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8民终1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286号西湖园二期安置小区G期(H地块)H幢13层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3231722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区,系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福建恒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恒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恒峰公司、**支付工程尾款87619元;2、支付以本金87619元从2014年9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恒峰公司、**负担。理由:一审提到两被上诉人在本案工程中有参与管理和协调,是不真实的;提到工程竣工验收后本案工程无集体农民工上访事件也是假的;**辩称并非本案当事人而是恒峰公司的员工,系欺诈上诉人和法院;一审提到二审对上诉人***已付管理费3万元不作调整,是上诉人被扣的工程款,并非被上诉人有管理可得的管理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都与(2016)闽0802民初1294号和(2017)闽08民终45号案件是一致的,无争议的;一审提到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2016年2月22日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31608元之外,还有其他工程未得到支付是错误的,上诉人已提供了财务依据并在庭审中清楚对过,本案上诉款是被被上诉人巧立名目扣押的农民工工资。
恒峰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全程参与管理,并负责整个施工过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到现在也无集体农民工上访事件。被上诉人不存在巧立名目的扣款行为。双方就工程做了清算,被上诉人也已按2016年1月29日双方结算结果金额支付了上诉人应得的全部工程款,上诉人在最后清算款付款凭证上也签字确认并领走最后劳务工程清算款。2、就案涉工程在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民终45号民事判决已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又一次支付了131608元。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民终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效力,该判决对工程事由已做认定。3、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恒峰公司、**支付工程尾款87,619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恒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1,608元及利息。2016年11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80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恒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8,055元及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2017年3月28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8民终4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6)闽080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恒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31,608元及利息。该判决认为,恒峰公司与***签订的《龙岩市新罗区铁山佳苑B地块土方工程项目内部班组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双方对于劳保费、管理费的约定亦属无效,恒峰公司无权向***收取劳保费、管理费;对***已付管理费3万元不作调整,但恒峰公司从工程款中以劳保费名义扣除的28,055元、以管理费名义扣除的103,553元应退还***。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恒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未经原件核对,且恒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民终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判决对***已付管理费3万元已认定不作调整,故本案中***要求退还管理费3万元属重复诉讼,本案不予审理。本案工程系恒峰公司与***之间签订协议,**不是协议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2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时主张剩余工程款为131,608元。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民终45号民事判决已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2月22日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31,608元之外,还有其余工程款未得到支付。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福建恒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计1,447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3张金额合计267105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转账回单3页共4张,证明内容: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恒峰公司应缴纳的材料发票费即税费共计金额121860元,部分已经退回,剩余39769元未退。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材料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29日的《付款凭证》一张,其中载明”收款人:***”、”付款理由:铁山佳苑B地块土方工程清算余款61179元”、”收款人签字:***”,证明内容:本案土方工程经双方对账后,确认工程余款为61179元,之后该款即转账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在该《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经质证,上诉人认为签字是其本人签的,有收到该61179元,但是签字时付款凭证的其他内容是空白的,应该是后面补上去的。
二审另查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闽08民终45号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2671056元,该案中,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恒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160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以1316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完成的本案涉案土方工程,***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恒峰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此,***亦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了相关诉讼,并经本院(2017)闽08民终45号判决书予以确认。在该案中,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明确为:”恒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160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以1316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即其已经明确”剩余工程款”为131608元,且该诉讼请求已经得到该判决的全部支持,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已经就涉案工程款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对其权利进行了处分,并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和支持。故其现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上诉人再支付剩余的”工程尾款”87619元及其利息,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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