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802民初3610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龙腾中路286号西湖园二期安置小区G期(H地块)H幢13层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3231722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恒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被告之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恒峰公司、**支付工程尾款87,619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是恒峰公司的老板,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挂名为***。2014年1月3日,恒峰公司与龙岩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龙岩市新罗区铁山地块B处的土方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按合同要求已施工并经验收竣工完毕。该工程***亏本60万元。恒峰公司以项目经理费强制收取9,600元、6,000元,以管理费收取3万元、以预留税费收取39,769元,管理费2万元的利息2,250元,共计87,619元。双方签订的土方施工转包合同违法、无效,恒峰公司、**应归还***无理扣取的款项87,619元。在该土方工程施工中,整个工程自始至终测量、组织、安全、内业、资金周转及一切相关人员全部由***组织承担。恒峰公司、**没有派人来施工现场。竣工验收合格后,***与原发包方提供的各类材料齐全、发票合格,不存在要扣留税费及任何费用。根据原发包方的合同约定,承包方不能转包,且最高法明确规定违法转包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问题解释条款: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
恒峰公司辩称,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中写到”鉴于恒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有参与管理和协调,且***自愿以3万元标准向其交付管理费,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并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对***已付管理费3万元不作调整”。***在本案中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管理费3万元已违反法律规定。恒峰公司不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公司内部班组施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恒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期间全程参与管理,并负责整个施工过程,工程竣工验收后无集体农民工上访事件。***的诉讼请求各项费用均属于应当支付的合理费用,不存在恒峰公司巧立名目的扣款行为。二审中院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深入调查直接误判,恒峰公司正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并非本案当事人,系恒峰公司的员工,在本案中的行为基于公司授权履行公司职责,并非个人行为。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恒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1,608元及利息。2016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6)闽080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恒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8,055元及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2017年3月28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8民终45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6)闽080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恒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31,608元及利息。该判决认为,恒峰公司与***签订的《龙岩市新罗区铁山佳苑B地块土方工程项目内部班组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双方对于劳保费、管理费的约定亦属无效,恒峰公司无权向***收取劳保费、管理费;对***已付管理费3万元不作调整,但恒峰公司从工程款中以劳保费名义扣除的28,055元、以管理费名义扣除的103,553元应予退还***。
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恒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未经原件核对,且恒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民终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判决对***已付管理费3万元已认定不作调整,故本案中***要求退还管理费3万元属重复诉讼,本案不予审理。本案工程系恒峰公司与***之间签订协议,**不是协议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2月22日,***诉至本院时主张剩余工程款为131,608元。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民终45号民事判决已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2月22日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31,608元之外,还有其余工程款未得到支付。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福建恒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计1,44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淑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
速录员童欢欢
附: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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