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1民初1273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策武镇工业集中区(南坑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089369886Y。

法定代表人:杜元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春,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龙洲商贸城7楼3层,办公地点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湖园小区H栋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3231722Y。

法定代表人:陈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水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与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春、被告恒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峰公司立即向鑫港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2,995.09元;2.判令恒峰公司向鑫港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1日始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恒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恒峰公司因承建长汀县涂坊镇元坑小学教学楼工程而向鑫港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约定:货款按实际量按月结算,于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95%货款,余5%货款待试块合格报告提供后即结清;逾期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总额1‰计算。2018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恒峰公司尚欠货款142,995.09元。此款经鑫港公司多次催要,恒峰公司至今未付。

恒峰公司辩称,对鑫港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恒峰公司未支付该款是因为鑫港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

恒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鑫港公司赔偿恒峰公司停工经济损失554,200元,及自2019年5月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由鑫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鑫港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到工地现场制作试块;根据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鑫港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因该质量问题造成恒峰公司经济损失554,200元,其中:1.依恒峰公司与业主长汀县涂坊中心学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峰公司应赔偿业主254,000元;2.依恒峰公司与王晓鹏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投劳务分包合同》,恒峰公司应赔偿王晓鹏26,000元;3.根据恒峰公司与福建省天成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恒峰公司应赔偿该设备提供公司33,000元;4.恒峰公司为加固而支出的费用50,000元;5.恒峰公司支出的设计费30,000元;6.恒峰公司支出的检测费10,500元;7.恒峰公司人员费用140,000元。

鑫港公司辩称,一、鑫港公司提供恒峰公司的混凝土,用料及配比、标号符合质量,不存在质量问题。鑫港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恒峰公司的供货质量要求选料、用料,每一批产品配料、工艺、操作流程均上传省质监部门备查,到达工地后,施工方及供货方按产品要求随机抽取、严格取样,做成试块,按正常养护后送县质监站检验。每一批次的产品标号均符合质量要求,县质监站出具了相应的《强度检验报告》。二、影响混凝土回弹数据和取芯标号数据不达标的原因很多。恒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造成涉案工程检测数据不符合标准的唯一原因是混凝土,更不能得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三、恒峰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恒峰公司因承建长汀县涂坊镇元坑小学教学楼之需而与鑫港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约定:货款按实际量按月结算,于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95%货款,余5%货款待试块合格报告提供后即结清;逾期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总额1‰计算。同时,合同对预拌混凝土质量、技术要求、交货检验及验收资料交接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恒峰公司尚欠货款142,995.09元。此款经鑫港公司多次催要,恒峰公司至今未付。案涉工程已完工,等待相关部门的最后验收。

本案的主要争议如下:

1、鑫港公司向恒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否符合质量要求。

恒峰公司为主张鑫港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以下证据:1.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出具的BG12LBJG1800077、BG12LBJG1800078《检测报告》各一份,其检测结论分别是:所检一层柱5交B轴南面第二测区的芯样抗压强度值为22.2MPa(标准应30MPa以上);所检一层柱1交B轴南面第七测区的芯样抗压强度推定值为19.4MPa。2.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出具的JYTN-E37-1800018G1《检测报告》一份,检验结果是:该工程所检测的一层框架柱:3交A、6交A、4交B、2交C、3交C、4交C、5交C、6交C、8交C,二层框架柱:4交A、5交A、6交B、5交C、6交C共十四个构件的砼强度检测推定值均小于设计强度等级C30的标准30MPa,剩余五十六个构件的砼强度检测推定值均大于设计强度等级C30的标准值30MPa。3.《责令改正(全面停工)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的内容是要求恒峰公司进行改正。

恒峰公司依据上述证据,认为鑫港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且造成其停工。

鑫港公司对上述三份《检测报告》及《责令改正(全面停工)通知单》无异议。但认为:1.不能证明恒峰公司的主张。从该检验报告可知,同一日施工浇筑的混凝土框架柱,却出现部分大部分回弹法检测合格、部分不合格,而且检测的有关数据高低不一。2.该三份《检测报告》的检测日期是2018年5月4日,被检测框架柱的施工日期是2018年4月3日,这种检测是一种事后检测,中间存在混凝土的浇筑、操作、养护等一系列工序,这些工序操作是否规范、养护是否到位,将直接影响框架柱的强度和检测结果,依鑫港公司提供的县质监站《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与该三份《检测报告》结论差异较大,只能说明恒峰公司在浇筑混凝土过程中不规范或浇筑后养护不到位,不能证明鑫港公司的混凝土不合格。3.《责令改正(全面停工)通知单》只是工程取芯强度检测不符合设计要求,不能证明鑫港公司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要求。

