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

**财、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财,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凤凰中大道926号中洋大厦写字楼-1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营业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26号1幢431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海东工业园区中关村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上诉人**财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远公司)、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分公司)、***、***、***、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1)青0203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梦远公司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园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1)青0203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梦远公司、***海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28359元及逾期利息;2.园区开发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梦远公司、***海分公司、***、***、***、园区开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只判决***个人支付**财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财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及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首先,2018年6月10日,***以梦远公司名义与**财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案涉工程是***等合伙人分包给**财进行施工,**财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财提交的证据《证明》《决算单》及2018年12月4日的《决算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款数额事实清楚,但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体不应仅是***。一审中,***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但该授权委托书是与原件一致从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当对***、***、***三人合伙转包案涉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及***既是梦远公司授权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又是施工承包人员。在梦远公司与发包方园区开发公司解除合同时,***、***及***拒不退出,证明其在工程中有利益关系。案涉工程均由梦远公司工作人员直接验收结算,出具的结算单据应视为梦远公司与**财直接结算,证***公司对该转包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案涉项目起初由**从中调解,对其施工项目作价880000元,并约定其中600000元由**财代梦远公司支付给***,***收款后才退出。**作为梦远公司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所做的调解结果应由梦远公司承担,其行为代表梦远公司,其作为协调人员对***、***及***转包项目的调解及处理,说***公司明知且认可**财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应视梦远公司认可**财的承包行为。其次,2018年12月21日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委托***为行使权利,故**就案涉工程签字认可各项工作的法律后果都应由***承担。在2017年至2018年梦远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单以及***项目部已支付费用两份证据中,有**、***及***三人每月工资及工资总支付情况,且工资单上有审核人***及梦远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由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通讯录可知,**是梦远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总经理,梦远公司也自认了这一事实,**是梦远公司案涉工程的材料员。以上足以证实***、***及***的实际身份是以梦远公司员工的名义进行施工并领取工程款的转包人。2.案涉工程款应由梦远公司、***海分公司、***、***、***、园区开发公司共同支付,其中梦远公司与***海分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园区开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不应依据2022年4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的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仅由***一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发生于2018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性规定,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意见。另外,本案中仅存在违法分包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基于该规定对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利益的考量,本案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发包人园区开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梦远公司,梦远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其员工***,***与***、***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后又以梦远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园区开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财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园区开发公司自认未支付部分工程款。**财请求园区开发公司及梦远公司、***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因此,园区开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财的所有上诉请求。 梦远公司及***海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均是根据**财本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认定。其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主体是***与**财,其提交的相关《决算单》《证明》等文件仅有***签字确认,其提交的《***》中也有***、***明确写明“其中归还**财陆十万元的个人借款”。这些均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与**财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达成合作,认定的事实部分属于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等事项一一对应。而以上所有材料中均无梦远公司及***海分公司任何**确认,也无梦远公司及***海分公司出具认可的授权委托,**财在诉前也从未以任何方式向梦远公司及***海分公司催讨工程款,由此可见,梦远公司及***海分公司自始至终对**财的存在和主张毫不知情,本案与梦远公司及***海分公司无关。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仅是对已有的法条和司法解释的运用作出的具体释明,而非新颁布的法条,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即**财不能向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答辩称,虽然知晓**财在案涉工程上施工的事实,但是案涉工程前期是**让其进行施工的,同时也没有参与后续的工程。***和***是负责管理工地及决算,但其本人不清楚具体的施工量及决算情况,故不应该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答辩称,当时是***与***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派其与**财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认可**财在案涉工程中进行施工的事实,我也在**财施工的土方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但是案涉工程属于梦远公司,我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园区开发公司答辩称,对**财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确系园区开发公司,但园区开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及**财的质证意见,已充分证明园区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只与承包人梦远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未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签订过任何的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财针对园区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未充分证明**财是否符合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以**财提交的证据认定**财与***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且双方均已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价款528359元,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3.***海分公司、***、***、**缺席一审庭审,同时一审法庭调查不能证实**财为实际施工人,故一审判决中并无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综上,请求驳回**财针对园区开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梦远公司、***海分公司、***、***、***给付**财拖欠的工程款112835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060元,合计1197419元。其后利息以1128359元为基数,以同期LPR为标准,自2021年10月19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判令梦远公司、***海分公司、***、***、***对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园区开发公司在未付清梦远公司、***海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梦远公司、***海分公司、***、***、***、园区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4日,园区开发公司与梦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区开发公司将海东工业园区***下穿南绕城高速通道建设工程承包给梦远公司,2019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了上述项目的履行。2018年6月10日,***与**财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下穿南绕城公路地下通道,工程地址为海东工业园区临空经济园出口,工程内容为***下穿南绕城公路地下通道设计图内的基础原土换翻碾压,12%灰土换填摊铺碾压,通道两侧素土装运摊铺压实,2:8碎石土铺装碾实,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按工程月进度65%支付工程款项。