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8452号
原告: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西17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99447398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东路398号中煤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101322594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彬,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35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6582.96元(以373595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从2021年2月26日计算至款***之日,暂计至2022年4月20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原、被告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广州市花都区“某部队企业代建项目南部区域028、041、042、044项目”。合同约定货款的付款方式为月结,当月货款须在次月5日前对账,2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4631.5立方混凝土,共产生货款2757427.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383832.5元,余款373595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唯具状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中煤公司辩称,一、我方不认可原告关于货款的诉求金额,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一)关于数量:1.依据《广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4条第2款第1项的约定,涉案买卖价款结算的依据是合同约定的单价以及甲方即我方签认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即合同明确我方签认的发货单是本案纠纷结算的必要资料;原告并未提供我方签章确认发货单,导致无法核实涉案混凝土结算数量。原告掌控了发货单的原始证据,应当提交法院厘清案件事实,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买卖合同第10条约定“合同签订代表如果不是法定代表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虽然原告提交了五份《砼对数表》,但《砼对数表》上没有我方的对账人员签字,只有一个“资料专用章”,我方不清楚对账过程,该章是如何盖上去的,甚至怀疑“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为此,我方申请对“资料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3.所谓“资料专用章”,其刻制的内容是“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某部队企业代建项目南部区域EPC工程总承保项目(海南﹣广东标段)广东区域项目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采租、借贷协议无效)”,共64个字。该章是我方内部使用的档案资料章,不对外使用;该章明确雕刻“对外签订协议无效”。为此,我方不认可该章在《砼对数表》上的效力,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数量和金额需要重新核对。(二)关于单价:1.买卖合同第8条第5款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附件明确混凝土C15价格是540元/m³、C25价格是560元/m³、C30价格是570元/m³、C35价格是585元/m³、C40价格是600元/m³。原告提交“调价函”拟证明对合同单价上调30元/方,且我方以“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上述,我方对“资料专业章”的对外效力不认可,对真实性存疑,虽有签字但字迹难辨,况且“资料专用章”刻制有(对外签订…协议无效)的字样。所以,单价上调之事,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2.C30P6、C35微膨胀、C15瓜米石之单价在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却在《砼对数表》中标注了,且比同规格的C30、C35、C15偏高,属于原告单方制定的价格,不属于我方的意思表示。(三)关于砼规格:买卖合同附件明确本合同交易标的是型号为C15、C25、C30、C35、C40的混凝土,但原告提交的《砼对数表》却表明原告向我方提供了规格为C20、M20、C30P6、C35微膨胀、C15瓜米石的混凝土。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交我方签认的发货单,以查明原告提供上述型号混凝土的真实性。二、我方不同意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此项诉求。(一)原告的诉讼请求非常明确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我方(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二)我方对《砼对数表》上“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效力性存在质疑,对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数量、金额需要重新核对,所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前提。(三)我方对原告的《砼对数表》的对账过程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对数通知、催款函,我方对逾期支付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从2021年2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为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昌达公司原名广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2020年10月,昌达公司(卖方、乙方)与中煤公司(买方、甲方)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中煤公司***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广州市花都区“某部队企业代建项目南部区域028、041、042、044项目”。