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顺聚千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2665号
原告: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青霞街道雪山大道一段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9679676583Q。
法定代表人:唐建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翎壹,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顺聚千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WTJB71。
法定代表人:杨青松。
原告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菲克斯工程公司)诉被告湖北顺聚千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聚千荣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菲克斯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翎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聚千荣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菲克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23,182.75元以及截止2022年1月24日的违约金79,242.28元,并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被告因承建“成都地铁17号线一号线TJ05B五通庙停车场”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成都市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砂浆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运输其所需的货物,并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经对账结算,本次供货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323,182.75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仍欠付原告货款223,182.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公正判决。
被告顺聚千荣劳务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成都市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承接的成都地铁17号线一期TJ05B五通庙停车场供应砂浆。供应时间自2019年5月起至工程结束止,甲方连续15日未再要求供货,乙方视同供货完毕。付款方式月结,每月25日止对账,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对账总货款的100%,余款在本合同约定的货物供应完毕后60日内付清;甲方逾期付款超过7日的,应按日逾期付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暂停供货;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法相关规定索赔违约损失。经双方决算,截止2019年9月6日,被告欠付原告273,182.7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223,182.75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小票、决算单和原告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17日按LPR的四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顺聚千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182.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3,182.75元为基数,计算至2022年1月24日为79,242.2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顺聚千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祝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