鑫港公司为主张其提供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以下证据:1.《混凝土生产记录》六份,证明鑫港公司根据恒峰公司的标号要求,严格按照生产工艺、材料配比进行生产,每次的生产记录均有通过电脑上传到质监部门备查;2.长汀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九份,证明鑫港公司生产的混凝土送到工地后,有随机取样做成试块经标准养护后送质监站检测,检测结果符合质量要求;鑫港公司2018年4月3日生产的混凝土符合质量要求,而恒峰公司浇筑后经检测不符合强度要求,说明不是混凝土不合格,而是恒峰公司在施工浇筑过程中存在问题或养护不到位等因素影响。

恒峰公司质证认为,《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是否在现场取样不清楚,该报告是单方面做的,不能证明鑫港公司的主张。

二、恒峰公司的损失。

恒峰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以下证据:1.恒峰公司与业主长汀县涂坊中心学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总价款为2,542,145.75元;在工期延误条款中约定,延误工期15天以内的每天扣罚2,000元,超过15天的每天扣罚5,000元,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2.王旭水生与王晓鹏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投劳务分包合同》,王旭水生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分包合同约定,外加按建筑物外墙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6元;3.恒峰公司与福建省天成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约定了价格计算方式;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截屏一份,该截屏载明,王涛向陈小华转款50,000元,附言中注明是加固费用;5.《转账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尾号为2372的账户向曹吉昌转账30,000元;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该回单载明,恒峰公司向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支付检测费10,500元。

恒峰公司依据上述证据材料,认为因鑫港公司产品不合格造成其主张的损失554,200元。

鑫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证明恒峰公司的具体损失和造成损失的原因;2.《钢管脚手架搭投劳务分包合同》《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不能证明造成停工是鑫港公司的责任,亦不能证明恒峰公司的具体损失和造成损失的原因;3.对两份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4.对于《转账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应当有银行收款凭据和相应的设计方案印证,且与鑫港公司无关,因为造成检测不合格的是恒峰公司自身的原因,不是混凝士不合格所致。

本院认为,关于鑫港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的质量问题。首先,恒峰公司承建的工程不是一天做完,鑫港公司也不是一次性供货。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检验执行见证取样制样制度。如果鑫港公司制样取样不符合约定,当即应当提出,而不是在鑫港公司通过起诉索要货款时提出。其次,恒峰公司提供的三份《检测报告》,其检测内容为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及一至三层框架柱砼抗压强度,而非对鑫港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的标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的抗压强度不符合要求,不等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两造均认可JYTN-E37-1800018G1《检测报告》首页中“有关砼条件”符合质量要求,该检测报告所检70个构件,有14个不符合要求,有56个符合要求,该事实可以证明导致砼抗压强度不足的原因非混凝土本身所致,而是浇筑工艺及养护不足所致。第三,《混凝土生产记录》《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说明,鑫港公司生产过程及产品受到有关质监总部的全程监控,检测结果符合相关规定。综上,鑫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恒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符合相关要求,恒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鑫港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恒峰公司的损失问题。设计、检测是建设工程必需进行的程序,设计费、检测费应当由作为施工单位的恒峰公司自行负担;加固费用是恒峰公司因其浇筑的框架柱不符合砼抗压强度的要求,应有关部门的要求而进行的补救措施而支出的费用,在无法证明是鑫港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由恒峰公司自行负担;恒峰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鑫港公司与恒峰公司间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恒峰公司收到鑫港公司交付的约定混凝土后,在无证据证实该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情形下,未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鑫港公司要求恒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峰公司要求鑫港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的反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1、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2,995.09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日始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2、驳回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71元,合计7,831元,由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范球生

人民陪审员  邹忠卿

人民陪审员  吴智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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