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1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北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罗路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昌,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柱,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召彦,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原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关街99号。
负责人:朱志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时代都市花园5号楼1单元1-2层。
负责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审原告:张文红,女,1963你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王延新,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审被告:原阳县阳阿乡献功小学,住所地:原阳县阳阿乡献功村。
负责人:黄柯,校长。
上诉人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原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供电原阳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新乡公司”)及原审原告***、张文红、原审被告王延新、原阳县阳阿乡献功小学(以下简称“献功小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令张新柱、国网供电原阳公司、英大泰和财险新乡公司承担对一审二原告31404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梦远公司虽未与张新柱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双方对承揽合同关系均认可,张新柱按照梦远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定作成果,接收工作报酬时,对工程过程中的风险也应一并承担;2、国网供电原阳公司在电压异常的情况下,相应保险并未切断,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投保的英大泰和财险新乡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张新柱答辩称:张新柱与梦远公司、王延新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且国网供电原阳公司架设的电线杆之间水平距离和垂直弧度明显不符合电力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国网供电原阳公司应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
国网供电原阳公司、英大泰和财险新乡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新柱、张文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房内物品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共计20万元(待估价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主张)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献功小学位于原阳县阳阿乡献功村,其需要建设160米围墙及50㎡的厕所。2016年9月26日,献功小学与梦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梦远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0月4日,张新柱在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挖掘机对献功小学的旧围墙进行拆除。***、张文红家位于献功小学的东南方向。2016年10月4日11时许,***、张文红家失火,其居住的房子部分被烧坏、房内物品部分被烧毁。失火后,原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警灭火,并对火灾原因进行了调查。2016年11月3日,原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于作出原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经调查,该起火灾的起火事件为2016年10月4日上午11时00分许,起火部位为原阳县阳阿乡献功村***住宅西侧卧室,起火原因为供电线路电压异常导致起火部位处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张文红家居住的是五间两层起脊楼房,坐北面南,起火的是房屋西侧一间,该起火房屋内部墙皮已被大火烧掉,一层二层的楼板已经被烧穿,屋内电视机、空调、床、沙发、茶几、衣服等物品已全部被烧毁。经从起火房间内部丈量,房屋长8.2米、宽3.7米。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文红家起火原因的认定。根据原阳县公安消防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张文红家起火原因为供电线路电压异常导致起火部位处电气故障。又根据***、张文红提交的献功小学施工现场的照片,可以证实张新柱驾驶的挖掘机正在施工现场作业,施工现场的电线杆拉丝处散落着大量的砖块,又根据献功小学校长所称的“出事当天我和王延新在乘凉,听到电线响,王延新往钩机旁边去了,我去找电工让停电,又过了十几分钟我发现原告家的窗户里起火”,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是由于张新柱在驾驶挖掘机拆除献功小学的围墙时围墙倒塌砸到电线杆的拉丝导致线路短路,进而造成***、张文红家起火。二、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张新柱在庭审中称其受雇于梦远公司和王延新,因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王延新和梦远公司主张其将拆除围墙的工程承揽给了张新柱,双方是承揽关系,***、张文红的损失应当由张新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一般来讲在雇佣活动中受雇人仅需提供劳务,承揽则由承揽人自己负责工具和作业,在本案中在拆除献功小学围墙时张新柱是驾驶自己所有的挖掘机进行的,更符合承揽关系的形式,因此张新柱和梦远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新柱承揽拆除献功小学围墙工程,其持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具有操作挖掘机的资格和技术能力,应当在操作挖掘机进行作业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注意周边环境,尤其是在其进行作业时挖掘机旁边有电线杆,更应合理作业,防止倒塌的围墙砸到电线杆,但其没有尽到上述义务,致使倒塌的围墙砸到电线杆拉丝引起短路,进而造成***、张文红家的住房失火,张新柱对***、张文红的损失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梦远公司承包献功小学的建设工程,将围墙的拆除工程承揽给了张新柱,在张新柱进行施工时,梦远公司工地现场的负责人王延新未在施工现场,也明知施工现场有供电设施,但未采取相关措施保障施工安全,梦远公司对***、张文红损失的产生也具有指示的过失,亦应对***、张文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文红还要求国网供电原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庭审中***、张文红未能举证证明国网供电原阳公司所架设的线杆、线路以及其他供电设施存在故障导致失火事故发生,因此***、张文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国网供电原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献功小学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梦远公司,工地的施工安全应由梦远公司负责,献功小学对本案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王延新是梦远公司委托的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是梦远公司的雇员,其行为应当由梦远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张新柱应对本案***、张文红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梦远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张新柱和梦远公司的过错程度,张新柱以承担60%为宜,梦远公司以承担40%为宜。三、关于***、张文红损失的认定。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张文红的房子西侧一间失火毁损严重,一层二层之间的楼板被火烧穿,已经不能正常居住使用,需要拆除重建。根据丈量的情况,***、张文红被烧毁的房屋长8.2米、宽3.7米,上下两层的面积为60.68㎡,根据本地农村民房建房市场的行情,现新建房屋的价格约在700元/㎡左右,考虑到***、张文红新建房子还需要将之前的老房子拆除并与未拆除部分对接,会造成施工难度加大并增加相应的成本,酌定***、张文红房子修复的造价为45510元(60.68㎡×750元/㎡)。***、张文红的房子一楼还进行了装修,根据***、张文红提供的损毁之前的照片,结合***、张文红的装修程度及现在农村房屋装修的行情,酌定***、张文红在房子建好之后需要装修的花费为8000元。***、张文红房间烧毁之后尚有残留的床、衣柜、沙发、茶几、电视柜、电视机、饮水机、电脑等物品,结合上述物品的一般行情及价值,酌定***、张文红烧毁的物品损失为25000元。***、张文红所称的其他物品,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因张新柱驾驶挖掘机操作不当及梦远公司的指示失误给***、张文红造成的损失为78510元,应当由张新柱承担60%即47106元,梦远公司承担40%即31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张新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文红各项经济损失47106元;二、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文红各项经济损失31404元;三、驳回***、张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文红负担2737元,张新柱负担978元,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梦远公司与献功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梦远公司承建献功小学围墙及厕所工程,后张新柱受梦远公司指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挖掘机对献功小学的旧围墙进行了拆除。梦远公司与张新柱之间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的特征,可以认定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现因张新柱的施工行为,献功小学的旧围墙坍塌砸到电线杆的拉丝导致线路短路,进而引发***家失火,张新柱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定作人梦远公司明知施工现场有供电设施而未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其工地负责人亦未在现场监督、指导施工,梦远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未尽到防范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梦远公司上诉主张国网供电原阳公司存在过错,无确凿证据证明,不能予以认定,其上诉要求国网供电原阳公司及其投保的英大泰和财险新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张新柱、梦远公司对***家的损失分别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梦远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张军委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