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终1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龙洲商贸城7楼3层,办公地点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湖园小区H栋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3231722Y。

法定代表人:陈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水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策武镇工业集中区(南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689369886Y。

法定代表人:杜元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春,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1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水生、被上诉人鑫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汀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1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4、赔偿项目部经济损失554200元和从2019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采信均存在明显错误。因为该工程的混凝土是分多个批次提供的,并非一次性提供的,在一审判决中提到有问题要当即提出,而在建筑工程混凝土质量评定及验收标准中规定的是:推定混凝土强度质量相关的办法是同一批次混凝土要等到凝期28天强度稳定后及温度达到600摄氏度以上,才可以对该批次混凝土进行抗压试验,以抗压试验的报告数据做为评定该混凝土是否达到生产、设计标准及验收标准。而上班诉人项目部在第三层柱混凝土强度凝期到了28天,就在第一时间对该项目的框架柱进行全数回弹,在回弹的数据报告中第一、二层的框架柱强度均在31兆帕以内,其中14根框架柱混凝土强度未达到30兆帕,当中原因是检测公司考虑项目部损失重大(项目工期延误、加固费用、人员、机械停滞费用等),在建筑工程法律允许范围以内能可以对该项目框架柱相差一点点强度的柱子就对该数据给予调整,(注:给予调整的意思是第三方检测公司在现场回弹的数据与长汀县质量安全监督站抽查回弹数据不会相差1.5兆帕以外才给予认可该份的回弹数据报告,因为每个检测公司和监督站用的仪器不一样和每个人弹的混凝土面不一样),所以该项目的第一、二层的框架柱强度严格来说是不合格的,其中原因就是混凝土原材质量有问题。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长汀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是被上诉人公司自己单方做的试块送去监督站送检的,并未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规定,由三方现场签字(甲乙双方及监理)共同见证的前提下进行取样送检,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上诉人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给予改判,维护上诉人的权益。

被上诉人鑫港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答辩人供应给上诉人的混凝土,是根据上诉人的生产要求配比下料生产,每一批混凝土的用料配比、工艺、操作流程记录存档并上传省质监部门备查,混凝土出厂经严格检验,混凝土到达工地后,依照《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要求随机抽取、取样,做成混凝土试块,按正常养护28天后送县质监站检验,经县质监站对每一批次的混凝土试块进行检验,产品标号均达到强度质量要求,县质监站出具了相应《强度检验报告》。上诉人认为该《强度检验报告》是答辩人单方制作,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且《强度检验报告》中注明的委托单位是上诉人。假设砼块制作不符合规范,上诉人应当在混凝土到达工地后立即提出质疑,但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

2、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一层柱取芯检测和回弹检测不符合求,就断然推定是答辩人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毫无事实依据。按检测操作规程,回弹检测、取芯检测是在混凝土浇筑后经过28天的养护期后进行的事后检测,众所周知,影响混凝土回弹数据和取芯标号数据或不达标的原因很多,一般情况下,混凝土有一个初凝期、凝固期、保养期,比如施工方在混凝土送达工地后没有及时使用、拖延浇筑,直接影响混凝土初凝和后期强度,或因混凝土水分流失,往混凝土里加水,梁柱、板面浇筑时未按规定采用隔离网,造成梁柱用料、板面用料相互渗透(因梁柱使用的混凝土标号高于板面混凝土标号),梁柱、板面浇筑后养护(湿度、温度)不到位,浇筑时夯震密度不够等诸多因素,均可影响到混凝土的标号和事后检测回弹数据和取芯检测标号数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制作的1800018G1号《检测报告》首页对“有关砼条件”中的(材料)“重量配合比”,双方一致认可混凝土用料配比,证明答辩人生产的混凝土符合质量要求。另外,根据18G1号《检测报告》,报告中对检测构件同一部位(比如A轴一层框架柱)的检测,出现部分合格、部分不合格情况,如果是混凝土不合格(源头不合格),那么,整个检测应当全部是不合格,不可能出现部分合格、部分不合格的情况(该报告共检测70个构件,其中只有14个构件不合格、56个构件合格),说明了上诉人的施工、浇捣及养护存在不足,影响到构件砼的强度。

