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智领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某某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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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1320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方军,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现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郭仓镇政府驻地(105国道与中兴路交叉口,山东力加力钢结构有限公司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城五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1635269044。
法定代表人:张绪才,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良,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东,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山东智领钢结构有限公司(由济南铸诚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济西工业园105国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560787462D。
法定代表人:孙建,系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智领钢结构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4月8日、4月23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限为2021年2月13日至2021年3月30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方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森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第三人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良、姬生东(第一次庭审到庭)、第三人山东智领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最后为: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伙损失1233000元,并赔付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款请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判决第三人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7日,被告***、***与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济南铸诚建设集团钢结构加工厂承包合同》,由两被告承包经营新建钢结构加工厂(2012年4月26日经工商核准登记为济南铸诚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期为8年,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2012年3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顾小明等签订《确认书》,约定入股合伙承包经营,并约定起步运作资金为640万,其中原告入股128万元占20%,各合伙人按确认书比例承担或分利承包期间的盈亏。之后原告依约陆续实际投入入股资金1233000元。2016年1月13日,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承包期间经营不善、管理混乱,给公司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单方提出解除承包合同并送达“关于《济南铸诚建设集团钢结构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说明”,并强行腾退现场,合伙人均表示极力反对,并决定委托原告全权负责解决该纠纷。然而2019年9月28日,被告***、***在未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且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提前解除承包合同。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合伙承包人的权益。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上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段无异议,与原告签署确认书,原告将其中50万元打入被告***处作为投资款。被告***向第三人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引进项目,与被告***沟通,后双方合伙经营。第二段事实,2015年春节,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控制钢结构公司强行腾退,铸诚集团单方面出具说明,对该说明被告***不认可。2019年9月28日,被告***没有与本案原告说明,但是受被告***指使,被告***极力要被告***签署,非被告***本意,不存在恶意串通事实,原告要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不存在恶意串通问题,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的问题。原告实缴出资1233000元与实际不符。原告诉请损失不是根据合伙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而是依据自己认为的投入1233000元作为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向第三人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合计436800元应属于合伙事务,共同承担。被告***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指使被告***,并且极力要求被告***签署协议。实际上,被告***和原告是同乡,并且在2012合伙的所有财物均由被告***负责,在2013之后是由原告负责,且在签署协议之前是受全体合伙人委托指定原告***与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协商谈判。***对于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特别是是否亏损是明知的,所以被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一、本案案由为合伙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本案案由为合伙合同纠纷,***起诉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理由为:济南铸诚建筑公司与本案其他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伙承包利益,根据***起诉,其与济南铸诚建筑公司之间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合伙合同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这两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缺乏必然、密切的联系,侵权责任纠纷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二、济南铸诚建筑公司仅与***、***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所诉称的与***、***之间存在的合伙承包关系,属于他们之间的内部事务,与济南铸诚建筑公司无关,济南铸诚建筑公司也完全不知情。2012年3月7日,济南铸诚建筑公司与本案其他被告***、***签署了《济南铸诚建设集团钢结构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将新建钢结构加工厂承包给***、***经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两人对承包事务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济南铸诚建筑公司不得干涉两人正常、合法的经营管理。两人承包经营期间内,相关承包业务如何处理、与他人如何合作等事务均由两人自主处理。