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9527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1013225946。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正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煤正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8-9月,被告因南部区域WL广东新建、维修,改造041、042、044、028项目向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华混凝土分公司)采购混凝土。2020年8月14日至9月4日瑞华混凝土分公司根据被告的指令在合同前期向被告的项目供应混凝土343525元。2021年3月15日被告使用“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某部队企业代建项目南部区域(海南-广东标段)广东区域项目资料专用章”在《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2020年8-9月份工程量对数计算表》需方单位处盖章。2022年4月28日瑞华混凝土分公司将前述对被告的343525元债权(包括从权利)部分转让给原告,以偿还瑞华混凝土分公司欠原告的销售提成(劳动报酬)。瑞华混凝土分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以顺丰快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到被告注册场所,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为证明上述债权转让的真实性,瑞华混凝土分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综上,原告受让瑞华混凝土分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后,有权向被告主张前述债权,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严重拖欠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343525元和按货款本金343525元以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的标准从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煤正辰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5日,被告中煤正辰公司作为需方单位、案外人瑞华混凝土分公司作为供方单位签署《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2020年8-9月份工程量对数计算表》,载明需方单位: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南部区域WJ广东新建,维修,改造041,042,044,028……合计数量604方、金额343525元。 2022年5月,案外人瑞华混凝土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22年5月13日通过快递方式寄送给被告中煤正辰公司,根据运单详情,被告中煤正辰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签收快件。《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单位与**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单位对贵司享有的、于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9月4日间向贵司承包的某部队企业代建项目南部区域042项目合同前期供应混凝土604立方米,价款343525元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直接向**履行义务。 2022年5月16日,案外人瑞华混凝土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载明:**:根据贵方与我司2022年4月28日签订的《以债权偿还债务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我司以对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总额343525元(以实际金额为准)清偿了对贵方的部分债务,从本证明出具之日起,我司所享有的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某部队企业代建项目南部区域042项目合同前期销售混凝土604立方米,价款343525元(以实际金额为准)全部债权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让与贵方。 诉讼中,原告**主张案外人瑞华混凝土分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中煤正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其欠原告**的销售提成,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被告中煤正辰公司后,被告中煤正辰公司没有联系原告**,也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2020年8-9月份工程量对数计算表》、《债权转让通知书》、运单详情、《债权转让证明》、微信群聊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交易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主张其受让案外人瑞华混凝土分公司对被告中煤正辰公司的货款债权343525元,提交了《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2020年8-9月份工程量对数计算表》、《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证明》等为证,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煤正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案外人瑞华混凝土分公司以快递方式向被告中煤正辰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效力及于债务人即被告中煤正辰公司,被告中煤正辰公司依法应向原告**履行债务。案涉交易未明确货款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中煤正辰公司支付货款34352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煤正辰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确已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中煤正辰公司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依法调整为:以343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货款付清日止。 被告中煤正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43525元。 二、被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43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货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3元,由被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