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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与宜昌当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鄂05民终83号
上诉人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当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旭达公司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当代公司承担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并错误裁判。一、一审法院认定龚明、张玉森与当代公司系承发包关系,龚明、张玉森对外是各自独立的主体错误。旭达公司与当代公司签订《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将混凝土运送至当代公司在白洋工业园曹岗路、沙湾路的施工工地,并由现场施工人员签收。旭达公司在送货时并不知晓当代公司与龚明、张玉森承包与分包的关系,既无义务,也可能审查现场收货的施工人员与旭达公司是什么关系。旭达公司一直履行的是与当代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二、一审法院以旭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对帐函无龚明、张玉森的签字为由认为其不能证明该欠款应由龚明、张玉森或旭达公司偿还错误。在一审中,旭达公司提交了由刘小林及徐红荣签字的对帐单及送货单能相互印证该欠款的存在并应当由当代公司偿还。三、当代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双方已对帐并结帐的货款中不包含本案所诉的标的。旭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与张玉森、龚明的对帐单系当代公司尚未付款的部分。因此,旭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对帐单真实、合法、有效,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当代公司辩称,一、旭达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旭达公司和当代公司之间签订有合同,旭达公司供货之后,每个月均有对帐单,并且按照相应的对帐单进行了付款。二、当代公司也没有刘小林、徐红荣等员工,也没有签收过这样的送货单。三、当代公司和旭达公司每个月对送货进行了详细的对帐,双方买卖货物的数额、金额都是准确无误的,旭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如果旭达公司与龚明、张玉森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旭达公司应该直接向龚明、张玉森主张货款。同时,从双方的对帐单可以看出,旭达公司卖给龚明、张玉森的水泥和卖给当代公司的价格是完全不一样的,可以明确的表明旭达公司的买卖具有特定的针对性,是针对张玉森、龚明的个人买卖。在龚明、张玉森没有施工之后,旭达公司和当代公司之间仍然还在购买货物,仍然每个月还在对帐。旭达公司在找不到龚明、张玉森的情况下,请求当代公司支付前述价金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旭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旭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当代公司给付货款439456元;2、判令当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25日,旭达公司与当代公司签订《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旭达公司为当代公司承建的白洋工业园曹岗路供应商品砼混凝土。旭达公司为沙湾路、曹岗路市政工程供应了预拌混凝土。旭达公司与当代公司对账之后于2014年9月2日结清全部货款。2013年12月1日,当代公司与案外人龚明签订《白洋工业园沙湾路、曹岗路市政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014年元月23日,当代公司与龚明结清全部工程款。2014年1月13日,当代公司与案外人张玉森签订《白洋工业园沙湾路、曹岗路市政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014年6月23日,当代公司与张玉森结清全部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旭达公司与当代公司签订《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后,旭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商品砼之后,经过双方对账,当代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旭达公司无证据证明龚明、张玉森系由当代公司指定的代收人,旭达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在当代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旭达公司所供商品砼均为履行旭达公司与当代公司之间合同的行为,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旭达公司负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代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旭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龚明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龚明、张玉森与当代公司之间的关系。二、徐红荣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其收取混凝土的行为为代表当代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当代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据均为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其证明力有限,且两份书面证言的内容与旭达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达到旭达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当代公司是否应对龚明、张玉森所收商品砼向旭达公司承担价金清偿责任。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核心问题在于龚明、张玉森所收商品砼之货款能否视认定为当代公司所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旭达公司主张龚明、张玉森所收商品砼之价金应由当代公司清偿则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第一,从旭达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旭达公司提交的其与龚明、张玉森的总对账函系自行制作,函上无任何签章,其他分项的产品销售对账单上需方签收人均为徐红荣、刘小林,也无证据证明其二人为当代公司的职工。二审中旭达公司虽然提交了徐红荣与龚明出具的书面证言,但因二人均未当庭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证明力较弱,且从其证明内容上看,二人均陈述龚明系承包了当代公司所述工地的曹岗路的工程,且徐红荣表示其为龚明的材料员,对账单上的签字系代表龚明分包工程的履职行为。因此,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龚明、张玉森、徐红荣、刘小林为当代公司的职工或者其收货行为系代表当代公司的职务行为,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从当代公司的提交的抗辩证据来看,其提交的对账单和收据均系原始账目,相关栏目均有签名审批,旭达公司对此也无异议,能够证明当代公司和旭达公司之间直接发生的商品砼往来货款均结清。当代公司提交的其与张玉森和龚明之间的分包合同与龚明、徐红荣的证明内容相印证,能够说明当代公司与龚明、张玉森的分包关系。综上,旭达公司主张龚明、张玉森所收商品砼应由当代公司清偿价金没有事实依据,对旭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2元,由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红  洲 审 判 员 尹  为  民 审 判 员 关  俊  峰
法官助理    戴 倩倩 书 记 员    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