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5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青霞街道雪山大道一段199号。
法定代表人:唐建明,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霞,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国珍,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九曲溪北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鑫,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琴,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邛崃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茶园乡茶禅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李芹,职务不详。
上诉人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菲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元天公司)、邛崃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邛崃元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9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菲克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四川元天公司、邛崃元天公司向奥菲克斯公司公司承担欠付货款、违约金等的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四川元天公司、邛崃元天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奥菲克斯公司与四川元天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成都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邛崃元天公司加入了四川元天公司案涉合同项下的债务,四川元天公司、邛崃元天公司均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四川元天公司、邛崃元天公司应当对案涉欠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说理不清,以此驳回奥菲克斯公司依据案涉合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害奥菲克斯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川元天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加盖四川元天公司的公章为虚假伪造的公章,该合同不是四川元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一审庭审中奥菲克斯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并无四川元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且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系奥菲克斯公司与邛崃元天公司,奥菲克斯公司向邛崃元天公司出具的发票以及收取邛崃元天公司的货款,四川元天公司并未参与过案涉项目的建设,亦未雇请案涉项目中的任何工作人员,也并未进行投资。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存笔误,应当是由邛崃元天公司承担,而非由四川元天公司承担。
邛崃元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奥菲克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元天公司、邛崃元天公司支付奥菲克斯公司尚欠货款134,332.6元;2.判令四川元天公司、邛崃元天公司支付奥菲克斯公司截至2020年11月10日的违约金59,737.29元及后续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四川元天公司、邛崃元天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以上金额合计:188,385.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5日,四川元天公司(甲方)因承建“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茶园乡周场村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试点项目区2号地块项目”与奥菲克斯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EFOX20170712-27号的《成都市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约定由奥菲克斯公司提供四川元天公司所需建筑砂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奥菲克斯公司将全部供货发票开具给邛崃元天公司,邛崃元天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11月1日,邛崃元天公司罗长城确认奥菲克斯公司应收货款金额为1,412,102.75元,邛崃元天公司支付货款1,277,770.05元,尚欠货款134,332.60元。
上述事实,有奥菲克斯公司、四川元天公司的当庭陈述、《成都市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送货明细表、客户决算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证。
一审法院认为,虽奥菲克斯公司与四川元天公司签订了关于砂浆的采购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通过四川元天公司的陈述其出具发票的对方是邛崃元天公司,货款的支付也为邛崃元天公司,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水泥砂浆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奥菲克斯公司与邛崃元天公司,通过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罗长城系邛崃元天公司的员工,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能够认定为是奥菲克斯公司与邛崃元天公司的结算依据,对奥菲克斯公司主张邛崃元天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四川元天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实际的履行主体,对奥菲克斯公司要求四川元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奥菲克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邛崃元天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具体明确的约定,对奥菲克斯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上浮30%予以综合考量,邛崃元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法律行为,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邛崃元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奥菲克斯公司货款134,332.60元,并从2018年11月2日起以尚欠货款134,332.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奥菲克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68元,减半收取2,034元,由四川元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二审中,四川元天公司陈述,案涉项目系由四川元天公司承建,案涉货物送至案涉工地使用,具体情况四川元天公司不清楚;案涉项目由黄德昌实际施工,因黄德昌等人无资质才挂靠四川元天公司。为了将案涉项目的税收留在案涉项目所在地(邛崃),因此,黄德昌等人成立了邛崃元天公司。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7年8月2日,邛崃元天公司由四川元天公司出资设立,四川元天公司系邛崃元天公司的唯一股东。