对于***所诉称的与***、***之间存在的合伙承包关系,属于***、***自主处理的事项范围,是他们之间的内部事务,与济南铸诚建筑公司无关,济南铸诚建筑公司对此也完全不知情,***与济南铸诚建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三、济南铸诚建筑公司与***、***协商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签署了解除协议书,并履行完毕。解除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合伙承包利益的情形。因***、***经营不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9年9月28日经济南铸诚建筑公司与***、***协商解除。在***、***经营严重亏损的情况,济南铸诚建筑公司向他们支付安抚金35万元,并已实际支付履行完毕。根据解除协议书的约定,济南铸诚建筑公司与***、***就承包经营合同事宜已无任何争议纠纷。解除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在济南铸诚建筑公司根本不知道***所诉称的参与合伙承包的情况下,协议各方当事人根本不可能恶意串通损害***的合伙承包利益。四、承包经营合同依法解除后,如***、***因承包事务与他人存在纠纷,应由***、***自行处理,并自行承担责任,与济南铸诚建筑公司无关。如前所述,就涉案承包经营事务,济南铸诚建筑公司仅与***、***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在承包经营合同已合法解除,济南铸诚建筑公司与***、***就承包经营合同事宜已无任何争议纠纷的情况下,如***、***因承包事务与他人存在纠纷,包括债务及本案纠纷等,均应由***、***自行处理解决,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与济南铸诚建筑公司无关。综上,***对济南铸诚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补充:1、承包经营合同六乙方权利义务第8款约定“乙方承包经营期内,一切安全事故及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赔偿责任”,该合同六其他事项第4款约定“乙方经营期满后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根据上述约定,即使存在原告所称的合伙利益损失,也属于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限内产生的纠纷,应被告***、***负责解决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如确实存在相关债务也应由两被告承担。与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2、被告***称“关于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协议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客观事实,该协议书有被告***亲笔签名及加盖手印,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完全自愿情况下签署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两被告认可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说明并且协议书所约定的35万元安抚资金支付到被告***的个人账户,被告***接受相关款项与其所说的签署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相矛盾,该陈述不能成立。3、两被告在答辩中均认可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与两被告签署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时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综上,原告起诉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伙承包利益,并要求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实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
第三人山东智领钢结构有限公司述称,同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第三人山东智领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1、《济南铸诚建设集团钢结构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2012年3月7日合伙人以被告***、***名义与被告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新建的钢结构加工厂,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关内容做了明确约定。证据2、济南铸诚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关于公司领导任命的决定、关于公司领导分工的决定,拟证明2012年5月17日***被任命为执行总裁及负责工作内容,***被任命为总经理及具体工作内容,***被任命为副总经理及具体工作内容。证据3、关于《济南铸诚建设集团钢结构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说明,拟证明2016年1月13日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承包人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单方面出具承包合同解除的清算说明,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对该清算说明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及财产、债务等内容均不予认可。证据4、委托书,拟证明2016年3月28日,因对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清算说明不予认可,合伙人协商后决定推举***为负责人,委托其负责解决与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纠纷事宜,并由显名合伙人***、***签字确认。证据5、协议书,拟证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2019年9月28日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协议,提前解除《济南铸诚建设集团钢结构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该协议书内容明显不合理,如果按照此协议执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对该协议书内容并不认可。证据6、确认书,拟证明2012年3月10日根据***、***与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四合伙人签订确认书,决定合伙资金640万元,对各合伙人出资金额、出资比例、盈亏等均做了明确约定。证据7、收据8张、建行转账凭条1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合伙协议,出资1233000元,其中50万元汇入***账户,其余出资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公司出纳丁倩倩。证据8、钢构公司收款及前款情况表全部工程,拟证明四合伙人承包钢构公司期间,尚有应收款项4800多万,但在清算说明中对于该部分没有作任何说明。证据9、2014年3月社保代扣明细表1页,及第三人铸成钢结构2012年5月份工资发放表2页,拟证明丁倩倩系山东智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据10、28份合同(其中仅6份系原件并盖有第三人山东智领钢结构有限公司或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拟证明合伙人承包期间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一般以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再由合伙人承包经营的钢构公司组织施工,因为山东智领钢结构有限公司是由四个合伙人承包的,所以说结合欠款的情况表可以证实钢结构工程的应收款有4800多万。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关于其他事项第四条约定,债权是全体合伙人承担享受的;对证据2无异议,具体事务开展,被告***负责公司内部事务与公司基建,被告***负责公司对外事务如合同签订、洽谈,与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沟通联系也是其负责的;对证据3不认可,是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清算问题说明情况中认可全体投资人投资承包的价值,400余万元已经出资。清算说明片面,未提承包经营债权问题,第三部分合伙人承包期间有这么多外欠款项,应也有很多债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知道合伙不仅只有***、***。