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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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1273号
原告:浙江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613441234,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花园东大道165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逢垚,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淇凯,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娜,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逢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多收的报酬6801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日,原告与蕲春亨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蕲春亨峰置业有限公司华中国际时尚城A、B区景观、雨污水网管、道路硬化及铺装等工程,总价款为1300万元。2020年6月15日,原告考虑到发包方实际工程量和资金到位情况,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负责案涉项目的全过程外围关系沟通协调、并确保所有工程款的分批次进账结算;被告的收益总额为工程结算审计总额的10%;原告向被告预付80万元收益款,并约定其它权利义务。2020年10月,原告动工,至2021年10月,由于发包方明确不能支付工程款,原告终止履行合同,发包方将已完成的工程委托湖北胜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结算,已完成工程价值1198921.0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实际收益应当以工程结算审计款为计算基数,按照前述审计金额,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中介费为119892元,但原告已经预付了800000元,远远超出该数额。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对于被告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并收取8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也认可原告已经实际终止施工的事实,但原告终止施工是因为原告的资金跟不上,系其自身原告造成违约,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原告确实能取得130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也应当获得130万元中介费。现在原告违约在先,造成被告收益减少,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向其返还费用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银行付款回单、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表、工商登记信息、付款协议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在被告的介绍帮助下,原告与蕲春亨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蕲春亨峰置业有限公司华中国际时尚城A、B区景观、雨污水网管、道路硬化及铺装等工程,总价款为1300万元。2020年6月15日,原告考虑到发包方实际工程量和资金到位情况,与被告补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负责案涉项目的全过程外围关系沟通协调、并确保所有工程款的分批次进账结算;被告的收益总额为工程结算审计总额的10%;原告向被告预付80万元收益款,并约定其它权利义务。期间,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6月16日向被告预付80万元收益款。2020年10月,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11月22日,原告与蕲春亨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并对已完成部分工程的付款事宜进行约定,后将已完成的工程委托湖北胜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结算,审计结论为1198921.06元。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促成原告从发包方处承接项目工程,并后续跟进外围关系的协调和工程款的支付,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双方合同对报酬计算作了明确约定,为结算审计工程款的10%,现原告虽与发包方解除合同,但就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也应当以10%的标准向被告计付报酬,数额应为119892元。但原告已实际向被告预付800000元,对于超出实际报酬的部分,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关于被告抗辩系原告违约造成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导致被告报酬损失的主张,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且即使存在该情形,被告也是能按照违约条款主张权利而不是直接按照800000万元计收报酬,在庭审中经释明后,被告也不同意按违约主张权利,同时也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浙江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报酬680108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2元,减半收取5301元,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吴雯雯
二○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詹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