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再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97394F。
法定代表人:江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波,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易宸,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喆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当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湖锦花园****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90597517H。
法定代表人:姜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代码91420500MA48ARDTXH。
法定代表人:杨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能(宜昌)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生物产业园东,住所地宜昌高新区生物产业园东站路**005854887922。
法定代表人:王楠,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喆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喆盛公司)、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倍公司)、原审被告安能(宜昌)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0)鄂0591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波,被上诉人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江、周扬,被上诉人赛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原审被告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喆盛公司与赛倍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并重新计算债务余额(本金及资金占用费);2.驳回喆盛公司主张的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案件受理费59388元由赛倍公司承担,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喆盛公司和赛倍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喆盛公司与赛倍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该《借款合同》无效并无过错,不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过错责任。1.一审法院再审认定本案所涉1200万元出借款项属于喆盛公司自有资金明显与事实不符,其实际系来源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1)喆盛公司出借款项中的1000万元实际是喆盛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北京恒泰鑫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泰公司)在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农商行)融资取得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然后又以喆盛公司名义对外出借。具体为:2016年8月1日,北京恒泰公司以向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黄陂建筑宜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名义与三峡农商行签订《银行承兑合同》(东山2016080101号),申请银行承兑汇票95张,票面金额合计2000万元,出票人均为北京恒泰公司,收款人均为黄陂建筑宜昌分公司,付款行为三峡农商行。其中,票据编号为3140005125012090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由黄陂建筑宜昌分公司在背书栏加盖“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财务负责人章“温正钞印”后直接背书转让至赛倍公司。2016年11月11日,喆盛公司以上述票据编号3140005125012090、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赛倍公司出借1000万元,并由赛倍公司在票据背书栏以黄陂建筑宜昌分公司的直接后手进行背书,并加盖“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杨红印”;(2)喆盛公司向赛倍公司出借款项中的200万元实际系喆盛公司向湖北银行融资取得,并通过“温正钞”、“卢建波”托收回转以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反复倒账而取得,非喆盛公司自有资金。2.喆盛公司存在以上述1200万元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事实。喆盛公司对外出借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其向银行融资手续费为万分之五。对外出借的200万元现金,银行融资年利率为6.65%。而喆盛公司与赛倍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25%(年利率1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年利率24%)。赛倍公司向喆盛公司还款实际执行的也是15%的年利率,均高于喆盛公司向金融机构的融资成本。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喆盛公司与赛倍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或向其他企业借贷取得的资金又转贷他人牟利的行为,应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喆盛公司除举证证明2016年10月20日其在宜都农商行有480余万元存款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属于其自有资金,亦未证明喆盛公司在三峡农商行中的余额17379591.16元属于自有资金。相反,根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出借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属于喆盛公司的关联公司向三峡农商行融资取得,另200万元转账亦属于喆盛公司向湖北银行融资款项。赛倍公司在庭审中对出借款项来源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事实也予以承认。4.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借款合同》无效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虽为喆盛公司在湖北银行的2000万元融资提供了担保,但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而并非对外高利转贷,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喆盛公司辩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北京恒泰公司与喆盛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两公司的股东构成与本案没有关联,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出的高利转贷更无关联,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本案中将二者混为一谈;2.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提出的喆盛公司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主张仅系来源于其推理。通过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北京恒泰公司取得的案涉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在2016年8月1日,喆盛公司与赛倍公司发生借贷是在2016年11月11日,北京恒泰公司不可能在三个月前即预知赛倍公司借款一事;3.一审法院已查明喆盛公司向赛倍公司支付200万元借款时其账户自有资金尚有500多万元,银行存款作为一般种类物,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这种刻意区分并无意义;4.