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峰森,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男,1970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花园大道65号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613441234。
法定代表人:王逢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红、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正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7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于2022年2月23日对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庹峰森、被上诉人***、***、***、杨红进行了询问调查,被上诉人卓正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749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卓正公司和杨红承担付款责任;三、由卓正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卓正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单位,***受卓正公司代理人杨红雇请作为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签收材料的行为是履行职责;***未获取工程款;***、***、***也清楚是为案涉项目运输材料。2.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第一次开庭时***申请追加杨红和卓正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向***送达传票,也未电话通知开庭时间,致使***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意见和提交证据。
***、***、***辩称,是***叫去运输材料的,其他人不认识,应由***承担支付责任。
杨红辩称,***受杨红聘请管理工地,***指派***、***、***运送木材的事实杨红认可。运费本来应该由杨红支付,由于业主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卓正公司,卓正公司又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杨红,只要卓正公司支付给杨红了就立即支付。杨红以卓正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案涉工程。
卓正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运输费122,879.00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雇请***、***、***运输砂石、水泥等材料,2019年8月5日至22日,***分别向***、***、***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欠***、***、***三轮车运费、马队运费等款项,合计122,879.00元。收据出具后,***未向***、***、***支付款项。庭审中,***、***、***仅要求***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雇请***、***、***提供运输服务,***就尚欠的运输费122879.00元向***、***、***出具收据,***在收据上注明欠***、***、***运输费,***对该欠款有支付义务,故对于***、***、***要求***支付运输费122,87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申请追加杨红、卓正公司为被告,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与杨红、卓正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红、卓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等诉讼权利。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运输费122,879.00元。案件受理费2756.00元,减半收取1378.0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举示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由卓正公司承包,卓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杨红,***受杨红雇请。***、***、***质证认为公证书是真实的。杨红质证认为公证书属实。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杨红、卓正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杨红以卓正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杨红聘请***管理工地,杨红认可***雇请***、***、***为案涉工程运送材料等行为。***在***、***、***运送期间,向***、***说过案涉工程由杨红在施工。二审中,***、***、***也同意可由杨红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二、案涉欠款支付主体的认定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一审法院通知第一次开庭后,因***到庭后申请追加杨红、卓正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故未开庭,一审法院当日向***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21年11月25日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由杨红以卓正公司名义承包并施工,***受杨红聘请管理工地,杨红也认可***雇请***、***、***运送材料等事务,***也曾告知***等案涉工程由杨红承包施工,杨红也认可运费应由其支付,只是其他客观原因暂不能支付而已,***、***、***也认可运费由杨红支付,因此,本案案涉欠款的支付责任主体是杨红。至于杨红与卓正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二审中,因杨红到庭陈述了新的事实,双方对支付主体也达成合意等新事实的出现,导致本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74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运输费122879.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6.00元,减半收取1378.00元,由杨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00元,由杨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庆  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游 欢
书 记 员    何 杰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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