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百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皖13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百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紫东路1号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5551060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审被告:**,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诉人江苏百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14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百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14222号民事裁定;2、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在宿州市埇桥区。从***、**提供的材料中可以看出,***、**没有与江苏百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协议,没有书面约定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无法得出一审法院裁定书中认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宿州市埇桥区的结论,对于买卖合同而言,并不能以商铺的使用地来作为合同履行地。就本案而言,***、**提供的**是送货上门,还是使用***上门取货等均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方式的不同均可以造成合同履行地的不一致,更何况**是送往工地的说法也仅是***、**的主观认为,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宿州市埇桥区是错误的,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是不明确的,更不能简单地以使用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因为**还有采购、交付、运输等诸多环节,相关环节均可以成为合同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大量的司法判例均否认了买卖合同中产品使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的观点,均认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明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错误的裁定,并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未作**。 ***未作**。 **未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地域管辖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判断。***、**诉称,2020年12月10日,安徽振星置业有限公司和江苏百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园林工程施工合同”,该园林工程地点在宿州市汴河西路以北、拂晓大道以东、西关大街以南、规划支路以西“宿州富力城北区”,该工程系***、***、**挂靠江苏百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具体进行施工。江苏百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江苏百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百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施工“宿州富力城北区”园林工程期间,向***、**采购**,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23日共采购4车**,价款为121,700元,扣除不合格的**47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下欠**款17,000元。自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5月25日,共采购13车**,价款325,320元,扣除不合格的**17,3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下欠**款258,000元,上述合计欠**款275,000元未支付。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江苏百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款275,000元及利息19,250元(利息以2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暂计算到2023年6月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9,250元,判决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江苏百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针对其主张提供了欠条、园林工程施工合同、(2022)皖1302民初92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故该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系接收货币一方,亦是交付货物的一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方***、**的住所地即安徽省庐江县。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及江苏百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辖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主张的系**款,**系送往宿州富力城并用于该小区绿化,并以此为由认定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宿州市埇桥区,裁定驳回江苏百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江苏百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提出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142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尤 昊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