黄陂建筑宜昌分公司收到北京恒泰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工程款后,将承兑汇票转让给赛倍公司,在性质上已和银行信贷资金发生法律关系脱离,而喆盛公司与黄陂建筑宜昌分公司、北京恒泰公司之间就资金的支付划转属另一法律关系;5.喆盛公司收到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性质,实际是来源于案外人的应收款,并非借贷或者转贷资金,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对此予以明确;6.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原审期间,已向喆盛公司出具独立的承诺书,承诺对赛倍公司的借款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赛倍公司辩称,赛倍公司作为名义借款人及受害方,不应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而应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为清偿。1.本案的借款起因是因安能公司缺乏流动资金,为解决安能公司供煤问题,维持其正常运转,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安能公司的股东,以赛倍公司作为名义借款人与喆盛公司签订案涉借款合同;2.本案赛倍公司所借款项均用于解决安能公司煤炭供应,赛倍公司不能还款的原因系安能公司未支付煤炭款所导致;3.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了赛倍公司的所有银行账户及印章,本案所有资金的支出均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自己操作,赛倍公司的借款应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所述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和赛倍公司并无关联。
安能公司辩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并非安能公司的股东,安能公司是由安能热电集团100%持股;安能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亦不会使用煤炭这一物质,因为安能公司的燃料是以农村的秸秆树木等废弃物作为生物发电原材料使用,对赛倍公司的答辩意见安能公司不予认可。基于本案一审判决安能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安能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再审中喆盛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赛倍公司偿还喆盛公司借款500万元、利息12.5万元(暂计至2017年9月10日),并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安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赛倍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安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2016年11月11日,喆盛公司(甲方)与赛倍公司(乙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月利率1.25%,逾期月利率2%;乙方每次还款,优先用于偿还甲方追偿债权产生的费用,再用于偿还到期利息,最后用于还本;丙方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逾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付息之日起,全部借款按逾期利率计息,且甲方有权要求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乙方逾期还款付息的,丙方应当承担代偿义务,至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或丙方代偿结清之日止,丙方应当继续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赛倍公司付喆盛公司45万元后,喆盛公司即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向赛倍公司转账200万元,并交付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2月1日),赛倍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喆盛公司借款1200万元,归还日期2017年9月10日。
赛倍公司自2017年2月14日(40万元)起,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5万元)、2017年6月1日(45834元)、2017年7月14日(25000元)、2017年7月31日(62500元)、2017年10月12日(75000元)、2017年12月29日(51319元+200万元承兑汇票,2018年6月28日到期,还本金)向喆盛公司支付共计2709653元。2017年4月21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赛倍公司代偿本金500万元(承兑汇票,2017年10月18日到期)。
2018年11月5日,喆盛公司与赛倍公司、安能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安能公司为赛倍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
一审法院再审同时查明,2016年9月8日,喆盛公司与湖北银行宜昌猇亭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3月12日,利率6.65%;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0月19日,湖北银行宜昌猇亭支行给喆盛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在此前一日,喆盛公司在湖北银行、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余额有500余万元。2018年3月8日,该借款合同签订了展期协议,合同到期日顺延至2019年3月12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8月27日,喆盛公司提前将上述贷款本息结清。
2019年1月16日,一审法院受理喆盛公司诉赛倍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安能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即本案原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喆盛公司书面承诺对赛倍公司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喆盛公司撤回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裁定受理安能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企业法人相互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民间借贷。本案争议焦点:一、喆盛公司与赛倍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喆盛公司与安能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1、喆盛公司与赛倍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受合同约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赛倍公司与喆盛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喆盛公司出借款项来源于自有资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喆盛公司在获取湖北银行2000万元贷款之前一日,其自有资金账面余额超过其在其后出借给赛倍公司的现金200万元;喆盛公司交付的1000万元由第三方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喆盛公司从其他资金来源获取,与湖北银行的贷款无关。至于第三方如何获取和使用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不影响赛倍公司与喆盛公司借贷关系的成立。其次,在赛倍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足额偿还本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亦未完全履行担保义务的情形下,喆盛公司提前清偿了湖北银行的贷款,可以认定喆盛公司系用自有资金向外出借。