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16807号
原告: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青霞街道雪山大道一段199号
法定代表人:唐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兴瑞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万寿西路77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刘凡东,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菲克斯公司)与被告四川建兴瑞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菲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建兴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菲克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建兴瑞公司向奥菲克斯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料罐进出场费250881.2元;2.请求判令建兴瑞公司向奥菲克斯公司支付(2020)川0107民诉前调13849号及(2020)川0107民诉前调13850号案件起诉、撤诉而产生费用15000元;3.请求判令建兴瑞公司向奥菲克斯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65881.2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25日为77105.55元);4、判令建兴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600元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5日,建兴瑞公司因承建“成都轨道交通6号线一期设备区装修工程万安站”项目、“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工程太平寺站二次结构、设备区装修、机电安装工程”项目,分别与奥菲克斯公司签订《成都市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奥菲克斯公司向案涉项目提供砂浆,同时双方也对货物名称、单价、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奥菲克斯公司按约向建兴瑞公司提供了合格的砂浆,但建兴瑞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奥菲克斯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就不同的项目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先调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川0107民诉前调13849号及(2020)川0107民诉前调13850号,该案因双方达成和解,在2020年12月25日建兴瑞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后,奥菲克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案的起诉。《付款计划》确定建兴瑞公司尚欠奥菲克斯公司款项265881.2元,应于2021年2月5日之前付清,但至今,奥菲克斯公司并未收到《付款计划》约定的任一款项,建兴瑞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奥菲克斯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建兴瑞公司辩称,认可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请金额,但对于违约金不认可。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5日,建兴瑞公司与奥菲克斯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EFOXSZ20190522-16和EFOXSZ20190408-11的《成都市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约定因“成都轨道交通6号线一期设备区装修工程万安站”和“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工程太平寺站二次结构、设备区装修、机电安装工程”项目,建兴瑞公司向奥菲克斯公司采购砂浆。
2020年12月25日,建兴瑞公司向奥菲克斯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其上载明“针对我公司与贵公司所签合同《成都市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EFOXSZ20190522-16)、《成都市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EFOXSZ20190408-11)到今日我公司所欠贵公司款项作如下付款计划:一、在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24日期间贵公司向‘成都轨道交通6号线一期设备区装修工程万安站’项目供砂浆共产生货款及料罐进出场费151925.4元,至今未支付,故我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及料罐进出场费151925.4元。此款项在2021年2月5日之前付清。二、在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贵公司向‘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工程太平寺站二次结构、设备区装修、机电安装工程’项目供砂浆共产生货款及料罐进出场费214333.05元,此后我公司向贵公司支付款项115377.25元,截止今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款项98955.8元。此款项在2021年2月5日之前付清。三、因贵公司起诉、撤诉而产生费用15000元,我公司承担15000元,此款项在2021年2月5日之前付清。四、若我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任意一笔款项,贵司可一次性向我司主张所有款项,且我司承担以所有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下方有手写“共计欠款265881.2元的手写字迹”,并有建兴瑞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凡东的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成都市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付款计划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建兴瑞公司和奥菲克斯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在奥菲克斯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建兴瑞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奥菲克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和解后,建兴瑞公司向奥菲克斯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该《付款计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奥菲克斯公司诉请要求建兴瑞公司按照《付款计划》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约定,向其支付未付货款250881.2元和承担诉讼费损失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付款计划》第四项约定了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其主要功能,应当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奥菲克斯公司陈述建兴瑞公司未按照《付款计划》的约定及时支付款项给奥菲克斯公司造成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该《付款计划》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因建兴瑞公司未及时付款给奥菲克斯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建兴瑞公司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在以下范围内予以支持:以未付款26588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9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对于奥菲克斯公司诉请超出上述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兴瑞公司所主张的保函费600元,因双方并未对因保全所产生的保险服务费的负担作出约定,故奥菲克斯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兴瑞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250881.2元;
二、被告四川建兴瑞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5000元;
三、被告四川建兴瑞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26588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9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45元,减半收取3222.5元,保全费2235元,共计5457.5元,由被告四川建兴瑞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瑶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徐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