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1民初28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平川镇龙洲商贸城7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3231722Y。
法定代表人:陈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银水,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恒峰公司提出反诉,于2022年3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恒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林银水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欠款17,065元;2、判令恒峰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系腻子粉施工人员,****系恒峰公司承建涂坊元坑小学综合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0月,****因元坑小学综合楼项目施工需要,将该工程腻子粉项目交由***施工,双方签订《涂料劳务协议》。协议签订后,***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5月22日完工。恒峰公司于2019年5月出具证明:“今元坑小学项目部腻子粉班组工程工资材料款约50,000元,实际金额以结算单为准,该笔金额于竣工验收第一笔进度款付完97%,剩余3%验收完一个星期内付清。”****于2019年8月20日向***出具欠条:“今欠元坑小学综合楼项目腻子粉工资及材料款47,565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一笔进度款到位后给予付97%,剩余3%待工程验收结算后7天内付清。”2020年1月21日、8月25日,恒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华分别向***转账23,000元、7,500元,合计30,500元,至今尚欠17,065元。***多次要求****结清欠款,但未果。综上,***已完成腻子粉工程,现元坑小学也投入使用,恒峰公司作为元坑小学综合楼项目的承建单位,应对工程劳务欠款负连带支付责任。为此,特来起诉,请求判如所准。
恒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决***赔偿因其延误工期而给恒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恒峰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建长汀县涂坊元坑小学综合楼项目。2019年***承接该综合楼项目的腻子粉工程。后***承诺腻子粉工程于2019年5月24日之前完成,但却延误工期30天,致恒峰公司无法按时向业主交付工程,给恒峰公司造成30,000元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恒峰公司针对本诉答辩称:1、****并非恒峰公司承建的元坑小学综合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代表恒峰公司签署任何相关文件,因此,恒峰公司对****的欠款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恒峰公司与该公司员工王莲英《长汀县涂坊元坑小学综合楼项目施工公司人员内部劳务班组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第3.E条“甲方任命乙方为本工程现场负责人,协助项目经理完成本工程相关的所有工作,就本工程相关事宜以甲方公司名义与业主、监理、设计、勘察等相关单位发生业务关系,并履行投标文件一切工作内容”的约定,乙方(即王莲英)才是本工程项目负责人,而****既非恒峰公司员工,也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元坑小学出具的证明属于虚假证明。元坑小学于2022年1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案涉工程腻子粉班组于2019年5月22日完工,该证明与恒峰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还打电话催促***回来做水泥漆的情况相互矛盾,该证明虚假,请求追究元坑小学出具虚假证明干扰司法的法律责任。3、****在长汀做了多个工程项目,****所欠款项系其他工程款项,并非本案工程。其所出具的《欠条》内容不真实,缺乏具体的项目明细材料。4、《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不能据此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综上,恒峰公司已付清了腻子粉的款项,****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欠款,与公司无关,恳请驳回***的本诉请求。
***针对反诉答辩称:1、***并未延误工期。2019年5月22日,***承包的元坑小学综合楼腻子粉工程基本完成,并未超过承诺的完成实际2019年5月24日。2019年5月28日以后,对由于墙面不平整造成的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的整改和修补。此次整改和修补并非***的原因,而是由于外墙不平整引起。且造成的费用由****额外点工计算,元坑小学的证明可以佐证。2、***与苏卫华的通话表明,不存在让***赔偿的问题。2020年8月23日,***与恒峰公司副总苏卫华电话交流,该通话记录表明,恒峰公司愿意将剩下的款项支付给***,且苏卫华未对***提及延误工期,也没有提出赔偿的问题。3、业主元坑小学没有因为后期的整改和修补而扣恒峰公司的工程款,恒峰公司没有因此造成损失。为此,请求驳回恒峰公司的反诉请求。
****辩称:对***起诉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之所以没有支付款项,是因为元坑小学将工程款打给了恒峰公司,而恒峰公司没有向其支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证据:《涂料劳务协议》,证明其与恒峰公司签订协议、包工包料等事实;《欠条》,证明****出具欠条,尚欠47,565元腻子粉工资及材料款的事实;元坑小学出具《证明》,证明腻子粉部分于2019年5月22日完工的事实。
恒峰公司质证认为:《涂料劳务协议》无原件,三性不予认可;《欠条》三性有异议,恒峰公司没有授权****进行结算;元坑小学的《证明》是虚假的,工期有延误一个月。
