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威海市星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景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2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星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嵩山中南熙悦小区2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MM4X46P。
法定代表人:孟令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滨,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景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向阳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050245786X。
法定代表人:王元元,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百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紫东路1号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55510602Y。
法定代表人:方晟,执行董事。
上诉人威海市星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景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叶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百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绿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2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1002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关于利息部分的认定,并依法改判为以1,516,000元为基数,自一审判决送达后15日即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景叶公司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景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拒绝承兑后因持票人未书面通知给汇票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持票人即景叶公司承担,本案中关于利息认定起算时间,应从一审判决送达十五日后开始计算。
景叶公司未答辩。
百绿公司述称无意见。
景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绿公司、星樾公司共同支付其票据款项1,516,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LPR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百绿公司、星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3日,星樾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作为收款人的百绿公司开具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包括票据号码为210446501000820211103069803930、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46501000820211103069803905、票面金额为516,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上述两张票据的票面信息均记载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日;承兑人为星樾公司;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百绿公司于2021年11月10将该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景叶公司。景叶公司于2022年5月3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现案涉两张票据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只有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才可以进行基础关系抗辩,与持票人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进行基础关系抗辩的,均不能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本案中,景叶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景叶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星樾公司无权以景叶公司与百绿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对抗景叶公司行使票据权利。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又,根据《【2019】第15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现案涉汇票已经到期,景叶公司有权要求出票人星樾公司及其前手百绿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均系景叶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且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对于景叶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非本案诉讼的必要合理开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一、威海市星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百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景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1,516,000元及利息(以1,51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江苏景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2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0元,由威海市星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百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景叶公司于涉案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已被拒付,现其行使追索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星樾公司主张应自一审判决送达十五日后起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海市星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英秋
审 判 员 王 慧
审 判 员 潘 慧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斐
书 记 员 邹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