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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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024执异10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马刚伟。
申请执行人: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逢垚。
被执行人: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朱跃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仙居法院依据(2020)浙1024民初42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执行,该调解书关于异议人的的付款义务为“在欠付跃平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是否欠付、欠付多少金额并不明确。该案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与跃平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表明,异议人在该案调解时已超付跃平建筑公司8005878.23元,根据结算异议人已不存在欠付跃平建筑公司工程款之事实,且在该案庭审时,异议人参与诉讼的人员也已经表示,申请人对跃平建筑公司存在巨额超付工程款的情况。由于该案调解时工程尚未完工,所以该案调解后还在发生新的工程量,2021年2月异议人支付的款项是该案调解之后新发生的农民工工资。现请求驳回或撤销对异议人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解除全部强制执行措施并相应删除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有关异议人的被执行案件信息。
为证明上述事实,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算表、工程施工合同等。
申请执行人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执行依据(2020)浙1024民初4253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11月24日生效,异议人并没有依法履行该调解书规定的支付责任,而是于2021年3月10日直接将欠付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99.08万元支付给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于异议人应当并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而拒不履行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异议人自行承担。
被执行人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20)浙1024民初4253号民事调解书,由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期支付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34925元及利息129515元(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若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有一期逾期归还,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工程款本息申请执行;杭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本院根据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执行,冻结了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33050166753509001292_1)。2021年11月24日,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交付本案案款1279484元。
另查明,2021年3月10日,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2990800元。
本院认为,(2020)浙1024民初4253号民事调解书是本案执行的依据,根据该民事调解书应由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期支付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34925元及利息,杭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即使上述调解书对杭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付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没有确定,但从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汇款2990800元,所汇金额远超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尚欠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工程款的情况来看,杭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本案金华跃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依据(2020)浙1024民初4253号民事调解书对杭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并无不当。现杭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书通过本院递交,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马荣伟
审判员项翼
审判员吴财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吴冰倩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