****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恒峰公司提交证据:通话录音,证明***延误工期及元坑小学出具虚假证明的事实;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执行裁定书等,证明****所欠款项是其他工程款项的事实。
***质证认为:通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恒峰公司的观点;起诉状等材料与本案无关联。
****对恒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同意***的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后认为,***提供的《涂料劳务协议》无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欠条》出具人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体现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元坑小学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院对元坑小学校长曹荣贵所作笔录内容基本一致,予以采纳。恒峰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内容较短,通话过程中***对质量有问题予以否认,故而不能证明恒峰公司的主张,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恒峰公司曾与***通话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仅能证明****有其他案件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与王莲英系夫妻关系,王莲英于2018年3月至2020年6月在恒峰公司参保职工养老保险。2017年11月17日,恒峰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长汀县涂坊中心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峰公司承建涂坊元坑小学综合楼项目,同时约定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延误工期在15天以内的,按每延误工期1天扣罚2,000元且予以累加计算,并由招标人在支付中标人工程进度款中给予扣除。2018年2月9日,恒峰公司作为甲方与王莲英作为乙方订立《承包协议书》,约定恒峰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王莲英承包,承包范围为恒峰公司与业主签订的相关合同所确定的工程内容,同时约定:1、王莲英以含税中标金额2%向恒峰公司上缴基本承包保底利润分成50,843元,在协议签署后12小时内支付……质量安全保证金按每笔进度款的3%扣除,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王莲英。2、王莲英应全面履行恒峰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职责、义务……王莲英在应付恒峰公司管理费等费用时,应及时支付。3、恒峰公司以收到进度款为依据,扣除管理费和税金等代扣代缴部分后其余的进度款应全额支付王莲英,在拨付进度的同时,王莲英应提供工人工资表供恒峰公司进行存档……王莲英应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向恒峰公司付清全部管理费。4、王莲英应及时支付材料款、劳务费,若因王莲英欠款阻碍工程进度,只要材料供应方、劳务提供方有足够证据证明王莲英因分包工程欠其款项的,恒峰公司有权从王莲英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替王莲英支付该部分款项。5、王莲英必须处理号业主、监理等的关系,如上级检查时,若恒峰公司项目经理等项目部管理人员有必要到场时,恒峰公司必须配合……6、王莲英购买材料支出的材料款,必须由恒峰公司指定户头支付,并将材料款提前3日打入公司指定户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代表王莲英在案涉工程现场负责具体施工,恒峰公司根据元坑小学反馈的问题不定期指派公司员工苏文华、林文进前往现场协调工程进度。2018年10月左右,****将案涉工程的腻子粉部分交由***完成。2019年5月左右,恒峰公司出具《证明》,主要载明:今腻子粉班组工资材料款约50,000元,实际金额以结算单为准。该笔金额于竣工验收第一笔进度款付至97%,剩余3%于验收完一个星期内付清。邓光旭(***父亲)在该证明底部备注“该班组于2019年5月24日之前完成”。5月底左右,恒峰公司的林峰电话联系***称腻子粉部分未完成,要求尽快回来完成。2019年8月20日,****出具《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元坑小学综合楼项目腻子粉工资及材料款47,565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一笔进度款到位后给予付97%,剩余3%待工程验收结算后7天内付清。2019年9月,元坑小学综合楼投入使用。2020年1月21日,恒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华向***转付23,000元;同年8月23日,苏卫华电话联系***确认转款名字及工程量,并称将支付部分款项。8月25日,陈小华又向***转付7,500元。
另查明:1、王莲英与****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承办人通过对元坑小学校长曹荣贵询问,腻子粉部分于2019年5月底左右完成,边边角角有返工,返工完成时间大概是6月中旬。案涉工程整体无质量问题,工程款已于2021年年底支付完毕。