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760号
原告:***,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虹,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齐齐,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众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新泰市岳家庄乡和美嘉苑社区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F99PB9Q。
法定代表人:马少元,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众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齐齐、被告众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2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65771.91元(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22719.31元、伤残补助金223002.6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100元,共计265771.9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我受雇于被告参加宁阳县蒋集镇土地整改项目工程施工,2019年6月25日17时许,在蒋××镇宁××北××标段施工时被飞起的石子击伤左眼,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
被告众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损失应由雇主***承担。我公司自始至终不认识本案原告,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即(2020)鲁0921民初1620号案件的诉状中自认,是受雇于***参与进行施工,我公司对原告向***提供劳务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并且原告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并未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相应责任应由***承担。原告系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且未佩戴安全帽并违反安全施工规定,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其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原告上一次起诉时即(2020)鲁0921民初1620号案件中,在庭审时已经查明了原告未佩戴安全帽并违反安全施工规定,且存在酒后施工的情况,其自身过错是导致其受伤的重要原因,其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5日17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宁阳县蒋集镇土地整理项目提供劳务,在蒋××镇宁××北××标段从事砌石堰施工时,原告的左眼被碎石击中致眼部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就医。2019年6月26日,原告到泰安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左眼眼球异物、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虹膜裂伤、左眼眼内炎。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在局部浸润麻醉下行左眼玻璃体切除+晶状体切除+异物取出+视网膜激光光凝+角膜裂伤缝合+汽液交换+硅油注入术,住院5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点眼治疗。2019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到泰安市中心医院眼科治疗,在局部浸润麻醉下行左眼硅油取出术,原告住院6天,出院诊断:复发性视网膜脱离os、眼科术后取出硅油os、左眼无晶体眼os、左眼玻切术后、角膜裂伤缝合术后、白内障od。2019年12月2日,原告在泰安市中心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4日在局麻加强化下行左眼玻璃体切除+重水注入+气液交换+视网膜激光凝固+硅油注入术,原告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妥布霉素地塞米松、普拉洛芬、贝复舒点眼4次/天;休息半个月。原告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2719.31元。
2.2019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泰协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至左眼眼球异物;左眼角膜裂伤;左眼虹膜裂伤,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2.15)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外伤至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2.14)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因外伤至左眼无晶体眼,行晶状体切除术后,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2.15)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因外伤至左眼无晶体眼,需后续治疗(人工晶体植入术),费用为七千元,十年更换一次。5、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眼复发性视网膜脱离,比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7、护理期限为90日;8、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21年3月3日,本院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6月23日,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济医司鉴【2021】临鉴字第38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眼外伤后遗留视力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3.再查明,本案所涉工程系由被告众成公司承包,施工过程中,被告众成公司将施工内容中的砌石堰部分以清工方式分包给被告***承建,***遂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砌石劳务。原告曾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2020)鲁0921民初1620号诉讼,后提出撤诉申请,该案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且原告事发当天中午存在饮酒后施工情况。同时,王某证实,其与原告***均受雇于被告***,工资由***发放。经质证,原告***否认饮酒作业,辩称自己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4.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2719.31元、伤残补助金223002.60元、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99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100元,共计265771.91元。原告以第二被告众成公司向第一被告***违法转包涉案工程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亦否认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第二被告辩称,其公司与第一被告***之间不是转包关系,是承揽定作关系,***作为承揽人应对其雇员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5.另查明,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5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鲁0921民初1620号开庭笔录、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第一被告***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二、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即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陈述及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所述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系受雇于被告***,为王德友提供建筑劳务,***眼部受伤系因在从事***安排的砌石作业时被碎石击中所致,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理应对原告的施工安全负有监督和保障义务,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本案中,第二被告众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砌石堰项目分包给***承建,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被告众成公司与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在作业过程中理应意识到砌石作业带来的较大危险性,并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觉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本案中,原告对在劳务作业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及其他有效防护措施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其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并结合事发原因、事发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受伤承担30%的责任,被告***、被告众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2719.3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系诉前单方委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两次鉴定相比,第二次鉴定比第一次鉴定在程序上更加客观、公正,本院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依法予以确认,由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3002.6元(43726元/年×30%×17年=223002.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吕庆兰护理,吕庆兰无固定收入,原告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主张护理费9900元(90天×110元/天=9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两次鉴定费用共计41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及原告缴费记录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771.91元,两被告连带清偿负担70%计183240.34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3240.34元;
二、被告山东众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6元,由原告***负担1641元,被告***、山东众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郭长山
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