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本人签的,***在不得已情况下签署,合伙人与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发生纠纷,被告***在内的合伙人穷尽各种手段维权,没有办法才违心的签署该协议,该协议书内容片面,未提应收款问题,欠债400万元,补偿35万元不合逻辑。35万元是被告***领取,只是协议书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拟好,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不是被告***领取享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后期合伙人投入运作资金没有变更,***出资在确认书上提到的是不到位,***认可仅80万元且无证据证明。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应收款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计制作,全体合伙人在承包期间有应收款,清算说明、解除协议中均未提及。对证据9社保和工资单无异议;对证据10合同与全部工程清单匹配的都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请成立。对证据3内容与清算说明不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证明目的中所用的显名合伙人***、***签字确认,显名不符合原告所举证据6中的合伙人的内容。合伙人实际上不仅仅有***、***、顾小明、***,签名人还有另外三人.到现在为止被告***都不知道原告怎么和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存在和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问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书中的内容并没有按确认书中的投资总额来执行,实际执行情况是被告***实际投资80万元、***50万元、顾小明实际投资被告***只有依据其向***转了多少投资款确认,不到40万元,***根本没有投资。确认书中的212万元经过向何、韩核实,其中何、韩均对数字的50%以下将投资款转到***名下,具体转款金额方式需要将何、韩作为共同原被告参加诉讼,与被告***的账目进行确认。可以肯定的是,***的212万元只有何、韩出资的部分。对证据7银行专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50万元属于原告合伙出资无异议,其他的收据真实性不清楚,即使真实,也属于合伙期间经营的账目,不是入股账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复印件记载内容真实,也不能说明合伙期间的应收款项为4800多万元,项目承揽根据经营合同以及经营惯例,签订合同之后,项目经理仍然是以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来行使合同权利。合同应收款项不代表应当列入合伙期间的纯利润。证据9社保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无第三人的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原告提供的合同,6份有原件,分别是2、11、14、15、17、35,上述合同中前五份均是由赵勇与第三人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署,钢结构公司没有盖章,两被告也未签名,因此该5份合同与两被告无关,35的原件是孙怀蒙(聊城经济开发区许营鑫源焊接厂)与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也与两被告无关,其他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都是其他公司与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与两被告无关,即上述全部合同与两被告及原告以及他们的承包业务均无关,不能证明证据8表格中的应收款问题。第三人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有异议,原告为何持有该合同原件应向法庭说明。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是关于两被告相关人员任命,属于两被告内部承包管理事务,由两被告自主决定,与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也不知情。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印章是公司的,该份清算说明不是两被告最终签署的。没有两被告的签名。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收到该委托书,原告未曾就相关事宜与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是各方的意思表示.对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是关于两被告与他人合作的情况,属于两被告内部承包管理事务,由两被告自主决定,与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也不知情。本案中未出现的其他合伙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处理情况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真实性不清楚,属于两被告内部承包事务,与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也不知情。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被告***多次提到的应收款,在清算协议、清算说明中未提及是因为两被告不存在项目的应收款或相应应收款未收回,相应应收款与两被告没有关系,是具体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所应当享有的权益。证据9社保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无第三人的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原告提供的合同,6份有原件,分别是2、11、14、15、17、35,上述合同中前五份均是由赵勇与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署,钢结构公司没有盖章,两被告也未签名,因此该5份合同与两被告无关,35的原件是孙怀蒙(聊城经济开发区许营鑫源焊接厂)与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也与两被告无关,其他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都是其他公司与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与两被告无关,即上述全部合同与两被告及原告以及他们的承包业务均无关,不能证明证据8表格中的应收款问题。第三人山东智领钢结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告***提供,证据1、现金明细,由财务丁倩倩出具的收据31张总金额938026.30元,拟证明***合伙期间投入现金出资款938026.30元情况。证据2、银行卡转账明细30笔,拟证明***在钢构公司设立初期采购设备、基建出资4886943.56元(转给钢构)、1356481.69元(购买设备支出)。证据3、款项其他支出明细15笔,拟证明***合伙期间投入236737.6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提供证据说明丁倩倩为公司财务。被告***认为:证据总体不完整,关于证据列表一中的现金明细,大部分是往来账,并不代表明细中的93万余元是被告***的入股资金,在转账公司款明细中也是往来账,对于3、4属于购买设备,实际投资740余万元不是事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投资是没有投资。如顾小明投资属实,***就没有投资。两第三人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是两被告内部承包事务,是他们自己决定,与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也不知情。
