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2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区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唐建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国珍,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劲松,四川清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菲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9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奥菲克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29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改判**向奥菲克斯公司支付货款103,552.00元及违约金130,164.8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奥菲克斯公司依法向**邮寄《催款函》且**已签收,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25日,奥菲克斯公司向**邮寄《催款函》的收件人系“周薇”并非**本人,故不能认定《催款函》已送达**,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奥菲克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03,552.00元及违约金130,164.87元。

**辩称,1.**从未收到过奥菲克斯公司所说的催款函。催款函收件人系周微,**并不认识。2.奥菲克斯公司向**主张欠款不符合常理。**与奥菲克斯公司从2017年合作至今,如果**欠奥菲克斯公司款项,那么双方2017年合作之后就应扣除该部分货款,然后才结算之后产生的货款。3.即使催款函系周敬签收,也与**无关。周敬是否是成都欧德鑫建材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总经理没有证据证实,即使有证据证实,那也是代表成都欧德鑫建材有限公司,并不代表**个人,奥菲克斯公司只能请求成都欧德鑫建材有限公司付款,而不是**个人付款。4.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奥菲克斯公司为了推广市场,打造家装公司,其老总唐建波特地将配送商请到奥菲克斯公司参观考察,为方便装货,奥菲克斯公司砂浆事业部多次邀请**搬入奥菲克斯公司库房入驻,由于**有库房、堆场一直没有去,2016年初**在苏坡立交库房因修铁路要搬迁,奥菲克斯公司砂浆事业部雷国民、曾兵经理得知后一再请**搬入库房,并承诺不收房租,要求**只送奥菲克斯公司的产品。就这样双方达成共识,**前后花费了几万元和十几天时间全部弄完。在搬入奥菲克斯公司一个月的时候,唐建波的老婆就到库房要求**搬走。**与唐建波联系后,与唐建波达成一致意见,交纳了水电费等费用,冲抵完货款后奥菲克斯公司才给**开门放行。后来唐建波委托曾兵到**处协调,让**继续与奥菲克斯公司合作,才有之后欧德鑫公司与奥菲克斯公司签订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因此**不欠奥菲克斯公司货款,奥菲克斯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未对本案涉及的基础事实进行全面认定,径行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作出裁判,属于对基础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9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06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冷 雪

审判员 董荣昌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唐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