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利智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省南创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6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南创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蕴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柳,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利智公司):湖南利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秀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维,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南创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利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创公司、**均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南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利智公司提供的服务器出现频繁死机等情形,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利智公司亦拒绝履行维修义务。2.本案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利智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四点加重了南创公司义务,免除了利智公司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不利于利智公司的解释,仅限于外观瑕疵的异议期,不包括质量异议期,南创公司申请质量鉴定符合法律规定。3.利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交付有关单证、资料。4.南创公司未违约,利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有任何损失。二、利智公司提供的服务器均系假冒伪劣产品,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退一赔三。经**抽样检查和官网查询,抽样的服务器中英特尔CPU均系假冒伪劣产品,剩余未检测的服务器CPU仍在继续抽样检测。三、**并非本案债务保证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上诉人利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南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服务器存有掉线、死机等问题,一审法院也询问其是否申请质量鉴定,并释明了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但南创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供货合同》并非格式条款,并非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供货合同》约定的7天时间足以检测服务器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南创公司提出服务器存有质量问题后,利智公司积极协助排查问题,不存在拒绝维修情形。本案服务器系合同约定的配置组装服务器,不存在整机合格证,且提供增值税发票、合格证等资料为附随义务,南创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二、利智公司提供的英特尔CPU均为正品,南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CPU系假冒伪劣产品。三、**出具《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明其对《供货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
利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创公司向利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8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2.2297万元(违约金自2019年8月30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26日,之后违约金继续以100.8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对此承担连责任;2.判令南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30日,利智公司(乙方、卖方)与南创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供货合同》,内容主要包括:1、由甲方向乙方采购服务器71台,单价为1.42万元/台,71台总价为100.82万元,并约定了服务器的配置。2、分两批次发货,即乙方根据甲方每次通知的发货台数向甲方分两批次交付货物。3、乙方交货后,由甲方负责按照国家标准对所有货物进行检验,发现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与合同不符的,应当在收到货物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乙方交付的货物符合本合同约定以及甲方要求;4、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246万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款后根据甲方通知发货;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第一批次交付的货物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货全款的70%;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第二批次交付货物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货全款的70%。5、甲乙双方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一条,视为违约。批次货物交付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到货款全部的70%,如甲方逾期支付,应向乙方每天支付供货合同货款总值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作为南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在上述《供货合同》尾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南创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利智公司支付了30万元,并先后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9月30日、2020年1月20日向利智公司支付了5万元、15万元以及10万元。上述南创公司向利智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60万元。
利智公司先后于2019年8月22日、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1月7日以及2019年11月8日分四批向南创公司交付了涉案的服务器32台、10台、7台以及22台。截至2019年11月8日,利智公司已向南创公司交付了全部涉案的71台服务器。其后,南创公司认为利智公司提供的涉案服务器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利智公司催讨未果,因之成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9年7月30日,**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关于湖南南创与湖南利智服务器采购合同事宜,在湖南利智对湖南监狱局智能分析项目投诉撤销后的前提下,本人承诺对该采购合同内容履行做保证,特此承诺”。2、2021年1月4日,一审法院另案立案受理湖南南创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湖南利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湘0104民初76号。南创公司就同一事实和理由主张涉案的71台服务器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解除涉案《供货合同》,利智公司退还货款、赔偿损失。2021年3月4日,南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利智公司的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利智公司与南创公司之间签订《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利智公司向南创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南创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60万元,至今南创公司尚欠利智公司货款40.82万元(100.82万元-60万元=40.8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南创公司虽辩称涉案的71台服务器存在质量问题,无需支付货款,但南创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之法律后果,对南创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南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足额支付货款,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利智公司要求南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8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智公司要求南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的认定。
