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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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6民初1332号
原告:浙江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花园东大道165号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613441234。
法定代表人:王逢垚,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南春,浙江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群芳,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正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卓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正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0734.99元及利息9712.24元从2018年5月13日起到2020年8月19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结算,年利率4.3%,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31日按LPR计,从2022年4月1日至付清日止按LPR据实结算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17时6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蒋元花),沿浦江县新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新2**省道67公里950米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陈忠松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同向行驶的杨厚见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陈忠松驾驶的浙×**小型普通客车(车载郑小芳,张欣悦)与同向行驶的郭爱华驾驶的×××小包车(车载芮银海、田丽嫦、张小仙、杨衣穿、方爱霞、金子林、黄元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陈松苹果手机一只受损和芮银梅、田丽嫦、张小仙、杨衣穿、方爱霞、金子林、黄元竹、蒋元花、郑小芳、张欣悦、郭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爱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忠松、杨厚见、芮银梅、田丽嫦、张小仙、杨衣穿、方爱霞、金子林、黄元竹、蒋元花、郑小芳、张欣悦无事故责任。各伤者先后在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部分伤者进行了伤残鉴定。因事故当天,***、蒋元花、郭爱华、芮银梅、田丽嫦、张小仙、杨衣穿、方爱霞、金子林、黄元竹受雇于原告卓正公司在新2**省道种植苗木,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伤者杨衣穿等九人分别向贵院提起诉讼,将原告卓正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等九人一同告上法庭。经浦江法院审理作出(2017)浙0726民初1507号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五项,第六项为“五、被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衣穿71031.64元。六、被告***对上述第五项中的13315.61元负连带赔偿责任”;1508号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五项、第六项为“五、被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子林28953.60元,六、被告***对上述第五项中的6835.8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1511号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五项第六项为“五、被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小仙46572.35元,六、被告***对上述第五项中的9047.77元负连带赔偿责任”;1509号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五项第六项为“五,被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银梅31770.17元,六、被告***对上述第五项中的6486.7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1510号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五项、第六项为“五,被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爱霞33601.71元,被告***对上述第五项中的6798.37元负连带赔偿责任”;1514号判决书,判决内容第四项、第五项为“四,被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元花2040元,五、被告***对上述第四项中的142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1512号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五项第六项为“五,被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丽嫦19330.09元;六、被告***对上述第五项中的4367元负连带赔偿责任”;1516号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五项、第六项为“五,被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元竹20110.48元,六,被告***对上述第五项中的4502.7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2567号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五项、第六项为“五、被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爱华40822.78元,六,被告***对上述第五项中的7952.89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卓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均维持原判。故原告卓正公司按生效判决全部支付给各原告赔偿款。2020年1月16日原告以上述生效判决书向浦江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按判决书负连带责任的原告代垫付的赔偿款,被法院全部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要求另行诉讼途径解决。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卓正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2021)浙0726民初1507号等九个判决书当中被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浙江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2.(2017)浙0726民初1507号、1508号、1511号、1509号、1510号、1514号、1512号、1516号、2567号民事判决书共九份,证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费用。
3.转账凭证九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判决书中相应的义务,包括被告应该支付的部分的事实,因此原告享有追偿权。
4.浦江法院执行裁定书九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浦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因判决书中未写明原告可以向被告直接追偿的权利,原告只能另行起诉。执行申请也被浦江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只能另行起诉的事实。
***辩称:1.被告对于起诉书中基本的事实没有异议;2.根据(2017)浙0726民初1507号等案件中的判决,判决书中第五项明确系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仅承担连带责任,不等同于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3.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工仅仅收取了较小金额的劳动报酬,原告作为雇主,是雇佣行为的受益人,被告在雇佣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均应由原告来承担责任;4.原告在2018年付款后并未向被告追偿,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卓正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17时6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同向行驶的陈忠松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同向行驶的杨厚见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陈忠松驾驶的浙×**小型普通客车与同向行驶的郭爱华驾驶的×××小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芮银梅、田丽嫦、张小仙、杨衣穿、方爱霞、金子林、黄元竹、蒋元花、郑小芳、张欣悦、郭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爱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人员治疗完毕后,其中郭爱华、芮银梅、田丽嫦、张小仙、杨衣穿、方爱霞、金子林、黄元竹、蒋元花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当日***、蒋元花、郭爱华、芮银梅、田丽嫦、张小仙、杨衣穿、方爱霞、金子林、黄元竹受雇于卓正公司在新2**省道种植苗木,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分别作出(2017)浙0726民初1507号、1508号、1511号、1509号、1510号、1514号、1512号、1516号、256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1507号判决内容,第五项,第六项为“五、被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衣穿71031.64元。六、被告***对上述第五项中的13315.61元负连带赔偿责任”;1508号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五项、第六项为“五、被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子林28953.60元,六、被告***对上述第五项中的6835.8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1511号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五项第六项为“五、被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小仙46572.35元,六、被告***对上述第五项中的9047.77元负连带赔偿责任”;1509号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五项第六项为“五,被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银梅31770.17元,六、被告***对上述第五项中的6486.7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1510号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五项、第六项为“五,被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爱霞33601.71元,被告***对上述第五项中的6798.37元负连带赔偿责任”;1514号判决书,判决内容第四项、第五项为“四,被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元花2040元,五、被告***对上述第四项中的142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1512号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五项第六项为“五,被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丽嫦19330.09元;六、被告***对上述第五项中的4367元负连带赔偿责任”;1516号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五项、第六项为“五,被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元竹20110.48元,六,被告***对上述第五项中的4502.7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2567号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五项、第六项为“五、被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爱华40822.78元,六,被告***对上述第五项中的7952.89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判决书认定***共计对60734.9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卓正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履行完毕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主张追偿权。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民事判决书中并无卓正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裁定驳回卓正公司的执行申请。
另查明,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更名为浙江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系卓正公司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卓正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存在重大过错,对卓正公司的部分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现卓正公司已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其对***应承担的60734.99元依法享有追偿权。至于***认为其不应对60734.99元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基于双方的雇佣关系,***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卓正公司的损失远超过追偿金额,(2017)浙0726民初1507号等判决书中考虑到双方为雇佣关系的事实,确定由***承担60734.99元损失合理合法,且判决已生效,故对***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对于***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卓正公司履行完毕后,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主张追偿权,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民事判决书中并无卓正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裁定驳回卓正公司的执行申请。故卓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卓正公司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60734.99元,并支付利息(2018年6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1元(已减半收取),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应秀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周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