3、恒峰公司于2018年2月至9月间向王莲英转付工资及工程款677,644.71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恒峰公司出具的《证明》、****出具的《欠条》、元坑小学出具的《证明》、微信交易记录和常住人口登记卡、通话记录,恒峰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书》、王莲英社保缴纳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兴业银行汇款回单、通话录音,本院向王莲英、元坑小学校长曹荣贵所作的笔录、调取的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案涉工程的腻子粉项目,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故本案案由宜定为承揽合同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与恒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本案尚欠金额是多少;三、***是否应向恒峰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承包协议书》的落款名字虽为王莲英,但王莲英与****均陈述该名字为****所签,该名字与本院对王莲英所作笔录上的签名明显非同一人所签。对此,恒峰公司辩称合同主体已经明确为王莲英,谁代签的并不重要。同时,鉴于****与王莲英系夫妻关系,本院有理由相信该落款为****代王莲英所签。元坑小学的校长曹荣贵陈述****为恒峰公司下派的项目负责人,其在施工过程中与****进行具体对接。该陈述与****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实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其次,从《承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恒峰公司并非单纯收取管理费,其在工程款与材料款的支付、配合工程检查、委派技术人员等方面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从实际履行来看,恒峰公司在前期向王莲英支付的约67万元款项中,款项用途含“工资及工程材料款、工程款”,说明恒峰公司以工资形式向王莲英一方支付过款项,并对后续工程款予以扣留直接向各班组进行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委派公司苏卫华、林文进到场协调。在***离开施工现场后,由公司员工林峰进行联系沟通,均说明恒峰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的管理。对于***而言,只能通过外观信息判断了解****与恒峰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没有能力进一步核实二者之间的用工行为。其提供的《涂料劳务协议》虽因没有原件未被本院采纳,但综合全案来看,该协议真实存在的可能性更大。而在施工过程中,恒峰公司先于2019年5月向***出具《证明》,又于2020年两次直接向***支付款项。基于以上,***有理由相信****系恒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可以认定恒峰公司实质参与了***腻子粉项目的履行,这也与恒峰公司主张的其与王莲英系内部承包关系相一致。综上,本案付款责任应由恒峰公司承担。***主张要求****支付欠款、恒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恒峰公司辩称已付清腻子粉项目的款项,****出具的《欠条》系****个人欠款。首先,恒峰公司于2019年5月左右出具的《证明》载明“腻子粉班组工资及材料约50,000元”,邓光旭在底部签字承诺于2019年5月24日完成。据此,可以认定该金额为双方对款项进行了初步结算得出的结果。****于同年8月出具的《欠条》内容与前述《证明》内容几乎一致,金额明确为“47,565元”,亦与《证明》载明金额相差不大。其次,恒峰公司先后于2020年的1月、8月两次向***支付款项,公司员工苏卫华在2020年8月电话联系***确认转款名字及工程量。在此之后,恒峰公司未就腻子粉的款项问题与***再有其他结算。基于以上,作为***一方有理由认为****系代表恒峰公司与他进行的结算。***现无法提供结算明细材料的事实并无法否认恒峰公司对欠款金额的确认,故对恒峰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恒峰公司在****出具《欠条》后支付30,500元,还应支付金额为17,065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恒峰公司以***延误工期为由,要求支付赔偿款。首先,关于工期是否延误的问题,邓光旭在《证明》中承诺于2019年5月24日完成,但从元坑小学出具的《证明》可知,腻子粉项目在2019年5月22日基本完成,此后对部分边角进行了整改;而恒峰公司与***的通话录音可知,虽然***否认质量存在问题,但对于要回元坑小学继续施工的问题并未否认。因此,可以认定腻子粉项目工期并未于2019年5月24日全部完成,但延误天数无法明确。其次,恒峰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系依据其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公司并未就延误工期应承担的具体责任与***进行约定。就在案证据可知,发包方并未就延误工期的问题扣除恒峰公司的工程款。即便有,恒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系因腻子粉项目的工期延误造成扣款。换言之,恒峰公司未与***约定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恒峰公司未因腻子粉项目造成损失。综上,恒峰公司要求***支付赔偿款30,0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酬款17,065元;
二、驳回***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6.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晓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永芳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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