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9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彬,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8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昌达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中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预拌混凝土调价函》(以下简称调价函)已实际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案涉项目资料专用章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在审查案涉混凝土数量是否由《砼对数表》确认中已经明确,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中煤公司使用项目资料专用章用于对账并***公司支付货款,由此可见,项目资料专用章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经具备对账的效力,而本案的所有《砼对数表》,均经过中煤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且2020年11月1日之后《砼对数表》的价格,均系调价后的价格,《砼对数表》明确记载“上期欠款”“本期应收”“本期已收”等项目,其中“本期已收”金额(2020年11月以后)均系调价后的金额,该金额已经得到中煤公司**确认,中煤公司在调价函上加盖资料章,且在后续交易过程中以调价后的价格与昌达公司进行对账,不应视同中煤公司收到昌达公司的要约,而应视同双方已对调价达成一致的意见。(二)一审法院认定中煤公司交叉滚动付款证据不足。依据合同的约定,当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本案中,中煤公司在付款时并未明确实际支付的月份,在此情况下,该付款应先支付前面月份的欠款。调价后的2020年11月、12月的砼款,中煤公司已实际支付,由此亦可以推断出,中煤公司认可混凝土已经调价的事实,且已按调价后的金额支付相应的砼款。 中煤公司辩称,(一)调价函不生效,非本案合同组成部分。案涉合同《广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中煤公司使用的是合同专用章,如果对合同内容有变更,应当前后保持一致性,使用合同专用章,而非使用不对外的项目资料专用章;再者,《广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已经明确本案是固定价格合同,并未赋予昌达公司单方调价的权利,其一切调价函均应视为要约,中煤公司从未同意其要约内容,调价函纯属昌达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中煤公司确认生效,不得适用调价函的价格。(二)交叉滚动支付符合行业惯例。建筑工程行业基本都是交叉滚动支付,因为工期较长且资金流动较大,发包方亦非严格按期支付工程款项,环环相扣,相互影响,因此会造成交叉滚动支付的局面,昌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的款项与其供货数量、日期一一对应,则应当认定本案结算时交叉滚动结算。 昌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煤公司立即***公司支付货款373595元;2.判令中煤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6582.96元(以373595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从2021年2月26日计算至款***之日,暂计至2022年4月20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煤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昌达公司原名广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2020年10月,昌达公司(卖方、乙方)与中煤公司(买方、甲方)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中煤公司***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广州市花都区“某部队企业代建项目南部区域028、041、042、044项目”。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结算方式:1、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2、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除本条第3款约定部位外)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1)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2)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含损耗)办理价款结算,……,或甲方逾期不与乙方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双方应按第(1)种方式结算。3、对基础桩、垫层、防水保护层,施工现场路面、临时设施和其他非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等部位使用的预拌混凝土(或砂浆)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进行价款结算。价款支付期限:1、单价为月结100%含税单价。即当月货款于次月5日前对账确认,2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的100%,例如:7月份的货款,供方于8月5日前提供明细对账单给需方对单确认,需方在8月25日前付清7月份的货款100%至供方指定的发票账户,以此类推。2、货款应付至供方指定账号上,约定为网银支付。供方先开具收据或发票后收款的,具体到账金额以银行到账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欠全部价款。第八条其它约定事项,5、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格为送至施工现场的落地含税价,……。第九条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与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广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编号2020-1001),约定各型号混凝土的单价、数量和总价,见下表: 标的物名称 商标 规格型号 生产厂家 计量单位 数量 价款 单价 总价 商品混凝土 C15 广州市***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m3 262.03 540 141496.2 C25 m3 17.04 560 9542.4 C30 m3 2703.21 570 1540829.7 C35 m3 894.46 585 523259.1 C40 m3 655.2233 600 393134 合计2608261.4 上述合同及附件均加盖两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昌达公司按约向中煤公司供应混凝土,2020年10月12日,昌达公司向中煤公司发出第一份《砼对数表》,中煤公司在《砼对数表》上加盖【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某部队企业代建项目南部区域EPC工程总承包项目(海南-广东)标段广东区域项目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采租、借贷协议无效)】(以下简称项目资料专用章),并由**签字。2020年11月3日,昌达公司向中煤公司发出第二份《砼对数表》。对于**的身份,昌达公司陈述其是中煤公司的员工,每月对账均是由**核对并**。中煤公司则陈述其知有一姓黎的员工,具体是否是**,庭审后核实答复,如未向法院答复则视为确认其为中煤公司员工。