被告***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说明书,拟证明被告***因合伙经营期间因经营需要向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36800元,该款应作为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由其他合伙人按比例分担,证明合伙经营期间业务均应由***、***共同签字,凡是不是两人共同签字,所有活动均不属于合伙经营期间的活动。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即使真实也是两被告之间的事。被告***认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款项非***收取。如款项用于合伙经营,根据说明书,***从济南铸诚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结算了相关工程款,该工程款应是全体合伙人的收益。两第三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在***工程款扣除后,合伙人内部的债务处理,与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第三人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济南铸诚建设集团钢结构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证据2、协议书(解除承包经营合同);证据3、35万元转账电子回执;证据4、收条。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署承包经营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称的与两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是他们之间的内部事务,与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承包经营合同已经各方协商解除,在两被告经营严重亏损的情况下,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安抚金35万元且已经履行完毕,承包经营事宜已无任何争议纠纷,解除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证据5、两被告签名摁手印的清算说明一份(与原告提供的不同1.原告提供的没有两被告的签名,该份有两被告的签名和捺印;2.原告提供的清算说明中最终计算的承包人所得额为-3622767.33元,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清算说明中是-3976739.66元),拟证明两被告认可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清算说明。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承包经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内容不予认可,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举证说明了清算说明中的可得额为-3976739.66元的情况下,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两被告支付35万元显然是有违常理。原告认为承包经营期间存在应收款(应收款是指钢结构工程的应收款应由四个合伙人一起享有),原告提到的4800万元的应收款包括了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到的以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的应收款,建设工程中包含有钢结构工程的应收款,故原告不是要求4800万元的应收款,仅仅是工程中设计钢结构工程的应收款。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能说明两被告与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串通将四合伙人承包期间的收益占为己有;对证据5、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清算说明基本一致,只是金额有区别,对清算说明的内容不认可。另,原告提供的清算说明是2016年1月13日的,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也是同日的,但是所得额越来越少,也能说明串通的事实。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清算说明出具的背景与协议书一致,对应的质证意见也一致;2016-2019年三年应收款一直没有收回反而欠款变多不能理解,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对工程都是亏的认为不符合常理。被告***认为:对五组证据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第三人山东智领钢结构有限公司:无异议。
第三人山东智领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因合同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4、证据6、因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款项性质。证据8因无当事人签名认可,不予确认;证据9与证据10、对复印件不予确认,对有原件的,因已有生效的协议书,以生效的协议书为准。
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款项性质。
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伙事务借款尚不能确认。
第三人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因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因有两被告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7日,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济南铸诚建设集团钢结构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内容为:现将新建钢结构加工厂承包给***乙方经营,二、承包方式1、甲方将权属于甲方的新建钢结构加工厂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内,一切经营资金由乙方自筹;承包期内,一切开支包括水、电费、工商、税务、卫生管理费等政府应征收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和支付,甲方概不负责。乙方经营期间,有关钢结构加工厂经营证件等,乙方应及时年审并承担年审费用。前期甲方应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尚未支付的款项由甲方承担。2、经营用途:甲方现有钢结构厂房及设施供乙方经营办公使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之前,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乙方不得从事任何违法活动。3、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甲方将委派一名人员任乙方副经理,负责监管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经营活动及协调管理。委派一名专职会计,负责监管乙方承包期间的财务管理。甲方委派人员的工薪由甲方支付。三、承包期限合同承包期限为8年,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如甲乙双方均同意,承包经营合同可续签,具体事宜双方另行商定等。该合同乙方由两被告签名。
2012年3月10日“确认书”记载:关于济南铸诚(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期间的入股情况,入股起步运作资金为640万元。根据已签订的承包济南铸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合同,本着合作共赢的宗旨,根据各入股人员投入资金的多少,具体股份分配如下:***,160万元占25%;***,128万元占20%;顾小明,140万元占21.875%(其中包含余兴祥70万元);***,212万元占33.125%(其中包含何炜锋96万元占15%;韩红彪20万元占3.125%)各入股人将按此确认书比例承担或分利承包期间公司的盈亏情况。
2012年5月17日山东智领钢结构有限公司作出对***、***、***等公司领导任命与分工事宜。
2016年3月28日,***、***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处理《济南铸诚建设集团钢结构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事宜。
