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建科结构新技术有限公司

镇江建科工程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永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91民初1944号

原告:镇江建科工程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檀山路****第**。

法定代表人:沈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永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兴港路**。

法定代表人:王抒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辉,男,1961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址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茹,女,1958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址镇江市。

原告镇江建科工程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永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辉、于红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将位于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兴港东路9号1#、2#、3#厂房及库房加固工程交给原告,工程固定价为50万元,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工程期限是自2015年到2016年,但是原告寄给我们的证据材料中2015年字样有涂改迹象,改成了2016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被告认为工程期限有涂改;对于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1#、2#、3#厂房及库房改造工程,合同总金额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造价的10%,施工结束后,余款2016年5月底前结清(必须已经通过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工程于2016年3月8日结束。该工程被告已经支付5万元。

2016年11月29日,镇江市规划局新区分局向被告出具函件,载明“贵公司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资料收悉,经初步审核:贵公司位于兴港东路的房产系原东海纸业公司项目,因东海纸业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且未按照规划条件的规范要求建设,东海纸业公司也未进行整改,我局未办理许可。永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购得房产后,对原有建(构)筑物也未按规划条件的规范要求整改到位,故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工程结束后,被告亦未进行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尚欠45元未支付,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合同中约定必须经竣工验收后被告方付款,但因为规划问题,被告未能进行竣工验收,故应当视为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市永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建科工程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镇江市永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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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卢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馨

(附上诉须知)

附件:1、法律条文

2、上诉须知

附1、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2、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并递交上诉状。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