利智公司、南创公司、**在《供货合同》约定“如甲方逾期支付,应向乙方每天支付供货合同货款总值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亦对利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违约金提出异议。
利智公司虽自愿调整违约金的标准,但其是按100.82万元为基数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该调整计算违约金仍然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实际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两倍为计算违约金。
关于对南创公司逾期欠款金额和违约金起算时间的认定。
利智公司、南创公司、**在合同第四款对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即先付总货款的30%,分两次交货,每次交货后七日内即付该批次货款的70%。在本案中,利智公司是分四次向被告交付的货款,南创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货款,应按每次逾期的时间段分段计算逾期违约金。
在本案中利智公司要求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且利智公司未提交被告逾期付款的正确计算方法,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从利智公司最后一次交货日期确定南创公司逾期付款的金额和逾期起算时间。根据上述确定的原则和被告的付款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南创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况如下:
1、利智公司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双方约定七日内付清货款,即2019年11月15日前付清货款,截止到2019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利智公司货款50.82万元(100.82万元-30万元-5万元-15万元=50.82万元),南创公司未支付,南创公司应支付欠款50.82万元至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利智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违约金。
2、南创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利智公司支付了10万元后再未付过款,南创公司应支付欠款40.82万元从2020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利智公司要求**对南创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问题的认定。
**于2019年7月30日另行出具《承诺函》,并承诺对“采购合同内容履行做保证”。该《承诺函》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利智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省南创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利智公司湖南利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下列款项:1、支付货款40.82万元;2、支付以欠款50.82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的违约金;3、支付以欠款40.82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的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两倍的计算标准。二、**对被告湖南省南创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利智公司湖南利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2元,由湖南利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湖南省南创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52元。
二审过程中,南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合同履行期间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南创公司明确提出要求维保、查明死机质量问题,但利智公司拒绝履行维保义务;证据二、南创公司向利智公司发送的督促履行维保义务函,拟证明南创公司向利智公司表明如不履行维保义务,后续损失费用由利智公司承担;证据三、官网查询结果,拟证明南创公司对利智公司提供的服务器抽样检查,发现CPU非销售中国地区的正品,没有保修期限,英特尔公司不承担保修义务。利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一审辩论终结前,不属于新证据,利智公司的工作人员均积极的配合上门处理,南创供公司自主开发的软件本身存在问题,该证据不能证明服务器硬件存有问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属于一审辩论结束后南创公司单方面制作,证据一已证明利智公司以及生产商的技术人员多次到现场核实,并无函件中所列质量问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任何内容显示涉案产品不属于正品,而是写明利智公司提供的是散装处理器,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系按照南创公司提供的产品配置清单去购买指定的各品牌散装部件组装,而非整机的因特尔产品,该证据不能反映查询序列号产品与利智公司供应产品的关系,不能证明利智公司提供的服务器系假冒伪劣产品。**对以上证据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以上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但根据证据内容,证据一、证据二不能证据利智公司拒绝履行维保义务,且是否履行维保义务与本案诉请无关联,故不予采信;证据三仅能证明南创公司查询的CPU系散装处理器,英特尔经销商或系统制造商销售的散装处理器不在英特尔保修范围内,但不能证明利智公司交付的服务器中的CPU系假冒伪劣产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利智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利智公司交付的服务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南创公司是否可以抗辩拒付货款和赔偿违约金。利智公司和南创公司约定双方买卖组装服务器,对CPU品牌、型号进行了明确约定。南创公司主张利智公司服务器中的CPU系假冒伪劣产品,导致服务器频繁死机等,交付服务器不符合合同约定,可以拒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买卖标的物为合同约定的组装服务器,南创公司对支付货款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应当对抗辩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南创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以上抗辩意见,在一审庭审前又未申请鉴定,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从南创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利智公司交付的服务器确有死机、掉线情形,但可能系服务器硬件质量问题,也可能系硬件兼容问题,还可能系软件故障、网络等问题。如南创公司有证据证明利智公司提供的服务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质量标准,可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另行主张。南创公司抗辩利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拒付货款,但双方《供货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约定,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买卖合同的主合同义务,故南创公司以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南创公司抗辩利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单证、资料,据此可以拒付货款,但双方《供货合同》亦未对此进行约定,且考虑本案买卖标的物系组装服务器,故南创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南创公司尚未有证据证明利智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南创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则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二、**应否对南创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供货合同》签订当日向利智公司出具《承诺函》,表示对《供货合同》履行做保证,南创公司拒不承担合同约定义务,故**应当对南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4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南创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50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里
审 判 员 张文欢
审 判 员 姜 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苏建然
书 记 员 王 静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