**公司再支付41507.01元按**公司履行完毕(2019)苏0322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案件全部执行完毕,本院执行局依据上述清偿顺位执行并据此作出(2022)苏0322执恢55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正辰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上述结案通知书并继续执行,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