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16执574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某某(武汉)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武汉)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的作出的(2022)鄂0116民初72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151400.5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11月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2022年11月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在银行有零星存款。
3、2023年4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情况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116民初72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116民初72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 利 军
审判员 陈 光 汉
审判员 ***95250250825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万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