虽然喆盛公司在与赛倍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之时确实存在尚欠银行贷款的事实,但是喆盛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并无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情形。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认为喆盛公司系高利转贷行为从而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再审未予采纳。第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既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责任,又在本案原审期间,再次向喆盛公司书面承诺承担担保责任。该承诺是独立于借款合同之外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喆盛公司作出的新的承诺,喆盛公司接受其承诺,该承诺自到达喆盛公司时生效,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再审未予采纳。2、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裁定受理安能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11月5日,喆盛公司与安能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赛倍公司的1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签订之时,赛倍公司已出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安能公司为赛倍公司无偿提供保证,安能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必然会造成公司资产减损,其后果可推定为无偿转让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安能公司与喆盛公司、赛倍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之时,距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安能公司重整申请之日不足一年,该合同应予撤销,安能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关于借款本金。喆盛公司向赛倍公司所交付的借款是200万元银行转账和1000万元承兑汇票,赛倍公司向喆盛公司出具了借条(1200万元)并变更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7年9月10日。赛倍公司辩称收到承兑汇票后贴现金额为984万元,应当计算本金984万元。喆盛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赛倍公司交付借款,系当事人对财产交付方式达成的合意;赛倍公司接受承兑汇票后贴现,系对自有财产权利的合理处分,其后果应由赛倍公司自行承担,不能因其提前贴现而减少借款本金。但是,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喆盛公司的交付只是一种可期待权利(即持票人在承兑汇票到期后可在承兑银行获取1000万元现金),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交付现金。喆盛公司出借的1000万元,应当自承兑汇票到期日(2017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辩称不应当计算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或利息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再审予以采纳。赛倍公司同时辩称在借款当日即支付喆盛公司45万元利息,应当扣减借款本金45万元。通过赛倍公司的银行流水看出,赛倍公司在收到喆盛公司借款同日、借款到账之前就向其支付了45万元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喆盛公司在借款之前预收利息然后再出借款项,借款本金应当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抗辩理由符合该解释的本意,处理结果亦和当事人约定的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一致。喆盛公司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155万元。赛倍公司辩称不是实际用款人,因其举证不能,一审法院再审未予采纳。
三、关于利息的计算。喆盛公司与赛倍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按月利率1.25%,分段计算本息。喆盛公司主张如果赛倍公司先行支付的45万元被认作“砍头息”从本金中扣减,那么合同期内所欠的利息应当调整,由赛倍公司据实支付。在合同履行期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代赛倍公司偿还的500万元,当事人特别约定用途为还本金,从其约定。喆盛公司在诉讼中对利息计算方式及给付提出如下意见: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款项,按实际交付日开始计息,赛倍公司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合同履行期满后的支付行为,都视为在合同期内支付,不作违约论。该项提议明显有利于赛倍公司,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也得到赛倍公司的认可。虽然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明确表态,但喆盛公司此举并未加重其负担,一审法院再审予以支持。按现有付款往来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当事人认可的计息方式分段计息后,截止合同到期日2017年9月10日,赛倍公司尚欠喆盛公司本金4550000元、利息436778.5元,应当清偿。同时,赛倍公司还应按合同约定的2%月利率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再审判决:1.赛倍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喆盛公司借款本金4550000元、利息436778.5元,并以45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喆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388元,由赛倍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连带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喆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组新的证据:1.喆盛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向北京恒泰公司开具的1000万元收据(编号1168250)以及喆盛公司针对该笔款项制作的记账凭证(第0003-0001/0001号)。记账凭证载明的该1000万元会计科目为“其他应收款”。拟证明该款项实际为喆盛公司收到的北京恒泰公司应收款,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所主张的转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2.喆盛公司与北京恒泰公司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10月北京恒泰公司与喆盛公司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2份;喆盛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先后9次向北京恒泰公司开具的合计金额为207312000元的建筑业发票(付款方名称均为北京恒泰公司,收款方名称均为喆盛公司)。该组证据拟证明喆盛公司与北京恒泰公司之间是两个完全独立法人,双方之间存在大量其他往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只是其中一部分;3.喆盛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北京恒泰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2383300元的建筑业发票以及税款金额为931145.28元的完税凭证;2016年1月27日北京恒泰公司向喆盛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和记账凭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北京恒泰公司有大额应付工程款需向喆盛公司支付,喆盛公司收到的案涉1000万元款项并不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的高利转贷。