在案证据显示,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货明细表上分别有叶祖军、赵志成、罗长城3人的签字,其中,除2017年8月2日、2017年12月6日由叶祖军签字确认及2017年11月3日由赵志成签字确认的送货明细表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为邛崃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份送货明细表为罗长城于2018年11月1日签署,该表显示的供货时间截止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罗长城在客户决算单(汇总)上签名和签署日期1/11,该决算单包含的对账日期为2017年7月22日-2018年10月18日,并载明应收金额累计1,412,102.75元,已收金额累计1,145,511.25元,已开发票金额累计1,412,102.75元,应收未收金额累计266,591.50元。一审中,奥菲克斯公司自认2019年6月3日收到货款132,258.9元,四川天元公司、邛崃天元公司对此无异议,现尚欠货款134,332.60元。故,本院认为,罗长城在客户决算单(汇总)上签字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成都市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货款月结,每月30日对账,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累计总货款的80%,余款在本合同约定的货物供应完毕后60日付清。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应按日逾期付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暂停供货;逾期付款超过3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法相关规定索赔违约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四川元天公司和邛崃元天公司是否应当共同向奥菲克斯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2.案涉违约金的认定。现评判如下:
关于四川元天公司和邛崃元天公司是否应当共同向奥菲克斯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的问题。首先,四川元天公司认可2017年7月25日,四川元天公司(甲方)因承建“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茶园乡周场村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试点项目区2号地块项目”与奥菲克斯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EFOX20170712-27号的《成都市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其次,虽然奥菲克斯公司在一审中向四川元天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复印件末页与原件存在不一致,但奥菲克斯公司解释称,因奥菲克斯公司与四川元天公司签署了三份合同,在复印时出现差错,故向四川元天公司提供的复印件末页存在不一致。二审中,双方就案涉合同原件与复印件重新核对,四川元天公司认可奥菲克斯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与一审案卷中的合同比对一致。奥菲克斯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出示了案涉合同原件。四川元天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由其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为此,一审法院询问四川元天公司有无证据证明上述公章属伪造,四川元天公司表示可以鉴定;一审法院告知四川元天公司以其最终申请鉴定为准,并询问其是否清楚,四川元天公司回答清楚。此后,四川元天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二审中,四川元天公司表示要求鉴定,亦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四川元天公司以此主张案涉合同公章系伪造,无证据支持。其三,四川元天公司作为邛崃元天公司的唯一股东,虽然邛崃元天公司作为子公司具有独立经营的权利,但案涉项目系四川元天公司承建,案涉货物亦送至案涉工地使用,奥菲克斯公司据此向邛崃元天公司开具发票,邛崃元天公司亦向奥菲克斯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该部分货款包含最初奥菲克斯公司以客户为四川元天公司而提供货物的价款。由此可知,四川元天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并且参与其中,而非其所称本案与四川元天公司毫无关系。综上所述,奥菲克斯公司事实上按照案涉合同向四川天元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了案涉货物,奥菲克斯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系四川元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四川元天公司与奥菲克斯公司之间签订,系四川元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四川天元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并与奥菲克斯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合同指定签收人叶祖军、合同签约代表赵志成及邛崃元天公司的罗长城参与签收货物,罗长城核对案涉账目,邛崃元天公司接受了奥菲克斯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向奥菲克斯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鉴于四川元天公司与邛崃元天公司之间的特殊利益关系,及履行中有相互交叉付款、开票的情况,二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无法区分,应当视为奥菲克斯公司向四川元天公司和邛崃元天公司提供了案涉货物,四川元天公司和邛崃元天公司应当共同向奥菲克斯共同承担支付欠付货款的法律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本院认为,客户决算单(汇总)上载明的最后供货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结算明细表显示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该表和客户结算单均是罗长城在2018年11月1日签署。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双方的对账工作应当于2018年10月内完成,案涉合同已供货总金额为1,412,102.75元,应于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总货款的80%,即为1,129,682.2元;2018年11月1日对账时,邛崃元天公司已支付1,145,511.25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80%,剩余未付款应于2018年10月22日最后一次供货后的60日内付清,即应于2018年12月2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超过15日将支付日1‰的违约金,即不能超过2019年1月4日,否则,应当支付违约金;奥菲克斯公司自认2019年6月3日收到货款132,258.9元,剩余未付货款为134,332.60元。四川元天公司和邛崃元天公司未按约定向奥菲克斯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奥菲克斯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双方履约情况、逾期利益及违约程度,酌定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15%的年利率从2019年1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部分支持奥菲克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奥菲克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9民初60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邛崃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332.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66,59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134,332.6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68元,减半收取2,0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8元,均由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冷 雪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培颖
书 记 员 郑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