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4民初6986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军,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花园东大道465号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613441234。
法定代表人:王逢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巧,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0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正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军、被告卓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正公司、**支连带付原告挖机租赁款10096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被告卓正公司的名义承包黔江区水市乡茶园村土地整治项目后,成立了“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区水市乡茶园村土地整治项目九个项目九标段项目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租赁原告挖机为其施工,双方约定燃油、驾驶员工资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按260元/小时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到达被告作业现场作业,2018年10月28日离场,离场时,经核对共作业571小时,应付工时费148460元,已付47500元,尚欠的100960元,被告**在欠款凭证后面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就被告拖欠的款项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收据。
被告卓正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
被告卓正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为:发票。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实施工程向原告**租赁挖机,原告向被告出租挖机后,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100960元,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在欠款凭证背面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法律约束力,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交付出租物后,被告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就尚欠租赁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现尚欠原告租赁款100960元,对于该欠款,被告**有支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100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可主张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及利息标准,本院酌定利息以尚欠款项100960元为基数,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21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卓正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其未举示其与卓正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亦未举示被告卓正公司与被告**之间关系的证据,其要求被告卓正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等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款10096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96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鹏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杜林桐
                     书  记  员    金  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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