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结算方式:1、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2、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除本条第3款约定部位外)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1)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2)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含损耗)办理价款结算,……,或甲方逾期不与乙方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双方应按第(1)种方式结算。3、对基础桩、垫层、防水保护层,施工现场路面、临时设施和其他非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等部位使用的预拌混凝土(或砂浆)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进行价款结算。价款支付期限:1、单价为月结100%含税单价。即当月货款于次月5日前对账确认,2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的100%,例如:7月份的货款,供方于8月5日前提供明细对账单给需方对单确认,需方在8月25日前付清7月份的货款100%至供方指定的发票账户,以此类推。2、货款应付至供方指定账号上,约定为网银支付。供方先开具收据或发票后收款的,具体到账金额以银行到账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欠全部价款。第八条其它约定事项,5、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格为送至施工现场的落地含税价,……。第九条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与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广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编号2020-1001),约定各型号混凝土的单价、数量和总价,见下表:
标的物名称
商标
规格型号
生产厂家
计量单位
数量
价款
单价
总价
商品混凝土
C15
广州市***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m3
262.03
540
141496.2
C25
m3
17.04
560
9542.4
C30
m3
2703.21
570
1540829.7
C35
m3
894.46
585
523259.1
C40
m3
655.2233
600
393134
合计2608261.4
上述合同及附件均加盖两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昌达公司按约向中煤公司供应混凝土,2020年10月12日,昌达公司向中煤公司发出第一份《砼对数表》,中煤公司在《砼对数表》上加盖【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某部队企业代建项目南部区域EPC工程总承包项目(海南-广东)标段广东区域项目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采租、借贷协议无效)】(以下简称项目资料专用章),并由**签字。2020年11月3日,昌达公司向中煤公司发出第二份《砼对数表》。对于**的身份,昌达公司陈述其是中煤公司的员工,每月对账均是由**核对并**。中煤公司则陈述其知有一姓黎的员工,具体是否是**,庭审后核实答复,如未向法院未答复则视为确认其为中煤公司员工。庭后中煤公司答复本院,称**系该公司广州项目部自己招聘的员工,但已离职一年多。
2020年10月27日,昌达公司向中煤公司发出《预拌混凝土调价函》(以下简称调价函),写明因河沙、水泥、碎石价格不断上涨,决定对双方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编号2020-1001)合同所用的预拌混凝土价格在原来基础上调30元/方,(即C30:600元/方为基准,其他标号以此类推),调整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0时开始执行。在上述调价函上加盖有中煤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昌达公司陈述,自调价函送达中煤公司后,其自2020年11月1日起的《砼对数表》均是按调价后的价格出具,且中煤公司均已签收,并支付了对应的款项,应视为中煤公司同意调价后的价格,中煤公司应按调价后的价格支付货款。中煤公司则抗辩,项目资料专用章并不能用于签订合同,且真假存疑,退一步讲在调价函上**仅代表中煤公司已经签收了昌达公司送达的调价函,并不代表同意昌达公司的调价意见。
2020年11月1日起,昌达公司发出调价函后按调整后的价格向中煤公司提交的《砼对数表》共三份,分别是2020年12月2日《砼对数表》,显示2020年11月共计向中煤公司提供混凝土1177.5方。2021年1月5日《砼对数表》,显示2020年12月共计向中煤公司提供混凝土1053方。2021年2月1日《砼对数表》,显示2021年1月共计向中煤公司提供混凝土718方。中煤公司在上述《砼对数表》上均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每期《砼对数表》上均备注有:“上期欠款、本期应收款、本期已收款,累计未收款”,每期的《砼对数表》上述款项均能一一对应,互相衔接。而中煤公司对于上述《砼对数表》质证意见为:对《砼对数表》产生过程不清楚,在其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不知昌达公司与哪位员工对数。且后面四份《砼对数表》没有人签名,仅有盖项目资料专用章,不能证明中煤公司参与对数的事实。
中煤公司共计***公司支付货款2383832.5元。庭审中本院向双方询问具体交易流程,昌达公司陈述均是每月制作《砼对数表》交中煤公司员工**,**根据每一联的送货单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由**签名或加盖中煤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之后中煤公司根据《砼对数表》付款。而中煤公司则陈述具体交易流程不清楚,认为不能按《砼对数表》来确定本案金额,是根据发货***达公司支付的2383832.5元货款,中煤公司规定对账需要盖合同专用章,本案交易中煤公司员工可能存在履行不规范的情形,需要鉴定才能确定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真假,故申请对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真假进行鉴定。
诉讼中,依据昌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中煤公司价值390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昌达公司向中煤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的数量是否由《砼对数表》确认。二是昌达公司向中煤公司发出的调价函是否发生效力。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昌达公司共制作了5份《砼对数表》,自双方合同履行,中煤公司在2020年10月12日第一份《砼对数表》上由**签名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之后的四份《砼对数表》没有**签名但均加盖了项目资料专用章。对于**的身份,中煤公司确认其为中煤公司在广州项目的员工。中煤公司在2020年10月12日第一份《砼对数表》上由**签名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且其后的每期《砼对数表》上均备注上期欠款、本期应收款、本期已收款,累计未收款,且每期的《砼对数表》上述款项均能与中煤公司的付款一一对应,互相衔接。对于双方具体的交易流程,包括对账流程,付款流程,昌达公司均能作出明确陈述。昌达公司以《砼对数表》认定其向中煤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数量,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基本形成完整证据链。
