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林利成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民申18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福建恒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6号西湖园二期安置小区G区(H地块)H幢13层1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年1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再审申请人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民终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年闽08**民初3***0号民事判决、(2017)闽080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劳保文件说明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出具的恒峰公司无转包或违法分包证明材料等三份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恒峰公司仅将部分土方工程劳务施工交由***施工,二者间应属土方工程的部份劳务作业关系。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项目总监***作证证明,恒峰公司在讼争工程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守合同条款,无违反合同约定转包或违法分包而被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罚款要求支付违约金,项目施工过程中紧密安排三个劳务施工班组进场施工,恒峰公司项目部人员全程负责整个施工过程,公司管理部门全程参与管理,竣工验收后至今无集体农民工上访事件。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等8类专业承包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事宜的意见》规定,土石方工程在相应承包发包过程中,已不再作资质要求、也不需要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土方工程就是往外拉土,只有工没有料,协议书中约定“包工包料”实为笔误。本案中以内部劳务班组进行具体施工,系恒峰公司的工程管理机制,其仍需对工程予以监督管理,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责任。恒峰公司按照《土方工程项目内部劳务班组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提取管理费用,依法不能认定为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即使讼争《土方工程项目内部劳务班组施工协议书》无效,恒峰公司也已依约支付***应得的全部工程款,***在最后结算单上也签字确认并领走最后劳务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同因违法分包、转包而被认定为无效时,管理费也应当由人民法院收缴,而非判决由***所得。因此,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关于劳保费的归属问题,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享受劳保费的不仅有基层的劳务工人,还有企业的工程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讼争土方工程的劳务施工实际由***、***、黄金尚三个班组共同完成。林利成的班组工程量仅占三分之一,即便享有劳保费,也只能计付四分之一(三个劳务班组+公司管理人员)。原一审判令所有劳保费均归林利成所有,显属错误。恒峰公司支付给***的劳务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50%的劳保费用。双方在签订《土方工程项目内部班组施工协议书》时,就口头约定50%的劳保费作为工程款的一部份予以结算,其余50%的劳保费由恒峰公司支付给公司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恒峰公司按上述约定计算***应得的劳务工程款,2016年1月29日,***签字确认并领取工程款结清算尾款时也未就劳保费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二)项之规定,申请依法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与恒峰公司已对管理费作出调整;二、***、***班组是和***个人签订的合同;三、恒峰公司将整个工程分包给***包工包料施工,安全责任也由***承担,属于违法分包。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劳务作业分包中,承包人只包人工,材料及施工机械均由发包人提供。而本案讼争《土方工程项目内部班组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范围:甲方与业主签订的相关合同所确定的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该约定不符合劳务作业分包的特征。恒峰公司主张合同中关于“包工包料”的约定实属笔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恒峰公司关于本案属于劳务作业分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讼争《龙岩市新罗区铁山佳苑B地块土方工程项目内部班组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因涉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而无效,并无不当。其次,因讼争《龙岩市新罗区铁山佳苑B地块土方工程项目内部班组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故其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恒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对此,***已自愿按照3万元标准交付管理费,原审判令恒峰公司退还103553元管理费,并无不当。第三、讼争《龙岩市新罗区铁山佳苑B地块土方工程项目内部班组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无关于***的约定,恒峰公司主张曾与***口头约定收取50%的劳保费用于支付给公司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曾达成上述口头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公司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实际支付了劳保费。故恒峰公司主张其有权依约收取50%劳保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恒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恒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源
审判员***
审判员黄挺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