庭后中煤公司答复一审法院,称**系该公司广州项目部自己招聘的员工,但已离职一年多。 2020年10月27日,昌达公司向中煤公司发出调价函,写明因河沙、水泥、碎石价格不断上涨,决定对双方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编号2020-1001)合同所用的预拌混凝土价格在原来基础上调30元/方,(即C30:600元/方为基准,其他标号以此类推),调整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0时开始执行。在上述调价函上加盖有中煤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昌达公司陈述,自调价函送达中煤公司后,其自2020年11月1日起的《砼对数表》均是按调价后的价格出具,且中煤公司均已签收,并支付了对应的款项,应视为中煤公司同意调价后的价格,中煤公司应按调价后的价格支付货款。中煤公司则抗辩,项目资料专用章并不能用于签订合同,且真假存疑,退一步讲在调价函上**仅代表中煤公司已经签收了昌达公司送达的调价函,并不代表同意昌达公司的调价意见。 2020年11月1日起,昌达公司发出调价函后按调整后的价格向中煤公司提交的《砼对数表》共三份,分别是2020年12月2日《砼对数表》,显示2020年11月共计向中煤公司提供混凝土1177.5方。2021年1月5日《砼对数表》,显示2020年12月共计向中煤公司提供混凝土1053方。2021年2月1日《砼对数表》,显示2021年1月共计向中煤公司提供混凝土718方。中煤公司在上述《砼对数表》上均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每期《砼对数表》上均备注有:“上期欠款、本期应收款、本期已收款,累计未收款”,每期的《砼对数表》上述款项均能一一对应,互相衔接。而中煤公司对于上述《砼对数表》质证意见为:对《砼对数表》产生过程不清楚,在其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不知昌达公司与哪位员工对数。且后面四份《砼对数表》没有人签名,仅有盖项目资料专用章,不能证明中煤公司参与对数的事实。 中煤公司共计***公司支付货款2383832.5元。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双方询问具体交易流程,昌达公司陈述均是每月制作《砼对数表》交中煤公司员工**,**根据每一联的送货单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由**签名或加盖中煤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之后中煤公司根据《砼对数表》付款。而中煤公司则陈述具体交易流程不清楚,认为不能按《砼对数表》来确定本案金额,是根据发货单***公司支付的2383832.5元货款,中煤公司规定对账需要盖合同专用章,本案交易中煤公司员工可能存在履行不规范的情形,需要鉴定才能确定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真假,故申请对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真假进行鉴定。 诉讼中,依据昌达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中煤公司价值390000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昌达公司向中煤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的数量是否由《砼对数表》确认。二是昌达公司向中煤公司发出的调价函是否发生效力。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昌达公司共制作了5份《砼对数表》,自双方合同履行,中煤公司在2020年10月12日第一份《砼对数表》上由**签名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之后的四份《砼对数表》没有**签名但均加盖了项目资料专用章。对于**的身份,中煤公司确认其为中煤公司在广州项目的员工。中煤公司在2020年10月12日第一份《砼对数表》上由**签名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且其后的每期《砼对数表》上均备注上期欠款、本期应收款、本期已收款,累计未收款,且每期的《砼对数表》上述款项均能与中煤公司的付款一一对应,互相衔接。对于双方具体的交易流程,包括对账流程,付款流程,昌达公司均能作出明确陈述。昌达公司以《砼对数表》认定其向中煤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数量,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基本形成完整证据链。 相反,中煤公司抗辩对《砼对数表》产生过程不清楚,在其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不知昌达公司与哪位员工对数。在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具体交易流程时,中煤公司对哪位员工与昌达公司对账,使用的预拌混凝土过程中是否在原合同约定五种型号外又增加了新的需求,依据什么流程***公司支付货款等关键信息均不能做出明确答复且语焉不详。双方合同在价款支付期限明确约定:“1、单价为月结100%含税单价。即当月货款于次月5日前对账确认,2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的100%,例如:7月份的货款,供方于8月5日前提供明细对账单给需方对单确认,需方在8月25日前付清7月份的货款100%至供方指定的发票账户,以此类推”。按月结算提交对账单,对账后当月付上月款项,既是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是行业惯例。中煤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公司,对于采购浇筑混凝土如此重要的事项,如何与昌达公司对账,依据什么***公司支付货款达2383932.5元(一审笔误,应为2383832.5元)均无法做出明确陈述,明显不合常理。中煤公司抗辩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昌达公司提交的《砼对数表》,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砼对数表》中的供货数量已经由中煤公司确认。 对于项目资料专用章的问题,中煤公司既陈述项目资料专用章仅用于公司内部档案管理使用,且项目资料专用章上注明对外签订协议无效,不能用于对数。又陈述根据中煤公司规定对账必须用合同专用章,但又称中煤公司员工可能存在履行不规范的情形,需要鉴定才能确定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真假,故申请对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真假进行鉴定。中煤公司前后陈述互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陈述;…”。中煤公司在本案中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中煤公司抗辩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项目资料专用章真假与否,中煤公司内部管理对于项目资料专用章能否用于加盖《砼对数表》,均不能否认《砼对数表》已经由中煤公司收到并确认的事实,也不能否认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中煤公司使用项目资料专用章用于对账并根据《砼对数表》***公司付款达2383932.5元(一审笔误,应为2383832.5元)的事实。因此,项目资料专用章真假对于本案认定双方交易预拌混凝土数量无直接关系,不是本案事实认定必须查明的事项,因此对于中煤公司申请对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真假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对于第二争议焦点,昌达公司向中煤公司发出的调价函是否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为,预拌混凝土的价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对于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应经双方协商确定。