相反,中煤公司抗辩对《砼对数表》产生过程不清楚,在其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不知昌达公司与哪位员工对数。在本院询问双方具体交易流程时,中煤公司对哪位员工与昌达公司对账,使用的预拌混凝土过程中是否在原合同约定五种型号外又增加了新的需求,依据什么流程***公司支付货款等关键信息均不能做出明确答复且语焉不详。双方合同在价款支付期限明确约定:“1、单价为月结100%含税单价。即当月货款于次月5日前对账确认,2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的100%,例如:7月份的货款,供方于8月5日前提供明细对账单给需方对单确认,需方在8月25日前付清7月份的货款100%至供方指定的发票账户,以此类推”。按月结算提交对账单,对账后当月付上月款项,既是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是行业惯例。中煤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公司,对于采购浇筑混凝土如此重要的事项,如何与昌达公司对账,依据什么***公司支付货款达2383932.5元均无法做出明确陈述,明显不合常理。中煤公司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昌达公司提交的《砼对数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砼对数表》中的供货数量已经由中煤公司确认。
对于项目资料专用章的问题,中煤公司既陈述项目资料专用章仅用于公司内部档案管理使用,且项目资料专用章上注明对外签订协议无效,不能用于对数。又陈述根据中煤公司规定对账必须用合同专用章,但又称中煤公司员工可能存在履行不规范的情形,需要鉴定才能确定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真假,故申请对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真假进行鉴定。中煤公司前后陈述互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陈述;…”。中煤公司在本案中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被告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项目资料专用章真假与否,中煤公司内部管理对于项目资料专用章能否用于加盖《砼对数表》,均不能否认《砼对数表》已经由中煤公司收到并确认的事实,也不能否认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中煤公司使用项目资料专用章用于对账并根据《砼对数表》***公司付款达2383932.5元的事实。因此,项目资料专用章真假对于本案认定双方交易预拌混凝土数量无直接关系,不是本案事实认定必须查明的事项,因此对于中煤公司申请对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真假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第二争议焦点,昌达公司向中煤公司发出的调价函是否发生效力。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的价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对于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应经双方协商确定。昌达公司单方面向中煤公司发出的调价函,只能视为要约。中煤公司在调价函上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应认定为收到昌达公司的要约,而非中煤公司作出的承诺。中煤公司在收到昌达公司的调价函后,并未作出同意昌达公司调价的承诺。虽然昌达公司陈述中煤公司在收到调价函后仍向其支付了款项,是按调价后的款项支付。但根据《砼对数表》显示,中煤公司的付款是交叉滚动支付,支付的款项并未明确是支付的是哪个月款项。中煤公司关于调价函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认定昌达公司向中煤公司发出的调价函并未发生效力,双方的结算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因此对于昌达公司主张中煤公司应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调价后的价款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按合同约定,中煤公司应于每月25日前***公司支付上月款项,2021年2月1日,昌达公司向中煤公司出具最后一份《砼对数表》,中煤公司应于2021年2月25日前***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中煤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砼对数表》已经确定昌达公司向中煤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的数量,按照调价后的价格,中煤公司应***公司支付的货款为373595元。但因昌达公司的调价函并未生效,昌达公司依据调价函制作的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砼对数表》中的调价部分价款应予以扣除。经计算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共计向中煤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为2948.5方(1177.5方+1053方+718方),按调价函每立方的预拌混凝土提价30元,经计算,2948.5立方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为88455元(30元/方×2948.5方),故昌达公司主张中煤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85140元(373595元-884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5140元;
二、被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以2851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2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5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6046.5元,由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31.6元,由被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