2018年7月13日《证明》中,载明三七灰土方量为3651.8625立方米,工程款为3651.8625立方米×80元=292149元,2018年7月13日《***下穿南绕城高速通道建设工程决算单》两份中,载明大装载机、小挖机、拖车费共计31090元,混砂款为69550元,2018年12月4日《***下穿南绕城高速通道建设工程决算单》中,载明大装载机、小挖机、水泥、砂子等款项共计135570元,在上列证明、决算单中**财和***进行了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园区开发公司与梦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财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与**财作为该合同的相对人,因均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工程施工合同书》虽无效,但合同约定的其他解决争议的条款仍然有效,**财提交的2018年7月13日的《证明》及《***下穿南绕城高速通道建设工程决算单》三份上均由***、**财签字确认,应认定为是对**财施工工程量的结算,工程款共计528359元;另外,**财提交的2019年3月31日***、***出具的***中承诺“……本人在该项目中已完成工程量及撤场损失共计捌拾捌万元整(880000.0元)。承诺人****不再向该项目部和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及其任何个人主张其他任何费用及损失。本人承诺其中归还**财陆拾万元的个人借款。……”,根据上述承诺内容,**财主张的工程款1128359元中,其中600000元应为借贷关系,且**财当庭表示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为工程款将另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财结算的工程款共计528359元。关于**财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工程施工合同书》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但双方结算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13日和2018年12月4日,**财主张结算日满一个月后的次日为应付款日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利息应确认为: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3927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8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35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财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以***与***、***系合伙关系,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财提交的《***下穿通道项目合作协议》中仅约定合伙人为***、***,其二人共同承建***下穿南绕城高速通道建设工程施工标段,不能证明与***的合伙关系,**财提交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配合本人实际合伙投资大股东***和***代为与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该项目的结算工程量和工程款,并配合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发放所有班组工资及项目部工资”,***不予认可**财提交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且***也不认可拖欠**财工程款,**财对该项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主***公司、***海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园区开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承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海分公司、***、***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财工程款52835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财利息(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3927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3927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35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355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76元,由原告**财负担8722.56元,被告***负担6853.44元。 二审中,**财提交证据中国银行的银行卡5张及**财与**就办卡事宜进行微信聊天的截屏,证明**作为梦远公司的负责人同意向**财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通过办理银行卡的方式以支付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工程款,亦证明**财与梦远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财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梦远公司主张工程款。同时,发包方园区开发公司有义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梦远公司及***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对银行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财的证明目的。对微信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截屏系复印件,**财也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实,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另外梦远公司就任何工程的分包工程均有明确的规章制度,由相应的部门办理相关流程,具体表现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指派专门负责人予以对接,**财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与梦远公司无关。 ***质证认为,不清楚**与**财之间的事,不发表意见。 ***质证认为,对银行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曾听**财的侄子说给他们办了银行卡发工资,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但具体事宜未参与,并不知情。 园区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因未参与银行卡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事宜,对此不知情,也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财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仅能证实其与**对办理银行卡等事宜进行过沟通;而5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因梦远公司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实**财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亦不能证实**财与梦远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财主***公司、***海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28359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和依据;2.**财主张园区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和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财施工内容为案涉工程项目的部分土方回填工程,并非全部工程,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本案中***将位于海东工业园临空经济园出口***下穿南绕城公路地下通道工程部分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财,致使双方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财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表现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下或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及层层转包等活动中最后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具体到本案,经查,园区开发公司将案涉***下穿绕城公路地下通道工程发包给梦远公司后,梦远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后***与**财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将案涉项目的一部分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财施工,故**财仅为土方回填工程分包人,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财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关系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财提交的《***下穿通道项目合作协议》证实***与***承建***下穿南绕城高速通道建设工程,***与***进行投资并管理项目施工,且***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配合合伙人***、***与梦远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等,同时在二审庭审中,***、***亦自认三人在案涉工程中是合伙关系,由此可认定案涉工程由***、***、***三人合伙承建,三人系合伙关系。 三、关于梦远公司、***海分公司、***、***、***应否向**财连带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虽然**财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但是**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财有权获取相应工程款。其次,对承担支付责任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财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签订主体系其与***,并未加盖梦远公司的公章,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财支付工程款。同时,如前所述,因***、***与***系合伙关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三人应连带向**财支付工程款,**财主张***、***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而**财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及***系梦远公司的员工,故不能认定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主***公司、***海分公司就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财应得工程款数额,在二审庭审中,**财认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剩余工程价款528359元及分段计算利息的基数和方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连带支付**财工程款528359元及逾期利息。 四、关于园区开发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可知,只有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如前所述,**财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主张园区开发公司在欠付梦远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财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1)青0203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财支付工程款528359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3927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3927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35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355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76元,由上诉人**财负担872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8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84元,***、***、***负担9084元。退回上诉人**财二审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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