昌达公司单方面向中煤公司发出的调价函,只能视为要约。中煤公司在调价函上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应认定为收到昌达公司的要约,而非中煤公司作出的承诺。中煤公司在收到昌达公司的调价函后,并未作出同意昌达公司调价的承诺。虽然昌达公司陈述中煤公司在收到调价函后仍向其支付了款项,是按调价后的款项支付。但根据《砼对数表》显示,中煤公司的付款是交叉滚动支付,支付的款项并未明确是支付的是哪个月款项。中煤公司关于调价函的抗辩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昌达公司向中煤公司发出的调价函并未发生效力,双方的结算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因此对于昌达公司主张中煤公司应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调价后的价款支付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按合同约定,中煤公司应于每月25日前***公司支付上月款项,2021年2月1日,昌达公司向中煤公司出具最后一份《砼对数表》,中煤公司应于2021年2月25日前***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中煤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砼对数表》已经确定昌达公司向中煤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的数量,按照调价后的价格,中煤公司应***公司支付的货款为373595元。但因昌达公司的调价函并未生效,昌达公司依据调价函制作的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砼对数表》中的调价部分价款应予以扣除。经计算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共计向中煤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为2948.5方(1177.5方+1053方+718方),按调价函每立方的预拌混凝土提价30元,经计算,2948.5立方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为88455元(30元/方×2948.5方),故昌达公司主张中煤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85140元(373595元-884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货款285140元;二、中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以2851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2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三、驳回昌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76.5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6046.5元,***公司负担1431.6元,由中煤公司负担4614.9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昌达公司出具的《砼对数表》上均备注有:“需方在每次收到供方发出混凝土结算表三日内,对混凝土结算表中所载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若对混凝土结算表中的数量、金额存在争议,需方应在供方发出混凝土结算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作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调价函对中煤公司是否发生效力。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法律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调价函的效力问题。案涉买卖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协商一致对价格进行调整。预拌混凝土的价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对于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确实应经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可通过多种方式体现。本案中,昌达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中煤公司发出调价函,载明合同所用的预拌混凝土价格在原来基础上调30元/方,调整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0时开始执行。中煤公司签收上述调价函,加盖中煤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及签收人签名,并未对调价函提出异议。昌达公司自2020年11月1日起的《砼对数表》均是按调价后的价格出具,明确载明调价后的单价、金额,且每期《砼对数表》上均备注有:“上期欠款、本期应收款、本期已收款,累计未收款”,“需方在每次收到供方发出混凝土结算表三日内,对混凝土结算表中所载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若对混凝土结算表中的数量、金额存在争议,需方应在供方发出混凝土结算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作认可。”中煤公司继续接收2020年11月1日之后的货物,签收上述《砼对数表》,并在《砼对数表》上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未对货物价格、金额、应收款、未收款提出异议,应视为中煤公司已接受调价,双方已对调价达成一致意见,并已按照调整后的价格实际履行合同。中煤公司若不同意价格上调,完全可以在收到调价函、《砼对数表》时提出异议,选择其他供应商。中煤公司未提出异议,又继续履行合同,却辩称仅是收到调价函,未同意昌达公司的调价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案涉调价函已对中煤公司发生效力。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付款方式是否交叉滚动支付,不影响调价函效力的认定。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砼对数表》中的供货数量已经由中煤公司确认,则按照调价后的价格,中煤公司应***公司支付的货款为373595元。中煤公司未按时付款,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735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2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综上所述,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84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84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3595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84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735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2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6.5元、保全费2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均由被上诉人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