二、上诉人主张损失55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要求答辩人赔偿因质量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清单书》自认“有关损失未结算”,说明上诉人连自己都不清楚,造成的具体损失有多少,因此,上诉人主张损失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答辩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违约事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并维持一审判决。

鑫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峰公司立即向鑫港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2,995.09元;2.判令恒峰公司向鑫港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1日始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恒峰公司负担。

恒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鑫港公司赔偿恒峰公司停工经济损失554,200元,及自2019年5月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由鑫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峰公司因承建长汀县涂坊镇元坑小学教学楼之需而与鑫港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约定:货款按实际量按月结算,于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95%货款,余5%货款待试块合格报告提供后即结清;逾期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总额1‰计算。同时,合同对预拌混凝土质量、技术要求、交货检验及验收资料交接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恒峰公司尚欠货款142,995.09元。此款经鑫港公司多次催要,恒峰公司至今未付。案涉工程已完工,等待相关部门的最后验收。

本案的主要争议如下:

鑫港公司向恒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否符合质量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鑫港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的质量问题。首先,恒峰公司承建的工程不是一天做完,鑫港公司也不是一次性供货。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检验执行见证取样制样制度。如果鑫港公司制样取样不符合约定,当即应当提出,而不是在鑫港公司通过起诉索要货款时提出。其次,恒峰公司提供的三份《检测报告》,其检测内容为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及一至三层框架柱砼抗压强度,而非对鑫港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的标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的抗压强度不符合要求,不等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两造均认可JYTN-E37-1800018G1《检测报告》首页中“有关砼条件”符合质量要求,该检测报告所检70个构件,有14个不符合要求,有56个符合要求,该事实可以证明导致砼抗压强度不足的原因非混凝土本身所致,而是浇筑工艺及养护不足所致。第三,《混凝土生产记录》《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说明,鑫港公司生产过程及产品受到有关质监总部的全程监控,检测结果符合相关规定。综上,鑫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恒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符合相关要求,恒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鑫港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二、关于恒峰公司的损失问题。设计、检测是建设工程必需进行的程序,设计费、检测费应当由作为施工单位的恒峰公司自行负担;加固费用是恒峰公司因其浇筑的框架柱不符合砼抗压强度的要求,应有关部门的要求而进行的补救措施而支出的费用,在无法证明是鑫港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由恒峰公司自行负担;恒峰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鑫港公司与恒峰公司间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恒峰公司收到鑫港公司交付的约定混凝土后,在无证据证实该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情形下,未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鑫港公司要求恒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恒峰公司要求鑫港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的反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2,995.09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日始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71元,合计7,831元,由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鑫港公司提供给上诉人恒峰公司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54200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鑫港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有经过长汀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砼试块强度检验,产品标号均达到强度质量要求,长汀县质监站出具了相应《强度检验报告》。上诉人恒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一层柱取芯检测和回弹检测不符合要求,上诉人虽对此提供了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出具的1800018G1号《检测报告》,但该报告内容体现,所检测的70个构件,只有14个砼强度推定值小于设计强度,另56个均大于设计强度。且回弹检测、取芯检测是在混凝土浇筑经过28天的养护期后进行的事后检测,混凝土的回弹数据和标号数据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有可能是混凝土自身的原因,也有可能是施工方在混凝土使用及浇筑中夯震密度不够、浇捣及养护不足等原因,本案虽出现部分构件的强度小于设计值,但并不能就此认定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同时,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报告载明的检测日期为2018年6月4日至6月5日,而本案双方对混凝土货款的对帐结算时间也是2018年6月4日,亦即在检测的同时双方进行了货款的对帐结算,其时上诉人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其在结算后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54200元,只提供了其与第三方订立的劳务合同或分包合同等证据,并未提供其已实际承担或支付损失的证据,其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清单》亦自认有关损失未进行结算,仅为预估,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1元,由上诉人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郑国柱

审判员  张文池

审判员  郭胜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六日

法官助理吴金燕

书记员陈笑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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