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2执异24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270153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1013225946。 法定代表人:任善传,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辰公司)与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9日,本院对原告正辰公司诉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322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正辰公司工程款10997902.05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的利息为2025715.29元,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1000万元的部分被告**公司在履行时应向本院提存;二、驳回原告正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687元,由原告正辰公司负担91389元,由被告**公司负担85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正辰公司不服(2019)苏0322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6日撤回上诉,2021年1月1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3民终131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正辰公司撤回上诉。 根据正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322执3519号。2021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21)苏0322执351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执行决定书,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未主动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对其限制高消费。先后两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住房公积金、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工商信息等财产情况,我院于2021年8月10日冻结被执行人**公司建行沛县支行的银行账户。 异议人**公司提出异议称,一、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履行完毕,异议人不欠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020年12月25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付款协议》,约定:异议人分两次向申请执行人付款,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二、申请执行人声称异议人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汇票支付第一笔欠款300万元,并要求异议人贴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双方支付欠款的方式为现金支付。其次,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支付的电子承兑汇票是完全认可并接受的,如果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支付其电子汇票的方式不接受,其完全可以拒收并退回;申请执行人在接收了30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的半年后,又向申请人提出双倍逾期利息,此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22执3159号《执行通知书》及《限制消费令》。2.驳回申请执行人正辰公司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3.本案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另查明,2020年12月25日**公司(甲方)与正辰公司(乙方)达成付款协议,其中约定双方确认甲方应支付乙方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合计14072574.35元,具体见附表。甲方分两次向乙方付款,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甲方提前支付剩余款项,需按实际天数重新计数利息,据实调整剩余支付款项。如果甲方逾期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协议利息双倍支付逾期的付款利息。 异议人在2021年1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3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6月24日,2021年1月26日转让背书,背书人名称为**公司,被背书人名称为正辰公司。 2021年2月26日,**公司向正辰公司支付1000000元;2021年3月31日,**公司向正辰公司支付4000000元;2021年5月27日,**公司向正辰公司支付2997902.05元;2021年6月30日,**公司向正辰公司支付2831082.49元;2021年7月15日,**公司向正辰公司支付85298元;2021年7月28日,**公司向正辰公司支付80454元。以上合计**公司共向申请执行人正辰公司支付13994736.5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案中,本院(2019)苏0322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书因正辰公司撤回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异议人**公司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一方,应当按照法律文书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其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计算,截至2021年8月9日,被执行人**公司共应向申请执行人正辰公司偿付工程款、利息、***行金、诉讼费等合计14036243.55元,扣除异议人**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3994736.54元,异议人**公司尚欠付申请执行人款项为41507.01元。异议人**公司主张双方债务已履行完毕而要求依法撤销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22执3159号《执行通知书》及《限制消费令》、驳回申请执行人正辰公司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本案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正辰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就(2019)苏0322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达成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私自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