***、***在打印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济南铸诚建设集团钢结构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说明”签名确认。清算说明内容为:一、公司与吴志文、***(以下简称“承包人”)解除合同的原因及理由:1、承包人违反了承包经营合同第四项中第三条规定:承包人应将设备购置款司直接汇入公司账户进行购置,承包人未履行。2、承包人违反了承包经营合同第六项中第三条规定:承包人负责生产设备的方购置款及安装并应符合国家行业合格标准,承包人并没做到,吊车没有及时备案,给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3、承包人违反了承包经营合同第六项中第四条规定:在经营承包期间,要在为山东省或国家获得1-5项奖杯,争创金钢杯奖项工程一项,完成钢结构资质的注册。资金承包人未能取得任何奖项。4、承包人在经营期间经营不善,给企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公司多次给予警告和制止,但承包人均未改正。公司已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以上属于承包人经营不善、管理混乱行为,并给公司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解除承包合同合理合法……三、计算公式1、承包人投资资产剩余价值=原曹吴与铸诚集团合同约定投资额一五年承包期*剩余月份数+投入合同约定数之外固定资产*0.8+库存材料款=3000000-60个月(5年)*28个月+755849.76*0.8+535812.55=2540492.362、承包人所得额=承包人投资资产剩余价值-承包人经营钢结构厂外欠款-承包人承接工程发生的案件款及其他款项-承包人经营期间钢构公司贷款=2540492.36-1549779.87-4866652.18-100800=-3976739.69备注:1、上述数据截止日为2016年1月13日,2、上述数据不是该清算事宜的最终数据,最终以全部债权、债务清算完毕数据为准。
2019年9月28日,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济南铸诚建设集团钢结构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原所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均表示同意提前解除该承包经营合同,现就提前解除该承包经营合同等事宜已达成以下协议: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双方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济南铸诚建设集团钢结构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于2015年2月25日因乙方经营不善等原因而提前解除。二、该钢构经营合同解除后,乙方认可甲方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关于《济南铸诚建设集团钢结构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说明,同时无任何异议。2016年1月13日清算说明中乙方已归还的款项,甲乙双方不再追究。清算说明以外的账务由乙方负责偿还。若乙方还款不及时,经人民法院判决、仲裁委裁决或调解导致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该赔偿责任应由乙方直接向第三方赔偿,如甲方被迫强制支付后,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无条件承担甲方因追偿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第三方的费用(本金、利息等)、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三、该钢构经营合同解除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为了照顾乙方,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的安抚资金。乙方收到上述资金后,甲乙双方就该钢构经营合同事宜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任何理由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四、本协议第三条中的款项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由乙方指定收款账户,甲方按照乙方指定的账户支付该款项。乙方负责该款项依法合理分配,至于乙方如何分配与甲方无关,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须出具收款收据后,甲方通过以下账户支付上述款项,以款项到乙方指定账户为准。收款账户:***,户行:工商银行平阴龙山商场支行,号:6222081602001883098。五、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因钢构经营合同解除等事宜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并不得做任何有损或影响甲方形象、利益的行为。六、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甲方除对钢构经营合同解除等事宜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外,乙方应全额返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同时甲方有权依据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关于《济南铸诚建设集团钢结构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说明向乙方追偿权利。七、甲乙双方均已明知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并且该协议中约定的金额是甲乙双方对自己应享有权利和义务的自行处分,双方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八、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方与乙方应尽力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平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9月28日第三人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协议书约定支付给***35万元,并由***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立案时定为合伙纠纷,庭审中第三人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原告实质主张的是侵权纠纷,不能合并审理。本院要求原告明确本案案由,其最后明确为合伙合同纠纷。故本案按合伙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原告明确本案案由后,并确定其诉请为“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伙损失1233000元,并赔付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款请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判决第三人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原告选择的案由与确定的诉请,评判如下:第一、合伙合同纠纷一般是合伙内部纠纷,其主体应是合伙当事人之间,合伙外部纠纷主体应是合伙人与外部人之间,此时案由一般已不是合伙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的主体应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现原告要求第三人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担责的依据仍然是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共同加害行为,结合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合伙承包人的权益”,即原告名义上选择了合伙合同纠纷,实质上仍然在主张侵权责任;第二、《济南铸诚建设集团钢结构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与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故***、***有权与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以及对2016年1月13日“《济南铸诚建设集团钢结构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说明”进行签名确认。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以及两被告确认的“《济南铸诚建设集团钢结构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说明”,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协议书在没有判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原告诉请存在法律上的阻却事由;第三、另一合伙人顾小明也提出类似诉讼,且代理人是同一人。如是原告主张的合伙合同纠纷,不应分别诉讼,而应一案中一并诉讼,分案诉讼也可印证原告实质是在主张侵权责任纠纷;第四、被告***处尚有合伙财产35万元,因本案原告主张侵权责任,而非分配合伙财产,故对该合伙财产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且其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也不能支持其诉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平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小敏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