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2民初3346号
原告:**,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东省阳信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青海天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青海天一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9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244317.5元,并自2023年7月1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94266.68元,并自2023年7月1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一、二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1638584.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对第三人与青海省多巴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生产、习艺车间改造及强戒人员体能恢复场地建设项目进行经济责任承包,原告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取得上述项目后,将其中的“多巴强制隔离戒毒所综合车间用房室外楼梯工程”施工事宜与二被告施工,并安排原告的工作人员***与二被告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被告)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施工标准进行施工······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及违章操作造成事故,承担一切责任后果和经济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在室外楼梯玻璃幕墙安装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10月20日在进行脚手架拆除作业时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造成被告工人***死亡的重大后果。事故发生后,湟中县人民政府根调查后出具了《由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多巴强制隔离戒毒所生产、习艺车间改项目“10.20”瞒报事故调查报告》,湟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第三人处以40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处以10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作出后,第三人依据《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向原告追偿,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原告承担了400000元的行政处罚罚款。另事故发生后,为及时解决赔偿事宜,于2017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与死者***父亲***、及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亡赔偿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垫付赔偿款。协议签署后,原告个人全部垫付了给死者家属的90万元赔偿款,垫付后,原告向第三人追偿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签署的协议已经就安生生产作出了特别约定,被告未履行安全生产的法定责任及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了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90万元赔偿款及负担的40万元行政罚款,均系被告履约不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辩称,我与原告的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是劳务合同,不是承包合同。签订合同时因我是个人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让我找公司,我在未得到青海天一实业有限公司的允许下就编造青海天一实业有限公司施工部的名称并私刻公章后与原告代理人***签订合同,安全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事实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不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我也不清楚。对于原告的两项诉求不予认可。
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诉求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依法无需负担对原告主张款项的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垫付的赔偿款费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再7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中查明“***冒用青海天一实业有限公司不锈钢施工部名义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在本案中当庭陈述事实一致,本案追偿权的主要对象应当为***。***非具备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故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追偿权纠纷,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作为追偿权给付对象,其经常居住地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本案应由城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