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辖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九曲溪北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青霞街道雪山大道一段199号。

法定代表人:唐建明,总经理。

案件由来: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9民初60号之一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上诉事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享有权利,并负有义务。本案争议标的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货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货款的法律关系,并不是简单的“给付货币”,“给付货币”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本案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广元市苍溪县人民法院处理。

裁定理由:被上诉人一审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成都市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被上诉人提供货物,上诉人支付货款,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四川省大邑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争议标的系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上诉人所称的销售货物,系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义务,并非案涉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上诉人之付款义务,上诉人所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告知事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郑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