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邹人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681民初281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住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690953107J,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北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江西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人意,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址江西省余江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与被告梦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被告邹人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98043元、违约金1000000元及利息359094元(利息从2014年7月9日开始分段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5日,被告梦远公司和南昌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桃源居住宅项目一期住宅14#楼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由被告梦远公司承建贵溪市桃源居项目的14#楼。2016年7月11日,被告梦远公司和南昌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邹人意作为被告梦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2013年11月6日,原告和被告梦远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梦远公司承建的***14#楼约600吨钢材由原告提供,钢材价格根据鹰潭市场价格计价;同时约定,被告梦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否则将按日利率0.8%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总共提供1443043元钢材,被告陆续支付了1245000元,剩余198043元钢材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催款,被告梦远公司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梦远公司辩称,1.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的约定,“钢筋垫到主体四层退还押金付给”,原告请求付款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钢筋垫到主体四层和退还压金,现如今发包人并未退还全部保证金,原告未就上述条件成就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条件并不满足,被告的期限利益应受合法保护,因此,被告有权提出付款期限未到的抗辩。2.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付款的期限届满,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000000元及利息359094元,属于重复计算损失且计算的数额明显过高,应予调整。3.涉案项目是由被告邹人意内部承包,钢材购销合同也是由被告*人意签订并履行,故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邹人意承担。
被告邹人意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梦远公司的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楼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承认桃源居一期住宅14#楼工程项目是被告梦远公司承包,故本院仅对该部分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付款期限未到,且违约金计算明显过高。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梦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桩基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公司、体育场地铺设、装饰工程;房地产开发、土地整理(以上经营项目凭资质经营,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该公司后承包了桃源居一期住宅14#楼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项目交由被告邹人意负责。
2013年11月6日,桃源居14#楼作为甲方(需方)与乙方(供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因桃源居14#楼工程需要订购钢材,约定该工程所需要的全部钢材由***提供,约600吨;合同的结算方式为“钢筋垫到主体四层退还压金付给”;违约责任为甲方应当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否则应按日利息0.8%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期限从合同签订起至工程主体封顶为止。该合同落款签章处甲方手写为“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及“邹人意”,但未加盖被告梦远公司公章。
原告***与被告梦远公司、邹人意之间没有支付保证金或押金。被告邹人意承认*******于2014年三四月份做到了四层。原告***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5日,分29次提供钢材共计1443043元,被告邹人意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分8次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共计124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98043元。2018年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纵观全案,结合庭审情况,被告梦远公司自认承包了桃源居一期住宅14#楼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项目交由被告邹人意负责。《钢材购销合同》虽是原告***与被告邹人意签订的,被告梦远公司未在合同落款签章之处加盖公司公章,但《钢材购销合同》的需方是桃源居一期住宅14#楼,并且被告邹人意从原告**生处所购的钢材也全部用于桃源居一期住宅14#楼工程,被告梦远公司自认被告邹人意是其员工,代表公司负责桃源居一期住宅14#楼工程项目,因此在桃源居一期住宅14#楼施工过程中,被告邹人意对外签订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履行梦远公司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梦远公司承担责任。现桃源居一期住宅14#楼工程项目尚有钢材余款198043元未付,故被告梦远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钢筋垫到主体四层退还压金付给”,原、被告双方对“钢筋垫到主体四层”无异议,但对“退还压金付给”存有争议。被告认为该约定明确但尚未成就,因而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认为该约定不明确,不能适用,故被告违约。本院认为该约定的主体、对象均不明确,原、被告双方对该约定产生了严重分歧,而结算方式又是合同重要条款,双方事后亦未就约定达成补充协议,故“退还压金付给”因约定不明确而无法适用。另外,桃源居一期住宅14#楼是于2014年三四月份做到主体四层,被告也是在桃源居一期住宅14#楼做到四层时支付了第一笔钢材款,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都已认可付款时间是从“钢筋垫到主体四层”开始。2014年7月5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付款时本应全部付清,然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钢材款,故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钢材款,则按日利息0.8%计算违约金”。此款虽写明是违约金,但实际上是逾期付款利息,并明确约定了计算方法是按日利息0.8%计算,该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明显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且被告也主张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进行核减,参照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应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9日开始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因此,对原告***主张1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98043元、利息359094元(利息从2014年7月9日开始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至2018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1980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14元,由原告***负担15293.45元,被告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2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孔富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黄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