对于上述证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即使该记帐凭证真实,也不能够证明来源于北京恒泰公司的1000万元承兑汇票即是应收款,达不到喆盛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发票和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发票内容是喆盛公司与北京恒泰公司工程合同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本案中1000万元承兑汇票系北京恒泰公司向喆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有双方公司公章,并无公司代表签字,且该证据仅能反映喆盛公司与北京恒泰公司之间的关系。对第三组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喆盛公司的证明目的。赛倍公司同意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上述质证意见。安能公司同意喆盛公司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意见和理由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记账凭证,喆盛公司已当庭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其记载金额、时间与收据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有喆盛公司和北京恒泰公司加盖公章,且有喆盛公司与北京恒泰公司签订的关于承建宜昌市猇亭区沙湾路、曹岗路道路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记账凭证同发票、完税凭证记载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主体;2.喆盛公司与赛倍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否属于高利转贷,由此引起的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以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针对前述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原审期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喆盛公司书面承诺对赛倍公司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喆盛公司当庭撤回了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起诉。应喆盛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再审中再次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追加为原审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到庭应诉。本案二审庭审中,本院对此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仍表示同意参与诉讼。本院认为,虽然喆盛公司在一审法院再审期间再次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的行为本质上变更了其在原审一审中业已固定的诉讼请求,程序存在瑕疵,但考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本案再审一、二审期间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并自愿参加本案诉讼,本着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担保责任问题于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和诉讼效率原则,应予准许。
二、关于喆盛公司与赛倍公司间的借款是否属于高利转贷,由此引起的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以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中,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喆盛公司出借款项来源于北京恒泰公司,并非其自有合法资金,且该出借行为具有牟利目的,赛倍公司事先即已知道,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的无效情形。但该规定所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给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转贷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本院认为,从本案情形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喆盛公司存在高利转贷行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本案各民事主体身份关系看,喆盛公司、北京恒泰公司虽存在关联关系,但两者均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其所从事的相应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因关联关系而当然无效。本院二审期间,喆盛公司提交的发票和工程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亦可以进一步证明,喆盛公司与北京恒泰公司之间除案涉1000万元款项外,尚有其他投资项目合作和款项往来,喆盛公司以收到的北京恒泰公司款项向赛倍公司出借并无不当。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喆盛公司与北京恒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故其关于喆盛公司系通过关联关系套取信贷资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本案200万元借款实际是喆盛公司向湖北银行融资取得,但一审法院调取的喆盛公司在三峡农商行和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相应银行账户信息证实,喆盛公司在向赛倍公司借款200万元之前的2016年10月20日,其在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余额为4843523.57元,另在2016年11月11日借款当日,喆盛公司在出借款项前三峡农商行账户余额为********.16元,即喆盛公司具有以自有资金向赛倍公司出借款项的能力,根据现有证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并不能对喆盛公司的自有资金和信贷资金予以区分,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从借款发生时间看,2016年8月1日,北京恒泰公司向三峡农商行申请票面金额合计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6年11月11日,喆盛公司以上述票据之一的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赛倍公司出借。该两笔业务前后发生相差三个月时间,从现有证据并不能看出二者之间的关联;
最后,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看,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责任,后又在本案原审期间再次向喆盛公司书面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专业担保机构,其做出上述承诺时,理应认识到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其理应承担案涉借款合同和书面承诺约定的担保义务,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因此,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全案喆盛公司经营和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认定喆盛公司存在“高利转贷”行为。喆盛公司与赛倍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94.23元,由宜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红洲
审判员 杨正强
审判员 黄君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春柳
书记员刘昊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